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23民初165号
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甲1号楼24号楼六层611号。
法定代表人:余汉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泉县粮食局安格里格粮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安格里格镇。
法定代表人:**,该粮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央储备粮精河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火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建新,中央储备粮精河直属库有限公司库外储粮监管员。
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安公司)与被告温泉县粮食局安格里格粮站(以下简称安格里格粮站)、第三人中央储备粮精河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精河直属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被告安格里格粮站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储备粮精河直属库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65,4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271.5元(165,430元×5%);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896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中央储备粮精河直属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了《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管系统的建设,并经过被告、第三人验收,且该系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5,3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767.50元(35,350元×5%);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535元。
被告安格里格粮站辩称:安格里格粮站并未于2017年8月委托原告安装远程监控系统,是第三人请原告到粮站安装,并承诺不需要安格里格粮站付款,当时第三人要求安格里格粮站代签合同,是为了证明安装了这套系统,故安格里格粮站不应支付价款及运维费用。在安装系统后,原告也没有要求安格里格粮站支付过任何费用。在安装这套系统前,安格里格粮站已按照要求安装过粮库测温系统,不需要再安装原告的系统,安装原告的系统完全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进行的。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系统的安装费用不符合事实,应由第三人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储备粮精河直属库辩称:本案三方所签订的监控安装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储备粮精河直属库作为合同监管方,负责监督原告履行安装义务,并监督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现该系统已由原告建设完成,并经三方验收完成后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合同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30日,原告良安公司、被告安格里格粮站及第三人储备粮精河直属库签订《库外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第三人中央储备粮精河直属库为该合同的监管方。该合同项目内容为:建设集成粮情远程监管系统(粮情分析、预警推送)、建设远程实时联网监控(重点部位、仓内摄像头),建设库点:新疆温泉县粮食局安格里格粮站、新疆温泉县粮食局安格里格粮站(**点),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本项目建设总价款为165,430元,运维服务费2,400元,甲方支付项目硬件费、软件费以及系统集成等服务费,签订合同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设备到货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经甲方确认系统运行正常,双方完成《项目验收报告》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157,158.5元,剩余5%的合同价款即8,271.5元,至项目整体1年期满后(免费运维期结束后)进行支付。待质保期满后(免费运维期结束后),进入运维服务期,每年进行支付,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系统运维费用的50%,每年维护期满前一个月内支付系统运维费用的50%,即1,2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良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安格里格镇粮站2个储粮库、安格里格粮站**点5个储粮库,分别安装了外储粮远程监控系统。2018年11月27日,由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持对温泉县粮食局安格里格粮站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成员有:参与验收单位第三人储备粮精河直属库、建设(使用)单位被告安格里粮站、承建单位良安公司,并作出如下验收意见:“已经按照合同和变更单约定内容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到货验收、安装调试、软件部署、系统集成和工程实施工作;设备规格、功能和软件系统功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范、招标文件的要求;项目资料齐全”。结论:“项目验收通过,可以试运行,相关未尽事宜,待库区具备实施条件后,承建单位应免费积极实施”。该验收结论底部分公司处由**签名确认,直属库处由***签名确认,建设单位处由安格里格粮站**及***签名确认,承建单位处由良安公司**李自田签名确认。2018年12月16日,由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持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再次验收,验收意见为“系统稳定,可以验收”,该验收结论底部分公司处由**签名确认,直属库处由***签名确认,承建单位处由良安公司**李自田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安格里格粮站认可,原告良安公司安装监控系统均已安装完毕并为正常使用状态。
原告庭审中称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安装项目均已安装完毕,35,350元的合同价款系庭前与第三人前负责人***核算后双方确认的金额,被告安格里格粮站及第三人储备粮精河直属库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35,350元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储备粮精河直属库称***确系该公司前任负责人,但是对验收报告中分公司“**”的身份信息,表示不清楚。
另查,在《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乙方违约责任”1.2项中约定“如果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一方逾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每逾期七个自然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05‰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后,原告良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安格里格粮站的7个库点安装了远程监控系统,目前该监控系统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系第三人请原告到安格里格粮站安装监控设备,是第三人要求其代签合同,并承诺不需要由其付款,但对于该辩称意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储备***直属库仅为涉案合同的监管方,其并无付款义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合同价款为35,35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35,350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如果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一方逾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每逾期七个自然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05‰的违约金”,原告主***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费承担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承担的问题,故原告良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泉县粮食局安格里格粮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5,350元;
二、被告温泉县粮食局安格里格粮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767.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16元,由被告温泉县粮食局安格里格粮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