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策绿建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2778号 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策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宝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宝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聚苯颗粒水泥复合墙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建设施工的***文化综合馆、体育综合馆、科技智慧展览馆项目向原告订购聚苯颗粒水泥复合墙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33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还没有确定,还需要公司审核。根据合同,被告只需给付70%的货款,故尚欠款项1845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中建一局公司(需方、甲方)与江苏宝策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聚苯颗粒水泥复合墙板采购合同》,约定就***文化综合馆、体育综合馆、科技智慧展览馆项目,中建一局公司向江苏宝策公司采购聚苯颗粒水泥夹芯复合条板内墙,合同价款暂定为7496000元。合同第七条载明“支付条款”如下:“乙方于25日向甲方提交材料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25日支付乙方上月完成量的70%,剩余的25%在供货完毕且完成结算手续后支付,……,留取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到期后60天内乙方提出申请,一次性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江苏宝策公司向***体育综合馆项目供应了结算金额为1335000元的货物,供货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货款750000元。关于结算日期,江苏宝策公司称中建一局公司的云筑网于2019年1月23日显示了结算金额,后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签署了《分供材料供货汇总表》,江苏宝策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中建一局公司认为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分供材料供货汇总表》只有项目上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章。中建一局公司称未结算的原因是:合同约定江苏宝策公司向***文化综合馆、体育综合馆、科技智慧展览馆供货,但因***文化综合馆、科技智慧展览馆未开工,考虑江苏宝策公司后续还需供货,故未办理结算,2020年中建一局公司确定不再由江苏宝策公司向***文化综合馆、科技智慧展览馆供货,故开始办理结算流程。 另,中建一局公司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一局公司与江苏宝策公司签订的《聚苯颗粒水泥复合墙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江苏宝策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供货后,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货款的结算日期,江苏宝策公司于2018年12月供货完毕,中建一局公司的云筑网于2019年1月23日初步显示结算金额,2020年7月14日,江苏策宝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已办理结算明确结算金额,中建一局公司所谓未办理最终结算只是其内部审批流程,中建一局公司以内部流程拖延付款有违诚信。故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95%的货款已满足付款条件。关于江苏宝策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院对518250元予以支持。关于江苏宝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18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1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