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1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壮族,1962年06月14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果,广西瑞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贵港市******道***G区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90731236G。
法定代表人:**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壮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壮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瑶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系***女婿)
一审第三人:来宾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来宾市河南工业园科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5652949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铁帽山林场苗圃(良江—迁江二级公路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6544672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东和盛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MA5KBA12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来宾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广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东和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及其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期间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公司是兴宾区平阳中心幼儿园和高安中心幼儿园两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包人,并将该两项目交由被上诉人***、***、***、***四人实际进行施工。***、***、***、***均为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实际以***公司的名义对该两个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建设,故,***公司与***、***、***、***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二、***公司是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包单位,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了***公司的采购混凝土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2018年11月份,***为了完成该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便以***公司及该两个建设项目的名义采购混凝土,要求上诉人为该工程项目先提供混凝土,待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后再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完全是基于对***公司及该工程项目的信任,才同意向该项目提供混凝土,且所有的供货单上均已明确并详细载明了施工单位(即***公司)和工程项目名称及施工部位。由此足以证实,上诉人自始至终均认为是与***公司履行该混凝土买卖合同,而并非“***”个人。如果是***个人购买,则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无任何保证保障、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先行供应如此大量的混凝土,也不符合当前市场交易的习惯和逻辑。再则,***自己个人并没有工程建设项目,上诉人也不可能知道***、***、***和***之间存在合伙共同施工的法律关系。显然,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是与***等个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三、***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26条和28条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转包合同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从***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表明,***公司已认可***为案涉两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公司明知***等人为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而将案涉项目全部转包给***等人进行施工建设,并允许***等个人使用其资质和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公司在明知该行为受法律明令禁止而仍故意为之,表明了***公司已放任和认可实际施工人***个人在施工过程中的代理及代表行为,并自愿承担由此所带来的相应风险和后果。因此,***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行为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以***公司的名义购买混凝土,上诉人已按要求实际向该两工程项目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且该混凝土亦实际用于该两项目工程。另外,***公司与***、***、***、***之间的该两项目的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支付,由***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既有利于减少民事违法行为,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民事立法精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公司与***、***、***、***之间实际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在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工程是由其他四个被上诉人承包建设,该四人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其承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买卖合同的问题,即是谁买涉案混凝土就应当由谁来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混凝土是由***进行购买,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公司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以***公司的名义与***商谈购买混凝土去建设案涉两所学校,本案所欠***的混凝土货款,理应是由***公司支付。
***辩称,本案两个中心小学是***和***承包建设,***和***之间有口头合作合同关系,但***和***对外各有分工,各自负责,这两个项目所有农民工的工资是由***一个人承担和支付的,***就负责原材料采购、项目工地的监管。本案混凝土是***个人购买作为其对项目的投资,与***无关,***并没有参与购买行为,***和***及一审第三人也不认识。***具体怎么购买,***并不知情,购买多少,价格多少,也与***无关。***和***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个人对外购买货物是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其个人负责。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和***之间则是合作合同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无关,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并没有起诉***本人,表明***也认为是***购买混凝土,与***无关。***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和***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只要***和***之间没有购买混凝土的意思,***对***就没有支付义务。***是***的岳父,***未参与合作经营项目,是***与***、***三人合作经营项目。***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部分支付到实际施工人***的账上,部分转到***账上。
***辩称,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把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给***公司,项目工地所用的混凝土由***提供是事实,涉案项目中标的单位是***公司,***公司未付过本案项目的混凝土款,所以***认为本案尚欠***的混凝土款理应由***公司支付。如果***公司已经把涉案的混凝土款支付给其他人,请***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由收到该笔款项的人支付本案尚欠***的混凝土款。
***辩称,***仅作为长辈,对项目尽到提醒和指导的义务,并不是承包项目的股东,***既没有出过钱也没有从中获利,更未签过任何合伙协议的文书。***没有参与项目,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第三人永泰公司、**公司、东和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决***公司、***、***、***、***向***支付混凝土货款44811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448115元为基数,按银行LPR的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将其承建的平阳中心幼儿园、高安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转包给***、***、***、***合伙施工。***、***、***、***合伙施工工程期间,由***负责联系购买混凝土,***与***口头达成购买混凝土有关事项。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与**公司购买混凝土,向平阳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累计混凝土款为308690元。送货单上均注明施工单位为***公司,工程名称为平阳镇中心幼儿园,签收人为***。
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与永泰公司购买混凝土,***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累计混凝土款为139425元。送货单上均注明施工单位为***公司,工程名为称高安中心幼儿园,发货人为***,签收人为***等。
**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供混凝土给平阳中心幼儿园项目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司,该批混凝土均由***向我公司购买,供应到该项目土地…总计货款为308690元。该批货款均由***向施工单位主张,我公司不会再向施工单位主张这批混凝土货款,特此证明。证明人:**公司。**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永泰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供混凝土给高安中心幼儿园项目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司,该批混凝土均由***向我公司购买,供应到该项目土地…总计货款为139425元。该批货款均由***向施工单位主张,我公司不会再向施工单位主张这批混凝土货款,特此证明。证明人为永泰公司。永泰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系东和盛公司的业务员,在东和盛公司与**公司、永泰公司的粉煤灰材料供应上,已经垫付款项给东和盛公司,**公司与永泰公司用粉煤灰抵销混凝土款,因此**公司与永泰公司均把混凝土货款债权转让给***,由***主张该债权,货款共计为448115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收了***混凝土,货款为448115元。同时***、***认可合伙期间由***负责联系购买混凝土,但对尚欠***混凝土货款事实不清楚。
根据***提出财产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4811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费276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其承建的平阳中心幼儿园、高安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转包给***、***、***、***合伙施工,***、***、***、***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期间与***口头达成购买混凝土协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口头达成协议,***依约向***、***、***、***合伙施工的的平阳中心幼儿园、高安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但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48115元尚未给付(其中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平阳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工地累计拖欠混凝土款为308690元,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高安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工地累计拖欠混凝土款为139425元)。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认可为佐证,应予以认定。***、***、***、***尚欠***混凝土货款44811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主张***、***、***、***支付混凝土货款448115元及支付利息(以4481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公司将其承建的平阳中心幼儿园、高安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转包给***、***、***、***合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购买混凝土,尚欠的货款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由谁购买,则应当向谁主张货款”的规定,涉案购买混凝土用于***、***、***、***合伙施工的平阳中心幼儿园、高安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上,属***与***、***、***、***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当向***、***、***、***主张权利。据此***主张***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提出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共同向***支付混凝土货款448115元;二、***、***、***、***共同向***支付混凝土货款利息(以44811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保全费2761元,共计10783元,***、***、***、***负担10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将其承建的平阳中心幼儿园、高安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转包给***、***、***、***合伙施工。***、***、***、***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公司和永泰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后**公司和永泰公司把混凝土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因此***向***、***、***、***主张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项44811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混凝土款项44811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要求***公司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为混凝土购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并非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媚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