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3912号
原告:***,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32号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3504004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158号1幢11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695980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璿,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建设公司”)、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71887元、营养费519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7397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待鉴定后确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519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73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1元、鉴定费1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20时许,其步行至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与文景路十字西北角向西50米时,因被告经发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施工的市政管网沟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其掉入约3米的基建坑中,造成人员损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入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11肋骨骨折;2、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术后;3、左侧软骨损伤;4、肋间神经痛;5、左外踝撕脱骨折;6、左距骨骨折;7、腰椎间盘突出症;8、双肺挫伤;9、双肺不张;10、贫血;11、腹壁挫伤;12、腹腔积液;1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4、双侧神经性耳聋;15、左踝关节骨性关节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共同支付了其的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其与二被告就后期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发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完成人行道恢复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7年10月24日早上通知**建设公司负责人,其公司定于2017年10月25日晚清除现场垃圾,因此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拆除彩钢板。2017年10月25日被告**建设公司告知因其现场无工人,因此委托其公司拆除。其公司在拆除彩钢板约30米距离时,发现现场电力沟井盖板未盖,其公司电话通知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并立即停止拆除并安排人员使用已经拆除的彩钢板对电力沟进行覆盖。但在覆盖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已经不慎落入电力沟。因此**建设公司作为市政管网沟的施工方未盖井盖,导致原告跌入3米余深的市政管网沟中受伤,**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坠入市政管网沟的两天前,即2017年10月23日,其公司已经完成人行道恢复工程施工任务。在人行道已经铺设完毕的情况下其公司拆除彩钢板既符合安全标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其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附近居住,明知此处长期施工,却在当晚有路灯的情况下,进入只打开约30米距离的围挡内行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其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2143.41元及陪护费102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只应计算2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且每月领取退休金2428.77元,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开设的服饰店由其丈夫继续经营,不存在实际的营业损失。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应当提供服饰店暂停营业的证据。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综上**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未盖井盖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承包了***丽集团电缆工程分公司凤城二路电缆沟扩容工程。施工地点为文景路至***段。2017年9月21日,其公司承建的电缆沟扩容工程已经按照施工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剩余垃圾及物品已经全部清除。***丽集团电缆工程分公司现场施工监管人员宴俏与被告经发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协商围挡拆除及撤场问题。此时,被告经发建设公司恢复人行道施工队已进场实施铺装工程,被告经发建设公司要求围挡暂不拆除,为了施工安全,要求等待人行道恢复完工后再行拆除。2017年10月24日,其公司再次向***丽集团电缆工程分公司提出移交场地问题。此时被告经发建设公司人行道铺装施工已近月余,工程也接近尾声。2017年10月25日下午两点许,***丽集团电缆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经发建设公司在检查现场无误后,正式履行了场地移交手续,在双方签字后,其公司立即撤离了施工现场。施工现场按照约定仅有其公司先期施工使用的围挡。至此,施工现场及围挡已经交由被告经发建设公司管理维护。在场地移交后当晚10点,其公司接到***丽集团电缆工程分公司工作负责人**电话,告知原告坠入沟道。其随即联系被告经发建设公司,并派员赶往现场查看情况。其公司到达现场后,原告已经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公司发现施工现场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所有围挡被拆除放在一边,现场还有垃圾清运工作的痕迹。事故发生后,2017年10月26日下午两点许,由被告经发建设公司组织,***丽集团电缆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事故处理协商会,会议决定:一、原告治疗期间及后续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二、双方固定人员共同积极与原告家属处理治疗期间及后续赔偿、协商事宜;三、事故原因及责任后续再做分析。在原告住院后,其公司已经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110167.29元。其公司在2017年10月25日已经全部撤离了施工现场,施工现场是由被告经发建设公司管理控制,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因为被告经发建设公司违规施工所致。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适用于过错原则,侵权主体应为被告经发建设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户口本、被扶养人***的户口本、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西安市未央区足装秀服饰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西安市未央区足装秀服饰店照片,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无效。对被告经发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的证人证言、原告参保信息表,原告及其被告**建设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经发建设公司提供的长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等,因原告本次诉讼未主张医疗费,故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无效。对于经发建设公司提供的**的证人证言,因**未出庭,故本院确认无效。对于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其被告经发建设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经发建设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经发建设公司的证人**已经证实其作为施工现场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场地交接单上签字,故该施工场地交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因系微信截图,不能核实原始载体,故本院认定无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文景路至***段进行电缆沟施工工程。该工程由案外人西安市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后西安市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建设公司,由被告**建设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如因违规施工给第三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被告经发建设公司在被告**建设公司施工完毕后负责进行人行道的恢复及垃圾清运工作。2017年10月25日晚8时许,原告***步行至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十字与文景路十字西北角向西50米时,掉入约3米的基建坑中,造成人员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8次,住院天数为173天,最后一次住院时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11肋骨骨折;2、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术后;3、左侧软骨损伤;4、肋间神经痛;5、左外踝撕脱骨折;6、左距骨骨折;7、腰椎间盘突出症;8、双肺挫伤;9、双肺不张;10、贫血;11、腹壁挫伤;12、腹腔积液;1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4、双侧神经性耳聋;15、左踝关节骨性关节炎。2018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经发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亦均认可原告坠入电缆沟的原因是在围挡拆除后,电缆沟未盖井盖所致。被告经发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负责电缆沟的施工工作,因此未盖井盖的责任在于被告**公司。其公司拆除围挡亦是收到了被告**公司的委托。被告**公司提供了2017年10月25日,被告经发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场地移交说明》,该说明载明,我方(被告**公司)承建凤城二路(文景-***)电缆沟扩建工程,该工程位于凤城二路(文景-***)北侧人行道。现电缆沟扩建工程主体工程已经完成,后续人行道恢复工作移交由经开市政(被告经发建设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市政(被告经发建设公司)使用我方手续及围挡,围挡由经开市政(被告经发建设公司)负责维护管理。落款为***丽集团电缆工程分公司。被告经济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该场地移交说明上签字。证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证实其确系被告经济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确在场地移交说明上签字。其公司在2018年10月23日已经将人行道恢复工程施工完毕。但**认为其在2018年10月25日早上10点左右签字时,该场地移交说明上并未有他人的签字。**同时证实,在事发当天,其公司在拆除围挡时,发现有9处电缆沟井盖没有盖,其公司在用拆除的围挡遮挡电缆沟时,原告不慎坠落。证人**亦承认被告**建设公司应当是在全部施工完毕后才将场地移交给其公司,包括盖好电缆沟及拆除围挡。但其公司在未注意到围挡及电缆沟井盖未盖的情况时,已经接受了场地。
另查明,原告***自述其在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商业街北楼门面房11号开设了西安市未央区足装秀服饰店,年收入为20万元。被告经发建设公司提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查询截图,证实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2428.77元。同时被告经发建设公司提交了原告的抚养人***的养老保险查询截图,证实原告之母***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3747.53元。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掉入未盖井盖的电缆沟,因此该工程的施工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设公司作为电缆沟的施工方,有义务在施工完毕后给挖开的电缆沟盖好井盖。但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经发建设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早上已经就该工程签订了《场地移交说明》,证人**亦证实被告**建设公司应当在施工全部结束并盖好电缆沟及拆除围挡后将场地移交给其公司,由其公司进行施工。但被告经发公司在2018年10月23日已经完成了人行道恢复工作,并于2018年10月25日早上10点接收了场地。因此可以证明被告经发建设公司认可了被告**公司施工完毕且移交现场的事实。至此被告**建设公司已经完成了电缆沟扩容工程的施工义务。该场地的管理义务由被告经发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经发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公司在签订《场地移交说明》后,已不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及管理人,故原告主张**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一天,计算17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在原告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0日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字样,其余住院后的出院记录并未载明该字样,故本院认定营养天数为25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一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一天,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1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确有收入,故本院按照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7433元计算。误工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73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受伤治疗属实,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具有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3840元(80元×173天);2、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3、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4、误工费31961元(67433元÷365天×173天);5、后续治疗费1万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666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872元,以上合计127861元。被告经发建设公司主张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78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原告自行承担621元。被告西安经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一)给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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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宝娟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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