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良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1177号 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1-2号)B栋5层510室。 法定代表人:余汉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负责人:***,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央储备粮乌***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头屯河区火车北站4路1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第三人中央储备粮乌***直属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央储备粮乌***直属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17,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5,88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1,23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签订了《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管系统的建设,并经过被告、第三人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不是涉案项目和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这个项目实际当事人是本案第三人及其新疆分公司,该集成项目虽然安装在被告公司粮库内,但是该系统的终端及其使用者不是被告,而是中储粮和新疆分公司,被告原有一套系统,属于被告公司自用,被告没有必要重复安装粮食装备系统,该系统与被告公司原系统至今不能完整兼容,造成系统相关粮食数据及影响资料无法传输,也无法实时监控。本案原告之所以能在全疆安装该系统,是因为中储粮以招标的形式竞选的本案原告,这一招投标过程,被告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当事人。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合同有两个基础项目验收及其条件,基于该条件付款约定,应当有系统安调试报告,至今没有见到该报告。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合同款项主体不对,且没有达到付款要求。 第三人中央储备粮乌***直属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户外远程监控安装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第三人只履行监管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服务合同一份、报价清单三份、项目验收资料四份、服务协议一份、发票一份,经质证,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第三人中央储备粮乌***直属库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交中储粮公司的文件一份,拟证实关于开展户外远程监管通知,涉案监控项目是第三人招标的项目,本案原告为中标该项目,三方统一安排原告实施中储粮在新疆各地的粮食监控系统,因此涉案项目实际第三人为原告。经质证,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对文件不认可,该文件没有**印,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第三人中央储备粮乌***直属库有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交服务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其他人签订服务合同,本案涉案项目是第三人招标完后,向新疆各地通知,安排原告安装系统,原告安装的项目视为第三人及其分公司使用的,且原告安装的系统要与原单位系统进行无缝对接。经质证,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合同中并未约定与原系统进行无缝对接。第三人中央储备粮乌***直属库有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昌粮集团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甲方)与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中央储备粮乌***直属库(监管方)签订《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为强化库外储粮监管实际工作需要,拟建设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实现对库外储粮的在线监管。中储粮新疆分公司统一委托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甲方以下库点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建设及运维服务工作。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项目内容:建设集成粮情远程监管系统(粮情分析、预警推送)、建设远程实时联网监控(重点部位)、仓内摄像头。建设范围:在中储粮新疆分公司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实施:1.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中心仓库;2.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滨湖站;3.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二六工粮站;4.昌吉国家储备库城镇仓库;共4个库区23座仓房。本项目建设总价款517,600元,运维服务费4,800元/年。支付方式:甲方支付项目硬件费、软件费以及系统集成等服务费。签订合同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设备到货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经甲方确认系统运行正常,双方完成《项目验收报告》后,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即491,720元,如项目需要审计,须审计结束后再支付。剩余5℅的合同价款(或银行保函)至项目整体1年质保期满后(免费运维结束后)支付。丙方负责监督甲方按期支付库外远程监管系统相关费用,负责监督乙方按中粮总公司远程监控系统建设技术标准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甲方中途无正当理由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多的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组织质量验收。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按甲方经对货物验收合格并签署《项目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该合同附设备清单四份,其中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中心仓库设备款176,910元,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滨湖站设备款54,450元,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二六工粮站设备款52,550元,昌吉国家储备库城镇仓库设备款233,690元。 2018年12月15日,经原告、第三人以及各仓库,对上述设备验收,存在未尽事宜:库区因专线不通,原有测温系统未协商一致,故现在库区七个仓未完成测温集工作,监控相关设备已安装。验收结论为:项目验收通过,可以试运行,待库区具备实施条件后,承建单位应免费继续实施。庭审中,第三人称测温专线已通,被告认可测温专线已通,但认为使用过程中还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签订《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一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远程监管系统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使用。第三人中央储备粮乌***直属库有限公司表示可通过原告安装的设备系统达到监管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项目硬件费、软件费以及系统集成等服务费。2018年12月15日验收,质保期为一年,现已过质保期,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51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8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多的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原告按照合同价款的5℅主张,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5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235元,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央储备粮乌***直属库有限公司仅是监管人,不是付款义务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17,600元; 二、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880元; 三、第三人中央储备粮乌***直属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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