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1行初126号
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牛先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保安,登封市松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帅,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凤兰,女,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第三人赵新海,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址,系杨凤兰的丈夫。
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处置行为及收取房款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山、刘海军、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帅、郑保安、第三人杨凤兰、赵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原登封市人大高铝瓷砖厂土地上开发建设嵩世苑小区项目,2005年底小区基本建成完工,向原告购房的买房户也已经陆续入住。2014年12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监管原告开发建设的嵩世苑小区房产,并将其中一套处置给郑同战,并向郑同战收取房款。原告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的证人杨凤兰证明,被告还以登封市嵩世苑小区问题领导组办公室及工作组等名义,将该小区的一套房屋处置交付给了杨凤兰,并收取了杨凤兰的房款。原告认为被告查封监管原告开发房屋的行为本身就属违法,特别是被告在没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将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处置交付给杨凤兰,并收取其房款的行为更是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将嵩世苑小区房屋处置给杨凤兰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收取杨凤兰登封市嵩世苑小区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嵩世苑项目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截至目前,该土地使用权仍属于登封市人大。该项目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设手续,系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的违法建筑物,原告不能对非法的建筑物主张合法权利。依据我国物权法第5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只有合法建造的房屋才能设立有效的物权,因此原告不能对非法建造的建筑物主张合法权利,原告所称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在此违法建筑上不能产生合法的权益。2、原告与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导致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之约定取得合同项下利益。3、原告非法开发房产并一房多卖,严重违反了国家房产管理法及物权法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房产管理秩序,并侵犯众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社会公益,答辩人介入协调管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原告应当对该房产被答辩人处置给杨凤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工作组将房屋处置给杨凤兰的事实。嵩世苑问题系原告与富源公司之间对土地、建筑物的纠纷,原告与富源公司为争夺房产,各自对外进行销售,其中原告诉称所指的房屋系富源公司在2007年8月6日出售给赵新海,出售时间远在工作组成立之前,工作组不可能将该房产处置给杨凤兰,原告诉称是答辩人将房屋处置交付给杨凤兰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三、答辩人以工作组名义介入协调管理嵩世苑小区问题,代管购房户的剩余房款系原告明确同意的,该行为系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原告与富源公司之间因争夺房产,矛盾不断激化,一房多卖问题突出,多家购房户为争夺房屋发生打架斗殴、围堵机关等事件。答辩人为解决纷争,维护社会稳定,才成立了工作组出面协调解决嵩世苑的问题。工作组经与原告的代表人李保森、安炎森协调,二人均同意拿出部分房屋交给工作组解决土地方购房户问题,并由工作组暂时代管剩余房款。因此,被告收取相关购房户剩余款项的行为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参与到双方的经济纠纷中,答辩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答辩人成立领导小组的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而原告同意由工作组代收剩余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答辩人收取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距事发之时已经过去了近四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同意由答辩人暂收房屋及收取房款之时就明知这一事实,现在却诉称在涉郑同战行政诉讼中才知道答辩人处置房屋并收取房款的说辞完全是歪曲事实,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凤兰、赵新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2007年8月6日赵新海与登封市富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交了10万元。房屋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来我们又将房屋转让给郭素芳,剩余的房款是郭素芳交的,钱交到工作组公布的账号上,房屋也由其实际居住。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庭审分为四个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期。3、原告所述处置行为是否存在。4、原告起诉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否行政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
2、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二初字第16号;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80-1号;
5、嵩世苑小区及房屋平面图。
证明内容及目的:2004年原告在原登封县人大高铝瓷砖厂土地上建设开发登封市嵩世苑小区项目,共建成楼房9栋,共180套住房,该小区房屋系原告投资建设而成。原告对自己投资建设的小区房屋依法享有财产权益。
第二组:
1、视频截图1页;
2、河南法制频道2014年12月14日关于嵩世苑小区问题报道光盘一张;
3、2015年9月24日郑同战、申心得、杨凤兰参与的庭审笔录一份。
证明内容及目的:2014年12月14日通过电视节目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嵩世苑小区6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房屋处置给郑同战、申心得、杨凤兰并收取其购房款的行为,该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该两份协议已经被第三份证据确认为无效,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投资以及享有投资权益。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仅仅涉及合同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享有建筑物的合法权益。第四份小区平面图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们当时是看电视台打的广告购买的房屋,当时的联系电话、地址均是陈银平公司的。
被告和第三人就该焦点问题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的证据1、2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组的证据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的证据5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该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审理焦点,原告起诉是否超期问题,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赵新海购房协议一份;
2、赵新海购房收据一份;
3、杨凤兰本人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
4、赵新海情况反映材料一份。
证明目的:杨凤兰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8月6号,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是在2010年,工作组成立时间是2011年12月,房屋处置时间远在工作组成立之前,原告却在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
5、李保森、安炎森2012年3月20日签名的《关于嵩世苑小区经陈银平处收款的购房户剩余房款问题处理的几点看法》;
6、安炎森的证言。
证据5、6证明原告授权工作组代收剩余房款,原告应当在2012年3月就知道被告代收房款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收取房款行为违法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针对协议和收据,原告始终不知道被告作出向杨凤兰交付房屋并且收取房款的行为,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告知、送达,一直到去年2015郑行初字164、165行政案件庭审当中,被告提供的证人作证的时候才知道被告向申心得、杨凤兰交付房屋并收取房款。2、李保森派人驱赶杨凤兰房屋装修工人的事实仅仅是其发现有人在占用房子,对房子进行装修,但是这些人是基于什么原因,为什么到房子里面去,是谁让去的,原告并不清楚,也无人告知原告。原告方对其他任何没有经过允许、擅自进入房子的行为都是不认可的,在他之后,包括被告方始终没有讲是谁让他们做的。我们申请公开信息,就是想得知该房屋的情况。3、原告从来没有同意让市政府对房屋进行处理。4、《关于嵩世苑小区经陈银平处收款的购房户剩余房款问题处理的几点看法》,该证据只是李保森与安炎森二人商量后的个人看法,原告也不认可,只代表该二人自己,而且是否是李保森个人签订,我们尚未核实。被告对该二人的看法没有答复,也从未向原告告知、说明此事,更从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该二人看法根本没有任何效力和约束力,更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特别是被告收取购房款,分配、交付房屋是运用行政权力所做的行为,根本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更不存在事先知道和同意。李保森、安炎森最后一行的“由市政府代为账目清算”仅仅是意见,政府始终也没有明确的答复。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期问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视频截图;
2、河南法制频道2014年12月14日关于嵩世苑小区问题报道光盘一张;
3、2015年9月24日郑同战、申心得、杨凤兰参与的庭审笔录一份。
证明内容及目的:2014年12月14日通过电视节目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嵩世苑小区6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房屋处置给给郑同战、申心得、杨凤兰,收取其购房款的行为,于2016年3月起诉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截图来源不合法,电视节目没有取证资格,在录制节目当中所固定的东西不属于直接的证据,电视节目不具有客观性。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但庭审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房产是富源公司处置交付的。也能够证明李保森在2012年的时候就明知房屋被处置的事实,而不是在15年。2、通过被告方和第三人提供的购房时间、票据,可以证明这个房产不是被告处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很早以前就交款了,原告说从164、165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发现是被告交付给第三人是错误的。原告在很早之前就知道房屋的交付和收款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我们装修房子的时候,原告已经知道了,当面起过冲突,原告出面的是李保森,我已经告知他我们是2007年买的房子。
第三人对起诉是否超期问题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对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代收争议房屋剩余款项的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起诉是否超期的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庭审中总结的第三、四个焦点问题,由于前述程序性问题,不再进行分析论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04年11月29日原告曾与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经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经济公司提供土地二十亩,原告投资建筑施工,共同开发建设《嵩世苑小区》;开发建设的房产按实际建设面积进行分配,经济公司32%,原告68%。后因甲乙双方发生纠纷,上述协议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
2、涉案嵩世苑小区占用的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登封市人大高铝瓷砖厂”,登封市人大作为“登封市人大高铝瓷砖厂”的开办单位,后因政策性原因,“高铝瓷砖厂”未经登记机关注册成立。登封市人大曾明确表示其所持有的“高铝瓷砖厂”的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并建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但至今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对涉案土地作出收回等处理决定。
3、2006年5月13日经济公司曾与登封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平)签订协议,约定经济公司将在嵩世苑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登封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
4、2012年3月20日经过工作组与李保森、安炎森共同商定:经陈银平处收款的嵩世苑小区购房户剩余房款,按其已交的款以当时的房价抵购房面积,剩余购房款面积以2010年8月时的房价折算剩余房价款后,购房户应交房款,同意交登封市委市政府嵩世苑小区问题工作组暂收(多余房款可从中列支)。…。
6、2012年5月18日缴款人赵新海、郭素芳向登封市财政局缴纳嵩世苑小区5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购房款1557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虽然可以认定原告曾投资建设嵩世苑小区的事实,但由于其提交的两份协议均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无效,故其基于该建造行为不能取得相关房产的物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房屋还享有其他财产权利,故其与所诉的房产处置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驳回。
二、原告诉被告收取房款的行为违法问题,根据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代表人李宝森曾于2012年3月签署了同意由被告的工作组代收本案争议房屋剩余款项的意见,其对随后发生的代收款项的行为应当明知,其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收取杨凤兰登封市嵩世苑小区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也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提出李保森的签字仅是个人意见的问题,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与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建设嵩世苑小区项目,李保森作为原告方的项目经理进行施工。在此前的民事诉讼中,原告还曾经主张李保森是涉案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并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保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李保森就该项目遗留问题所签署的意见应当认定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系李保森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其第一项诉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静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