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良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7民初2587号 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定区上地信息路1号(北京实创高科技发展总公司1-2号)B栋5层510室。 法定代表人:余汉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中央储备粮阜康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轮换购销科科长。 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安公司)与被告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木萨尔县粮油公司)、第三人中央储备粮阜康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直属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5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37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25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签订了《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管系统的建设,并经过被告、第三人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辩称,当时如果不签订合同其与第三人就不能合作了,第三人公司的粮食在我公司收购储存,如果不签订合同的话,达不到收购储存条件,所以只有签订合同才能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安装设备以后,设备的使用由第三人受益,所以这笔钱应该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述称,《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第三人作为合同监管方,负责监管原告按照相应技术标准、要求完成建设任务,并负责监督被告按期支付库外远程监控系统相关费用,现该系统已建设完成,并经三方验收完成后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作为监管方,并非合同价款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良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7月7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5个库区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建设及运维服务工作,由第三人进行监管义务。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中储粮新疆分公司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验收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已经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验收完成。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第三人阜康粮油直属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律师服务收费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2019年9月16日,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委托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45253元,2019年9月19日,原告依照收费协议向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支付第一阶段代理费16970元后,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均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对《律师服务收费协议》予以采信,对对增值税发票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提交中储粮[2017]159号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文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总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文件显示本案的的款项应该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良安公司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良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作为甲方及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中储粮新疆分公司统一委托良安公司承担甲方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泉子街粮站、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县城仓库、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三台仓库、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北庭粮站、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红旗粮站远程监管系统建设及运维服务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项目建设总价款为756000元,运维服务费为7200元/年;2.甲方支付项目硬件费、软件费及系统集成等服务费;签订合同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设备到货支付合同价款的50%,经甲方确认系统运行正常,双方完成《项目验收报告》后,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即718200元;如项目需要进行审计,须审计结束后再进行支付。3.剩余5%的合同价款至项目整体1年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权利和义务,3.丙方权利和义务,丙方负责监督甲方按期支付库外远程监控系统相关费用。在项目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甲方拒不按合同支付款项的,丙方可从应支付甲方的保管费中扣除;丙方负责监督乙方按中储粮总公司远程监控系统建设技术标准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对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丙方有权通知甲方拒付项目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 2018年12月15日,经原告良安公司、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及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签订《项目验收报告》一份,内容显示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红旗粮站项目按期完成,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结论:项目验收通过,可能试运行。 2018年12月15日,经原告良安公司、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及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签订《项目验收资料》两份,内容显示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三台一库、三台一库项目按期完成,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结论:项目验收通过,可能试运行。 2018年12月16日,经原告良安公司、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及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签订《项目验收资料》一份,内容显示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北庭粮站项目按期完成,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结论:项目验收通过,可能试运行。 2018年12月16日,经原告良安公司、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及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签订《项目验收资料》一份,内容显示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县城仓库项目按期完成,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结论:项目验收通过,可能试运行。 2018年12月16日,经原告良安公司、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及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签订《项目验收资料》一份,内容显示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泉子街粮站项目按期完成,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结论:项目验收通过,可能试运行。 本院认为,原告良安公司、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及第三人阜康直属库公司签订《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良安公司为被告完成了本案所涉5个库点的库外储粮过程监管系统的软件安装和技术支持工作,且已经原、被告及第三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良安公司要求被告吉木萨尔粮油公司支付报酬75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只承担监督义务,付款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78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库外储粮远程监管系统集成和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按合同价款5%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756000元; 二、被告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1元,由原告北京良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8元,由被告昌粮集团吉木萨尔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