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经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6988号   原告:***。 被告:**。 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基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经发基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其与被告经发基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XX路XX路工程进行施工,该项工程完工后的2014年5月29日,该项目负责人**与其核算土方及其他款项,确认剩余尾款共计50万元,被告经发基建公司为被告**的欠款做出担保。后被告**至2020年1月22日累计向其支付19万元,剩余31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31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是按照图纸方量进行计算的。因为图纸变更减少了工程量,所以工程款应予减少。 被告经发基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欠条加盖的印章不能认为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支付建设工程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委托书、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经发基建公司下属文景路东侧规划路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XX路XX路工程,工程内容为规划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中的土方外运、内倒、沟槽开挖、以及地材、机械,外运土的价格为85元/立方米。该合同上有甲方代表**的签字及该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规划路工地(XX路XX城XX路XX城XX路之间)项目负责人**欠***土方及其他款项剩余尾款未付部分共计50万元整,该剩余款为双方协商后的减免且无争议的部分。欠款人:**”。被告经发基建公司下属经开市XX中心亦在该欠条下方备注“由经开区市XX中心担保,**与原告***协调解决欠款后,付工程款尾款给**”并**确认。欠条出具后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9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XX路XX路(XX城XX路XX城XX路)道路、雨污水管道及电力管沟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称该报告中有核减,故原告干的施工量应相应减少。被告经发基建公司表示对该报告不清楚。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的施工内容仅有外运土方,污水管道等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欠条》系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根据方量据实结算。经询,被告**称核减的工程量为污水管道部分,原告的实际施工内容仅有外运土方。被告经发基建公司提交其与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合同》复印件等证据,称其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文景路东侧规划路市政工程雨污水管道及自来水管道工程、电力管沟工程承包给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已付清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发基建公司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原件。另查,陕西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发基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原告进行了具体施工,涉案项目亦实际交付并使用,经发基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系涉案合同上的经发基建公司代表,其和原告的结算可以认定为代表经发基建公司的行为,且《欠条》内容能够显示被告经发基建公司知晓结算情况,被告**在欠条中亦将己方列为欠款人,故原告关于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50万元系经各方协商后的无争议的部分,并非工程总造价,被告**就其主张的扣款未明确金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二被告应照《欠条》的下欠金额向原告付款,原告称出具欠条后被告又陆续向其支付19万元,故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仍应支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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