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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193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万贵,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66-7号。 法定代表人:**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铁均(曾用名边铁军),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湖路以北稽山路以西1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工公司)、被告边铁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万贵、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边铁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万贵、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边铁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8983元(以1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467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14307元,此后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均指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并当庭确认其对被告边铁均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位于德清开发区的德清中创地理信息创新团项目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合同采用总价包干价格,按图施工,结算方式为甲方按总价750万下浮18%计取各种费用,计工程总价为615万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支付到85%,审计结束后支付到95%,5%保修金;履约保证金50万元支付至被告边铁均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边铁均帐户汇入50万元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整体项目于2017年10月(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017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仅支付493万元,剩余工程款122万元未付,保证金50万元未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综上,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合建工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无法律上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不清楚被告边铁均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边铁均系第三人中程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收取定金,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边铁均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故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边铁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2.根据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第三人中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签订时应当知道合同的落款主体为第三人中程公司,本案合同相对方应当是中程公司;3.定金系原告支付给被告边铁均,被告边铁均从未将该定金支付给被告联合建工公司,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也不知道该定金的支付。被告边铁均声称已经将定金支付给钢结构承包人,但是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已经将案涉的钢结构分包给第三人中程公司,不存在个人承包钢结构的事实;4.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中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包含案涉的水电工程,供水供电工程并非案涉水电工程,供水供电实际上是市政水电管网线接入项目的市政工程,原告不符合资质,也不可能去施工;5.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中程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6.关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从未向原告个人支付款项,实际款项支付是由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支付给第三人中程公司,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第三人中程公司如何支付给原告及农民工工资不清楚,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7.根据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提供《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约定,双方按照清单价750万元下浮25%计取费用,原告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结算,未做部分按清单扣除,原告应当先行与第三人中程公司进行结算,提供相应的工程量清单,但原告并未结算,也未提交相应的工程量清单,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 被告边铁均辩称:1.被告边铁均系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及第三人中程公司共同的员工,第三人中程公司是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的大股东,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系第三人中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的施工管理班子基本为同一套班子。被告边铁均在本案中也是代表被告联合建工公司进行现场管理,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相同;2.本案保证金50万元系被告边铁均代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收取,系职务行为,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边铁均退还该笔款项,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打给合同相对方的指定收款人即被告边铁均,如要求退还保证金也应当要求合同相对方进行退款,而不是要求代为收款人进行退还,故与代为收款人被告边铁均无关。另,被告边铁均已经将收到的保证金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边铁均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案涉工程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零星工程系第三人中程公司专业分包。2016年,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将案涉的工程专业分包给第三人中程公司施工,第三人中程公司依照合同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第三人中程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合同。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提交的第三人中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没有第三人中程公司**,仅仅为***签字。***仅为第三人中程公司员工,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且根据管理人对第三人中程公司的账面查询,第三人中程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3.第三人中程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即便第三人中程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原告也应当向第三人中程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8年11月18日,即破产受理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虽因第三人中程公司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边铁均并非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的员工,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不可能和个人签订分包合同且该合同金额较大。被告边铁均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代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系因其为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及中程公司的员工,被告边铁均在本案中代表被告联合建工公司进行现场管理。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2.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定金系原告支付给被告边铁均,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从未收到该定金,该证据与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无关。被告边铁均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边铁均系代表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收款,并将该款支付到工程中。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边铁均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3.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组建“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部及***聘任的通知、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竣工公示牌各一份,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关于组建“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部及***聘任的通知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确认其系该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但认为其就原告提出的水电工程项目已与第三人中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自2016年9月起不再是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联合建工公司认为设计变更联系单与本案无关,对工程竣工公示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边铁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工程竣工公示牌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余证据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七页及承诺书一份,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上述个人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承诺书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寿峰系代表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原告协商并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被告边铁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493万元款项系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支付;5.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承包单位报审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报表,***资格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的全部手续已于2016年9月转到中程公司,当时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住建部门联系变更***,但未获准许。被告边铁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以及送货单八份,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三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方。被告边铁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仅有合同或送货单,且部分送货单未经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7.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边铁均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结合当事人庭审**,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就民工工资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并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至于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8.对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发包方中程建工建设公司不存在,***是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联合建工公司行使权利。被告边铁均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代表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亦反映被告边铁均作为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方,收款是职务性的,不是合同相对方。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9.对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提交的浙江省(诸暨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二十八页、***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中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边铁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和第三人中程公司在施工上是同一套班子,***是两个公司的员工,其社保的转移目的是为了两个公司工程项目建造的需要,并不能证明***已经从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处离职。本院经审核,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并经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的聘用企业情况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至于***是否代表第三人中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10.对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提交的浙江省(诸暨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边铁均)二十份,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仅提供社保证明无法证明被告边铁均系第三人中程公司员工。被告边铁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边铁均在中程公司的任职情况,被告边铁均实际在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也有任职,根据工程的需要在两个公司进行工作。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第三人中程公司于2015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以及2016年1月、4月至11月期间为被告边铁均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11.对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提交的订立时间为2016年1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联合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且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中不包括供水供电工程,第三人中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供水供电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边铁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在该合同承包项下。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将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零星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中程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12.对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提交的补充结算协议一份以及工程款尾款支付凭证四份,原告及被告边铁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13.对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收款收据各一份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三十五份,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委托书及收款收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边铁均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14.对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提交的第三人中程公司与***之间关于德清地理信息项目的款项支付凭证七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边铁均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结合当事人庭审**及其他在案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15.对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提交的订立时间为2017年6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边铁均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对该证据进行认定;16.对联合建工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核。被告边铁均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对该证据进行认定;17.对被告边铁均提交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中程公司合同承包范围中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中有钢结构,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不可能就钢结构再与他人签订合同,且被告边铁均无权代表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本院经审核,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18.对被告边铁均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被告边铁均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无法核实交易主体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9.对第三人中程公司提交的(2018)浙068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一份,原告、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以及被告边铁均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0.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项目部用款申请单、分包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原告对询问笔录、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项目部用款申请单、分包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边铁均对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边铁均对项目部用款申请单、分包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边铁均对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的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情况 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边铁均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甲方),承包方为原告(乙方),并约定:1.工程名称为德清中创地理信息创新团项目,工程地点为德清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内所有水电、暖通安装工程等;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含机械设备等所有工作量,由甲方提供的水电、暖通安装施工图等安装工程(除甲方直接分包外),含签证、核价、结算等一切工程量及临设中的水电、安装(材料由甲方提供)和施工现场临时用水管道,根据甲方要求尺寸接至每幢号房;3.本合同采用总价保干价,按图施工;4.付款方式为+_00平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5%,二次结构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5%,内外装饰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5%,具备初验条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审计结束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5%,5%保修金;4.结算方式为甲方按总价750万下浮18%计取各种费用(计:615万);5.分包人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内以现金或支票方式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汇款帐号姓名为边铁均),本工程主体结构完验收合格后归还25万元,工程全部竣工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归还剩余部分(扣除项目所在施工期间有关安全质量罚金)。上述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边铁均在上述合同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2015年12月8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边铁均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中程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为原告(乙方),并约定:1.工程名称为德清中创地理信息创新团项目,工程地点为德清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内所有水电、暖通安装工程等;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含机械设备等所有工作量,由甲方提供的水电、暖通安装施工图等安装工程(除甲方直接分包外),含签证、核价、结算等一切工程量及临设中的水电、安装(材料由甲方提供)和施工现场临时用水管道,根据甲方要求尺寸接至每幢号房;3.本合同采用总价保干制,按要求施工,包验收。工程量确认为按750万(直接费)清单确认,由甲方分包的从清单中扣除,原则上增加工程量不予确认;4.付款方式为+_00平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下浮后的65%,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下浮后的65%,二次结构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下浮后的65%,内外装饰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下浮后的65%,具备初验条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下浮后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完成工程量下浮后的85%,审计结束后支付至总工程量下浮后的95%,5%保修金;5.结算方式为甲方按清单价750万下浮25%计取费用(作为配套费用及税务发票费用),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结算,未做部分按清单扣除;6.分包人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内以现金或支票方式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汇款帐号姓名为边铁均),本工程主体结构完验收合格后归还25万元,工程全部竣工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归还剩余部分(扣除项目所在施工期间有关安全质量罚金)。上述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现金(银行转帐)给***,另外支付承兑10万元,二项合计147万元;2.***承诺按工资单发放至每个民工。今后德清中创地理信息园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班的人工工资均有***承担。 2、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中程公司的有关情况 2016年1月,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中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零星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专业分包;2.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初步设计红线范围内所确定的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桩头凿除清运;基坑基础梁、支撑梁、**垫层、喷锚、传力带、砖地沟施工;扣件式钢管的租赁(含外架与支模架)及其他辅助材料的采购、防水工程、涂料工程、模板材料的采购、机械设备(除吊塔外)的租赁,临时设施搭设、场地平整工程、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回填工程,建筑内部的安装、消防工程、装修工程施工与设计、钢结构等。不包括:钢筋材料采购,混凝土材料采购,钢筋、混凝土、模板、砌筑、外架及支模架搭设的劳务作业,电梯、空调等设备类采购,智能化工程、幕墙工程、泛光照明、幕墙工程、供水供电工程、燃气工程、景观绿化工程;3.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65755496元。上述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第三人中程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处**签字确认。 2020年8月21日,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中程公司签订地理信息园项目《零星工程施工》补充结算协议一份,约定:1.地理信息园项目于2020年5月10日进行工程结算,实际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065.9496万元(增加工程款金额490.4万元);2.***确该项目截止2020年8月20日实际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566.84605万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99.10355万元,在2020年12月6日(保修期满三年)前付清。后,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向第三人中程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共计499.10355万元。 2018年11月19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8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中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中程公司管理人。 3、***的任职情况 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印发的关于组建“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部及***聘任的通知载明:决定组建设立“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部,同时聘任***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兼)。 2016年1月31日,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2.暂定合同总价为172591599元,工期420日历天;3.承包内容及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桩基工程施工、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幕墙工程设计及施工、精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基坑围护设计,钢筋、混凝土等相关主材及辅料的采购,相关工程机械的租赁,以及上述内容所涉及劳务分包和相应专业工程的分包。不包括弱电智能化的设计与施工、泛光照明的设计与施工、场外工程设计与施工、燃气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供电供水的设计与施工,电梯、空调设备采购。上述合同还就承包期限、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签发日期为2011年1月5日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显示,***的聘用企业为第三人中程公司,后其聘用企业于2015年3月19日变更为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又于2016年9月22日变更为第三人中程公司。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第三人中程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4、被告边铁均的相关情况 2015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以及2016年1月、4月至11月期间,第三人中程公司为被告边铁均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1月,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在该合同工程承包人处**确认,被告边铁均则在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予以确认。 五、案涉工程开竣工情况及有关款项支付情况 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的《开工报告》及《工程开工令》均载明:工程名称为地理信息创新园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地理信息创新园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地理信息创新园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施工单位为被告联合建工公司。 第三人中程公司向***转账支付以下款项:2017年1月3日50万(附言C3项目零星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500万(附言c3地理信息工程款)、2017年4月27日70万(附言C3零星工程款)、2017年5月19日270万(附言C3零星工程款)、2017年5月27日200万(附言C3零星工程款)、2017年5月31日50万(附言C3零星工程款)、2018年1月26日1480927元(附言地理信息创新园工程款),合计1288.0927万元。 ***向原告转账支付以下款项:2017年5月26日50万元(附言水电工班费用)、2017年6月17日3万元(附言水电工班工程款)、2017年6月24日5万元(附言水电工班费用)、2017年9月4日70万元(附言水电工班工程,另外20万承兑)、2017年9月20日1万元(附言水电工班工程款)、2018年1月19日3万元(附言水电工班工程款)、2018年2月15日137万元(附言水电工班人工工资),合计26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案涉工程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1月15日与边铁均、***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各一份,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即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其于2015年12月7日与被告边铁均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结算案涉工程价款,被告边铁均辩称其系代表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签订该合同。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则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并称***于2016年9月起不再是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程公司则述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合同,***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应以第二份合同为准,即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应为第三人中程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1月15日与被告边铁均、***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原告与***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后,有关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的支付等内容虽未变更,但涉及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工程量确认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变更,合同所载的发包方亦由“联合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程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虽辩称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为了结算要求、胁迫原告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并未将原告所承包的“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程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中程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第三人中程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供水供电工程”,但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中载明“由甲方提供的水电、暖通安装施工图等安装工程(除甲方直接分包外)”,该安装工程显然有别于涉及公共水电管网的供水供电工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工程价款结算应以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准;其次,根据案涉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提交了订立时间为2016年1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中程公司与***之间关于德清地理信息项目的款项支付凭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交易明细以及***在案**,可以认定原告收到的案涉工程款系第三人中程公司通过***支付,原告关于其收到的案涉工程款系由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支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被告边铁均虽称其系代表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亦确认其为被告联合建工公司和第三人中程公司的员工,根据工程的需要在两个公司进行工作。被告边铁均称其收取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后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提交了《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但根据被告联合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中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在第三人中程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内;最后,根据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在合同所载“发包方:中程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下方签名捺印,虽合同所载的“中程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程公司的名称略有不同,但原告理应知晓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已非被告联合建工公司,第三人中程公司虽述称***无授权但确认***系其公司员工,结合***关于其系代表第三人中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由第三人中程公司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综合案涉款项支付情况及相关合同签订情况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应为第三人中程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联合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系为查明事实故将边铁均列为本案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撤回对被告边铁均的起诉,鉴于原告当庭确认其对被告边铁均无诉讼请求,故本院综合全案及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