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1452号
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豫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号17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豫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原告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