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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终1978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经济开发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N区405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湖路以北稽山路以西1幢三层。 诉讼代表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123号宏城财富中心6楼602-23。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审第三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71153元,减半收取85576.50元,由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