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志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市志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洛阳博品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1361号
原告:衡水市志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衡水市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祝葛村。
法定代表人:蔡永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博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谷仓街42号。
法定代表人:仝国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衡水市志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橡胶公司)诉被告洛阳博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品商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橡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列,被告博品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橡胶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8793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博品商贸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订单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根据2016年10月5日和10月18日收货单日期可以清楚地算出双方的事务距今已经将近5年时间,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来要过帐,因时间太长,被告对当时的账务已经记忆不清,另外被告的工程款距今也没有要到手,还在诉讼当中,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原告早已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这个规定。第二、2016年10月5日的收货单签字“胡社伟”并非本人亲笔所签。综上,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主体:原告衡水橡胶公司为承揽方;被告洛阳博品商贸有限公司为定作方;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2016年10月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距今已近5年,超过诉讼时效;
三、合同约定标的物情况:定作方向承揽方定作橡胶支座、伸缩缝、桥面防水层;
四、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二份。2016年10月5号胡社伟签收;另一份2016年10月18日陈大运签收。原告称,胡社伟、陈大运系工地负责人;此前其一直向胡社伟要去付款,后因联系不到胡社伟,才起诉被告公司。被告认为并非胡社伟本人签名,胡社伟为工地负责人;
五、货款的结算: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90%,余款待检验合格后全部付清;
六、结算过程:原告提交《产品加工清单》二张,其中一张记载橡胶支座、橡胶块、伸缩缝和桥面防水层共计366394.5元,被告公司盖章且认可。原告还提交《产品加工清单》除上述内容外,下半部另有手写记录:“合计总支座款117939元-付3万=8.7939万剩余缝169803元2017年3.28鉴合同”。被告不认可手写记录部分。原告解释,第一份《产品加工清单》是随合同共同签订的,当时被告预购橡胶支座、橡胶块、伸缩缝和桥面防水层共计366394.5元。但后来因被告工程内容有变,实际只交货橡胶支座117939元,因被告已付3万元,所以被告欠付87939元。被告认可已付3万元,但不认可欠付货款。当庭与仝国举电话联系,仝国举表示,对货款不认可,胡社伟是实际老板,应该谁给他(原告)签的合同谁付;
七、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18、2019年短信截图,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胡社伟催要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产品加工清单》2张、《销货清单》2页、短信截图6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衡水橡胶公司与被告博品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原告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产品加工清单》、《销货清单》并作出了合理解释。仝国举称,胡社伟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但仅通过口头陈述,本院无法认可。根据原、被告证据及陈述,胡社伟确在被告博品商贸公司工作。原告衡水橡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博品商贸公司提供定作货物,且被告博品商贸公司并未提交定作产品尚未检验合格的证据,被告博品商贸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87939元。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2018年、2019年短信截图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确实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故被告博品商贸公司关于原告衡水橡胶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博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市志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87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7939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洛阳博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竹青
书 记 员  马改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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