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1民初262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北京某某(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某某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2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继续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呼市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某某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暂计16,727.61元,其他赔偿项目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变更诉讼请求,明细附后;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0日15时许,原告及其配偶***在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瓜房子村玉米地里收割玉米时,二人不慎被发展电变952沙家营线主线196号杆T1号杆之间架设的高压线电伤,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由于二人当时昏迷不知是谁报警并拨打120,二人被送往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由于原告无力承担二人治疗费,家在外地又无人照顾二人,且原告配偶伤势较重需要陪护,原告照顾其配偶在九六九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一天后二人转院至河南省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手食中指三度烧伤、左手及左足电击伤、左食指创伤后指骨坏死、左足部三度烧伤、体表小于10%的烧伤、心肌酶谱异常。第一被告系案涉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人,案涉线路的架设、维护和管理等均属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案涉线路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划定保护区域,线路的安全距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高度,第一被告未尽到运行维护和管理义务。案涉线路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尚未赔偿任何费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于2025年7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592.49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人依法申请了鉴定,现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一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一6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现申请人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如上变更,望贵院依法准许。
被告呼市某某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触电的事故系原告故意违章作业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改)》第十四条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本案事发当日天气晴朗,可见度高,架空电力线路清晰可见。***、***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抬升储料斗的超高收割机,主动驶入架空电力保护区并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导致储料斗与架空电力线路发生放电事故,致其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系***、***故意违章作业导致,应当由***、***承担后果,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案涉线路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划定保护区域,线路的安全距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改)》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一)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可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原告所谓“未划定保护区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改)》第九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是决定在那些地点设置安全标志的主体。结合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地点为农田耕地,并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改)》第九条规定的四种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原告所谓“案涉线路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现场的实际测量数据,架空电力线路的对地安全距离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范》第11.0.2条对10kV架空配电线路导线与地面的距离“非居民区5.5m”的规定,并不存在所谓“线路的安全距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仍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假设人民法院认定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21年12月31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供电责任险,承保范围包括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发生的供电事故。退一万步来说,假设人民法院认定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部分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呼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需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发生时间,否则我公司不认可事故的发生。二、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系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保险公司并非案涉侵权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人,而是与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双方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能否成为侵权关系的被告应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目前法律中仅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可以成为共同被告,但是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原告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应当由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责任。三、即便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基于与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侵权关系。因此,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1.案涉保险为责任保险,在原告能够证明案涉事故的真实性的前提下,需有证据证明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需要承担过错的前提下,我公司再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其周围环境应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是由于原告违法作业导致触电,并非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造成,不应承担责任。因此,需要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即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在被保险人具有赔偿责任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2.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23年1月1日止2023年12月31日止。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100万元。综上所述,本案应驳回原告针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也应在被保险人具有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二份;《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照片。拟证明2023年10月10日14:46分许,原告及其配偶在台阁牧镇瓜房子村玉米地收割玉米时,不慎被发展变952沙家营主线196号杆T1号杆架设的高压线电伤,导致原告受伤,收割机损坏。案涉线路产权人属于第一被告,案涉线路属于10千伏高压。案涉线路未划定保护区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没有水平安全距离,第一被告作为产权人存在过错。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救治。后原告转院至住所地的河南省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手食中指三度烧伤、左手及左足电击伤、左食指创伤后指骨坏死、左足部三度烧伤、体表小于10%的烧伤、心肌酶谱异常。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11,827.61元,救护车571元,轮椅318元。证据四交通费的票据。拟证明共花费了400元。证据五维修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割机的轮胎自动润滑泵、行车电脑损坏,维修花费共6,240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跨区作业证、视频2段。拟证明现场没有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未划定保护区域,并原告具有驾驶案涉收割机的相应资质且具有跨区作业证吗,原告合法驾驶;车辆外扩尺寸6970/2770/3500即为长宽高,其中3.5米为高度,经测量,卸粮的斗子垂直升到最高后车辆和斗子高度共计5米,事故发生时斗子并没有升到最高,能够说明案涉线路高度不符合10千伏及以下,不符合5.5米的高度,从而导致出割机造成损害。综上原告无过错。证据七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鉴定花费2,950元。证据八证明两份、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系夫妻,有三个子女,其中次子***2009年5月1日出生,16周岁;长女***2018年2月7日出生,7周岁。原告共两个兄弟姐妹,母亲82岁1943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无社保、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7.8元(计算公式详见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九工作证明、微信截图、卖年货进货和收款记录、收割玉米结算和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无固定工作,常年打工,平时在工地干活,秋收时收割机各地收玉米,年底时卖年货。因此原告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十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鉴定时住宿花费300元住宿费。证据十一交通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做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172元,与上次提供的交通费合计572元。证据十二扫码获取的作业证信息截图。拟证明跨区作业证在有效期内。
被告呼市某某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情况说明》二份,《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照片,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部分不认可,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不需要进行所谓的划定,安全标志只有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才需要设置,除此之外不需要额外设置安全标志,同时决定和设置安全标志的主体是电力管理部门,也即政府的管理职能部门,并不是本案第一被告电力公司。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架空电力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案涉时10千伏线路的边线延伸距离是5米,这个距离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并不存在没有这一距离的情形,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过错,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原告违章作业导致的。对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不持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救护车、轮椅的费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不持异议。对证据五维修凭证一份,关联性以及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够证明购买的物料用于本案的收割机,不能证明维修的事实。对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认可。跨区作业证并没有起始时间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否获得了驾驶许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之前,应当经过电力管理部门进行批准,作业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然后才能作业,显然原告并没有获得相关许可,也没有采取相关措施。视频2段,针对这两个视频无法确认量的是哪个车辆,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按照原告的主张,车辆抬升之后至少距地面的高度是高于5米的,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原告驾驶过5米高度的车辆,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未经电管部门批准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对车辆高度的测量不能够证明架空线路对地距离,而且由于案涉线路为10千伏的高压线路,物体接近线路小于安全距离时,线路有可能击穿空气对物体放电,所以原告以车辆高度推定车顶是直接接触到架空线路,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的推论本身就是缺乏科学依据。对证据七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违章作业导致的,应自行承担后果。证据八证明两份、身份证、户口本,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其他部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仅有权利证明亲子关系,没有权利证明***(***母亲)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及患病情况并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和患病情况,社保中心证明并没有证明***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九工作证明、微信截图、卖年货记录、收割玉米结算和支付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供的工作证明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是矛盾的,也与***受伤情况不符。对证据十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违章作业导致的,应自行承担后果。证据十一交通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违章作业导致的,应自行承担后果。对证据十二扫码获取的作业证信息截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之前,应当经过电力管理部门进行批准,作业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然后才能作业,显然原告并没有获得相关许可,也没有采取相关措施。
被告某某呼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情况说明》二份;《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照片。同呼市某某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均认可。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轮椅的而费用须有相关的医嘱,否则不认可。对证据四交通费的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维修凭证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提供付款凭证。对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跨区作业证均同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即使有资质驾驶车辆,也并不能等于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域作业不违法。视频2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七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鉴定结果不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八证明两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村委会没有证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质,身份证、户口本认可。对证据九工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微信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卖年货记录三性不认可,收割玉米结算和支付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证明因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因此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十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十一交通费凭证,关联性不认可,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十二扫码获取的作业证信息截图,真实性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呼市某某分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发现场照片、视频;证据二现场示意图。两组拟证明本案事发当日天气晴朗,能见度高,架空电力线路清晰可见。***、***在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驾驶,原告收割机主动驶入架空电力保护区并穿越架笠,储料斗与架空电力线路发生放电事故,致其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系***、***故意违章作业导致,应当卤***、***承担后果,与答辩人无关。事发地点为农田耕地区域,现场的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为6米以上,符合规范要求。证据三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范。拟证明《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范》第11.0.2条规定,3kV--10kV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在非居民区的最小距离为5.5米,证明案发地的导线对地距离符合规范要求。证据四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2-2023年度财产险类合同1份,供电责任保险产品保险单1份。拟证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供电责任险,承保范围包括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发生的供电事故。综合证明,假设法院认定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则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事发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视频不认可。对证据二现场示意图不认可。从两组证据可知事发现场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划定保护区域,呼市某某分公司作为国家电力企业违反了电力法53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十条、十一条关于电力线路设置安全警示牌划定保护区域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进入没有任何警示牌未划定保护区域的农田收玉米不存在任何过错;视频上看不到测量的具体时间,也看不到测量杆的具体长度,并且是呼市某某分公司单方测量,不是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测量,其测量不具有客观性,该测量是在事故以后进行的,并且原告并不在测量现场不排除第一被告对案涉线路进行调整,收割机的高度根据行驶证有3.5米兜子垂直升高后连同收割机最高只有5米,而在收玉米时,兜子不可能垂直升高,常识可知,垂直的话粮食装不到车里,直接掉到地上,故事发时兜子没有垂直升到最高就是还不到5米,说明线路当时高度不足法律规定的高度。对证据三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范。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规范要求案涉线路的高度对地距离5.5米。而案涉线路不符合规定线路,不符合该标准,理由同上一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2-2023年度财产险类合同1份,供电责任保险产品保险单1份,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不予赔偿或超出部分由呼市某某分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呼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均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呼市某某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据二中视频内容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某某呼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称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0日14:46分,***及其配偶在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瓜房子村驾驶收割机作业时触碰到电线,不慎触电受伤;案涉线路发展变952沙家营线主线196号杆T1号杆,该线路为10KV线路。事故发生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台阁牧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赶往事发现场,***及其配偶***于2023年10月10日经呼和浩特民康医院急救站救护车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治疗,为此支付救护车费571元。***于2023年10月12日到河南省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中指三度烧伤、左手及左足电击伤、左食指创伤后指骨坏死、左足部三度烧伤、体表小于10%的烧伤、心肌酶谱异常。于202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3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1,827.61元,使用医疗仪器轮椅花费318元。
***对其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25]临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计算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950元。
现***认为呼市某某分公司系案涉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人,案涉线路的架设、维护和管理等均属于呼市某某分公司,呼市某某分公司对案涉线路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划定保护区域,线路的安全距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高度,亦未尽到运行维护和管理义务,呼市某某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案涉线路在人保呼市分公司处投保供电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呼市分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呼市某某分公司认为***触电的事故系***违章作业导致,应由***自行承担,案涉线路的架设符合要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呼市分公司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诉其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先证明呼市某某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其才能再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提供的户口本载明:***为户主,出生于1979年11月11日,其他人包含:妻子,***,出生于1979年7月16日;长子,***,出生于2,003元7月31日;次子,***,出生于2009年5月1日;长女,***,出生于2018年2月7日;***,母亲,出生于1943年2月22日。
再查明,2021年12月31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投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2-2023年财产类保险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1条保险方案总述1.1承保份额总述第2款中约定载明:呼和浩特供电公司的固定资产保险、供电责任保险由人保财险作为主承保人,承保份额为40%。第5条保险期限5.3供电责任险为:2022年1月1日零时至202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在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瓜房子村玉米地里收割玉米时,收割机触碰10KV高压电线,致使***被高压电击致伤。该线路产权为土左供电分公司,隶属于呼市某某分公司。呼市某某分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不足以明显引起高度警觉,在其未能证明损害系由***故意造成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对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当日天气晴朗,可见度高,架空电力线路清晰可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架设的电力线路下进行收割作业,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因疏忽造成自己电击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呼市某某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应对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投保,其中包括供电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1月1日零时至202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保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00,000元。《供电责任保险产品保险单(抄件)》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某分公司,保险人盖章处盖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人保呼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请求的赔偿数额。根据***提供的病历、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共计花费12,716.61元(11,827.61元+318元+571元)。伤残赔偿金101,776元(50,888元×10%×20);因***没有固定收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按202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52,104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按75天计算,误工费为10,706.3元(52,104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6,423.78元(52,104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鉴定费2,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2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3,342元计算,母亲***为8,335.5元(33,342元×5年×10%÷2),次子***为3,334.2元(33,342元×2年×10%÷2),长女***为18,338.1元(33,342元×11年×10%÷2);关于交通费依据交通及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6,240元,仅提供购货单据,未提供相关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笔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78,280.49元,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未超过责任限额1,000,000元。故人保呼市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的70%,即124,796.34元。关于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不需要法院判决保留,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24,796.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原告已预交4,209.8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2,699元,原告***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