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3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吉利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省吉利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自2020年5月13日至今与吉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利公司立即向***支付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52,800元;二、诉讼费由吉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吉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无视***提交的有利证据,对吉利公司提交的无效证据全部采信,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吉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错误。吉利公司开具的《疫情期间出行工作证明》载明***为吉利公司职工,对于该证据,一审判决未进行论证,采信吉利公司与案外人**为分包关系的观点,驳回***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错误,应予撤销。(二)***2020年5月13日到吉利公司工作,而吉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消防水工程劳务合同》时间为2020年9月5日。说明在吉利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之前,***已经在吉利公司工作。对于该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要求吉利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工人工资表及吉利公司与**劳务分包费用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责令其三日内提供,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吉利公司并未在限期内提交相关证据,而是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几张自然人之间的转账单,该转账单不能作为吉利公司支付**分包费用的证据,那么,吉利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事实,未核实证据,盲目采信吉利公司观点,难以令人信服。二、一审法院对于***调取吉利公司工人工资表及公司财务账簿的申请不予准许错误。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第一次庭审时,***要求吉利公司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向法庭提交案涉项目工人工资表,否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限期吉利公司提交工人工资表及分包费用支付凭证,其未提交。第二次庭审时,***再次要求吉利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工人工资表及公司财务账簿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在未审清本案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三、一审判决因未查明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应结合本案事实,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作为判决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未与吉利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双方就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驳回***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而本案中,***已经提交吉利公司开具的《疫情期间出行工作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工作单位**省吉利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容,该证明系***与吉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未协商一致,***却在吉利公司工作两年,请人民法院查明到底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哪一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再表示**只是***公司转工资,案涉项目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不由**负责,另有吉利公司管理人员朱经理直接对现场工人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案涉项目有考勤表、工人工资表、公司有财务账簿等重要线索。这些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责令其提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错误。因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更为准确。(二)一审判决认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已经提交最有利、最直接的证据《疫情期间出行工作证明》来证明***为吉利公司员工。吉利公司反驳***的主张,应当由吉利公司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时,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反驳***的工作证明,故应由吉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因其提出反驳加重***的举证责任。吉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有义务查明本案事实,还原案件真相,作出公正判决。吉利公司称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的证据也并不充分,存在逃避法律责任之嫌。因账务账簿、工资表等证据均由用人单位掌握,其理应提交,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人请求。
吉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因本案仅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故不对受伤事实进行答辩。三、***主张**系吉利公司代理人,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四、***主张2020年5月13日在吉利公司工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2020年5月13日**给***发放工资,无法证明其他事项。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上述要求,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吉利公司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要求提交的所谓发放工资的材料、考勤记录等,因***不是吉利公司员工,不存在该证据,故无法提供。(三)***在劳动仲裁、一审时的**均能体现是**找其进行施工,并有**进行管理和工资发放。吉利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上诉称一审时提交了吉利公司存在考勤表、工资表等重要线索,事实上并不存在所谓的线索。(五)吉利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消防水工程劳务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并非吉利公司员工。(六)***在上诉状中的**与一审时的**相矛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吉利公司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吉利公司支付2020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5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希望依山郡二期消防工地工作,2021年1月14日***在工地受伤,于2021年1月16日到**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头外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左耻骨下支骨折。吉利公司与**签订《消防水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希望依山郡二期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水劳务分包给**。***向**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定其与吉利公司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吉利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1]第27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未与吉利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与吉利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另*****“2020年4月末**电话联系我有个活是否可以干”“**与其商谈的工作岗位及工资”“**以微信形式发放工资”,而吉利公司提供了**与吉利公司签订了《消防水工程劳务合同》及**的个人参保,证明了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吉利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吉利公司与***商谈工资、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是对法律责任的承担作出的规定,而不是就法律关系的建立作出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吉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主要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双方当事人均应围绕从属关系和人身依附性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吉利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从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故其请求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未签订双面劳动合同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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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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