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82民初267号
原告:***,男,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金(原告女儿),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建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建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15486035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同年9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闽0182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2018年11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民终910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金、***,被告长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长乐建筑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6.56万元(包含养老金损失44.16万元及医疗费损失42.4万元)。
事实与理由:***于1979年到长乐建筑公司工作,开始被安排在长乐化肥厂工地任施工员,后被提拔任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2007年***患老年痴呆症住院治疗,出院后病退在家。***在职期间,长乐建筑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致使***至今无法享受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生活困苦不堪。***及家属一直要求长乐建筑公司解决问题,但均被拒绝。2018年7月16日,***向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裁委员会以***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认为,长乐建筑公司未依法给***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亦即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赔偿损失,其起诉除了要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条件外,还要具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这个前提。本案***未提交其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相关材料,故***起诉之前的前置程序尚未走完,起诉不符合此类赔偿案件受理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