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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066262740M,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947.54元(6个月*4824.59元/月),判定的依据是淮安市人民医院就诊医嘱建议,但被上诉人实际有其他腰部疾病的就诊,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长无法确认完全跟工伤有关,此部分全部按医嘱算成工伤休息时长不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来证明,此份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长完全是因为工伤原因,故上诉人认为应赔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4473.77元(3个月*4824.59元/月)。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20年3月,从而判决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为36184.43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受伤前已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因此,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也应从被上诉人重新到上诉人上班期间,即应支付金额为0.5个月*本人月工资。 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根据相关规定,上述两项费用如果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按照金额的80%赔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64年10月19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应按照金额的80%支付,一审法院就该两项费用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赔偿款194170.45元,明细为:1.医疗费3994.24元;2.护理费180天×100元/天-3000元=15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4824.59元/月×12个月=57895.0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4.59元/月×7个月=33772.13元;5.交通费2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90%=27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90%=13500元;8.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410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拆模工作。2020年3月28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脱落的模板砸伤,经诊断为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工伤拾级。原告受伤后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在金湖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了1080.85元。金湖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各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该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标注“补”。2020年7月28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弯腰合理营养;2.腰围固定2个月……。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除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还另行支付原告24680元。 原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工资分别为5295.85元、1648元、7074.18元、4911元、4459元、5387.29元、4926元、2310元、6207.07元、6035.64元、4930元、2174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24.59元/月。 2021年8月9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受理期限,***不同意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24.59元,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12个月,被告认为期限过高,应当以医嘱为准,最多不超过3个月。根据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医嘱建议,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947.54元(4824.59元/月×6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去如皋**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75.02元、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须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诊,故原告主张在如皋**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80天,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0天的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卧床休息180天,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予以采纳,原告须护理期限为30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拾级伤残,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772.13元(4824.5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000元(30000元×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500元(15000元×90%),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故被告辩解应当下浮20%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2020年3月28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6184.43元(4824.59元/月×7.5月)。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宝策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1080.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47.54元、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72.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经济补偿金36184.43元,合计143484.9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24680元,还应当支付118804.95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宝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18804.9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长,酌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长无法确认完全跟工伤有关,可能存在其他腰部疾病的诊疗因素,因上诉人宝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应按半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20年3月,结合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28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6个月,一审法院按照7.5个月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应按半个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虽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但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仍应按规定承担给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