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2民初474号
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策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承揽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宝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人民币583 27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60 639.12元(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LPR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负责山东烟台市招远市***天誉回迁项目26套箱房的供货及安装,该项目系被告下辖第六事业部承接负责的项目。同时被告出具中国建筑合同管理表格,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合作具体内容,包含供货数量、价格、地点、日期、付款方式等。其中约定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保证供货质量,按照被告现场进度要求,于2018年12月15日前搭设完成,20日验收。另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合同款的65%,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清。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竣工结算单》,确定工程款为703 273.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该工程已竣工。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合同款120 000元,剩余583 273.2元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诉诸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中建一局三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且涉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建一局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杜 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