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改判中建一局公司仅支付货款184500元;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江苏宝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部分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供货合同8.1条规定甲方代表及工作职责,并未规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结算书。结算书应当以双方盖章后生效,项目经理在并未得到中建一局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文件。因此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依照合同第7条之规定,剩余25%应当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中建一局公司认为仅欠付江苏宝策公司184500元。二、相关利息不予认可,合同中对利息并未规定,中建一局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江苏宝策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中建一局公司无权以公司内部流转程序为由对抗应当支付的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20条第二款对于中建一局公司办理结算的时间是有要求的。
江苏宝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向江苏宝策公司支付货款58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中建一局公司(需方、甲方)与江苏宝策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聚苯颗粒水泥复合墙板采购合同》,约定就***文化综合馆、体育综合馆、科技智慧展览馆项目,中建一局公司向江苏宝策公司采购聚苯颗粒水泥夹芯复合条板内墙,合同价款暂定为7496000元。合同第七条载明“支付条款”如下:“乙方于25日向甲方提交材料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25日支付乙方上月完成量的70%,剩余的25%在供货完毕且完成结算手续后支付,……,留取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到期后60天内乙方提出申请,一次性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江苏宝策公司向***体育综合馆项目供应了结算金额为1335000元的货物,供货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货款750000元。关于结算日期,江苏宝策公司称中建一局公司的云筑网于2019年1月23日显示了结算金额,后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签署了《分供材料供货汇总表》,江苏宝策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中建一局公司认为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分供材料供货汇总表》只有项目上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章。中建一局公司称未结算的原因是:合同约定江苏宝策公司向***文化综合馆、体育综合馆、科技智慧展览馆供货,但因***文化综合馆、科技智慧展览馆未开工,考虑江苏宝策公司后续还需供货,故未办理结算,2020年中建一局公司确定不再由江苏宝策公司向***文化综合馆、科技智慧展览馆供货,故开始办理结算流程。
另,中建一局公司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一局公司与江苏宝策公司签订的《聚苯颗粒水泥复合墙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江苏宝策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供货后,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货款的结算日期,江苏宝策公司于2018年12月供货完毕,中建一局公司的云筑网于2019年1月23日初步显示结算金额,2020年7月14日,江苏宝策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办理结算明确结算金额,中建一局公司所谓未办理最终结算只是其内部审批流程,中建一局公司以内部流程拖延付款有违诚信。故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95%的货款已满足付款条件。关于江苏宝策公司主张的货款,一审法院对518250元予以支持。关于江苏宝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18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一局公司应支付江苏宝策公司货款的金额及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中建一局公司应支付江苏宝策公司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聚苯颗粒水泥复合墙板采购合同》第7.2条的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应于江苏宝策公司供货完毕并完成结算手续后支付货款的95%。结合江苏宝策公司的供货时间、江苏宝策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6月4日的《分供材料供货汇总表》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已进行了案涉项目的结算工作,且明确了结算金额。中建一局上诉关于**无权代表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的主张,根据《聚苯颗粒水泥复合墙板采购合同》第8.2.1条约定,中建一局公司的代表为**,且中建一局公司并未向江苏宝策公司出具关于案涉项目的其他授权委托书,据此江苏宝策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建一局公司签订《分工材料供货汇总表》,并确认最终结算额。中建一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确定中建一局公司支付95%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江苏宝策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