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02民初2168号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民生路地产小区101(德宝花城东门斜对面第二巷直入3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90731236G。(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之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NFUT134。(以下简称鑫之杰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北街**。
第三人:黄承赟,男,1987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第三人:***,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7月20日
开庭日期: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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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进场费45万元,补偿金6万元,利息15300元(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百分之六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暂记至2020年7月20日六个月的利息15300元,后期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止),共计52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鑫之杰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鑫之杰公司将鑫之杰公司新建厂区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量120万立方,合同总价款1800万元。两名第三人是原告的负责人,2019年4月25日鑫之杰公司通知原告入场施工,原告安排施工队以及机器进入工地,并且由原告支付进场费60万元给***。***之杰公司单方违约,要求与原告解除该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只退还原告15万元进场费,剩余45万元未退还,鑫之杰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因被告单方面违约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于2019年8月30日向第三人出具一张60万元借条,用于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两项共计51万元。该欠款被告定于2020年1月20日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的百分之六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之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第三人黄承赟、***述称:***、***与***公司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19年4月23日,***、***以原告的名义与鑫之杰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20l9年4月25日鑫之杰公司通知原告入场施工,***、***召集施工队以及机器进入工地,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进场费60万元。***之杰公司单方违约,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鑫之杰公司只退还***、***15万元进场费,剩余45万元未退还。***以自已的名义向***、***出具《借条》《借款补偿》,***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底分别支付***进场费60万元、补偿施工机械6万元,合计51万元。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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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付款,黄承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被告鑫之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发起人)名称为***、***、***。
***、***与原告***公司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19年4月23日,***、***以原告的名义与鑫之杰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鑫之杰公司将鑫之杰公司新建厂区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范围为开挖、装运、场地平整、自然压实、承重压实,工程量约120万立方,工程合同价款1800万元,有效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2019年4月25日,鑫之杰公司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安排施工队及机械进场施工,原告****公司支付进场费60万元,鑫之杰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条》。****公司因各种原因造成涉案工程不能进场开工,原告要求鑫之杰公司退还进场费60万元,鑫之杰公司仅退还原告15万元,剩余45万元未退还。2019年4月27日,鑫之杰的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黄承赟、***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9年4月27日向黄承赟、***借款45万元,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给黄承赟、***两人”。2019年8月30日,鑫之杰的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黄承赟、***出具《借款补偿》,载明:“本人***同意补偿黄承赟、***施工机械6万元,于2020年4月底支付给黄承赟、***(注:如未开工得,支付三次测量费给黄承赟、***)”。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进场费45万元及未向原告补偿施工机械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收款条》《借条》《借款补偿》,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意见:原告与鑫之杰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支付进场费60万元,****公司因各种原因造成涉案工程不能进场开工,根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款条》《借条》《借款补偿》的内容,结合第三人黄承赟、***的陈述意见,***向第三人黄承赟、***出具《借条》《借款补偿》的行为,系履行鑫之杰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且第三人黄承赟、***亦同意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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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故鑫之杰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进场费45万元及向原告补偿施工机械费6万元。鑫之杰公司至今未按《借条》《借款补偿》的约定付款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之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鑫之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主文:一、被告***之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进场费45万元及补偿施工机械费6万元,合计5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之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即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7元,被告***之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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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洪 玺
书 记 员 **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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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