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志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市志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621号
原告:衡水市志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祝葛村。
法定代表人:蔡永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谦,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市志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36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3036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偿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桥梁支座、伸缩缝、止水带等橡胶制品的经营企业,自2018年至今,被告在原告处先后多次购买橡胶支座、伸缩缝等货物,未支付全部货款。2020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0360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20年1月6日欠衡水市志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03601元,并注明***的身份证号,***签字按印。原告方提供其职工张俊合与***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为,2020年1月11日,张俊合问***欠志力公司的303601元货款何时给付,***答复挺早不了,得等着到年上差不多,张俊合告知***抓紧时间给付,***答应抓紧时间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志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系***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原告已经催告***给付货款,***依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303601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予以计算,该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2020年1月1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志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3036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036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1元及保全费2170元,合计51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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