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素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江苏宝策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上诉人***、淮安市素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策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素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仅是让***找工人到工地上做工,并不是将工程承包给***,工资应由上诉人直接与工人结算,***无权主张所有的工资款。2.***所做的工程没有完工,做一部分就不做了,窗户打胶的工作量较大,占到所有工程量一半左右,一审法院酌定按80%结算无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策公司未向本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素伟公司、宝策公司支付***工资75774元;2.***、素伟公司、宝策公司负连带责任;3.***、素伟公司、宝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素伟公司与宝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素伟公司向宝策公司运输购销清单中包含的货物到贵阳工地,主要包括铝合金窗、铝合金百叶窗、窗户手动开启装置。合同总价为1060000元,单价为货到需方工地价,已含装卸、运杂费用。合同后附报价清单。合同签订后,素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让其到贵阳工地负责安装及维修事宜,***遂带着***、宋**前往贵阳做工,***、宋**均**跟着***做工,听从***安排。***对***到贵阳工地做工不表异议,但表示双方并未结算。2022年5月12日,贵阳项目现场负责人***手写证明:兹有***、***、宋**三名员工于2021年5月8日至7月13日代表(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司(江苏宝策绿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贵安新区贵阳恒力产业园项目从事窗户安装工作,其工作内容是铝合金窗安装及前期遗留维修问题(素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遗留问题)。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电话联系***,其称能够证明***、***、宋**在贵阳工地上从事窗户安装、维修工作,但相应的劳务报酬数额不清楚,由他们自行与***核算。根据***、***、宋**自行记载的出工情况,35、36号厂房维修共有73工,24、25号厂房安装窗户共计1440平方米,整理废材料6个工。2021年5月份,***通过微信与***核算账目,***称“前期人家做的维修,你们安350一天计算。后期安装,安30一平方计算”。
一审审理中,*****24、25号厂房的窗户已全部安装完成,***称并未与***进行结算,***做了一部分后就不做了,做了多少不清楚,并且因为***半途不做了导致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工地现场负责人****,***做的工程主要是24、25号楼的窗户安装(基本完成,只剩胶没打)、维修之前素伟公司做的35、36号楼的漏水问题。后***离开,因为疫情原因由贵阳本地的贵州省贵安新区阿文电气焊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文公司)继续施工,阿文公司主要工程为完善***没做完的24、25号楼剩下工程、继续维修35、36号楼漏水问题及辅房的施工。***认为**所说胶未打不是事实,其余均属实,***、素伟公司、宝策公司均认可**的**。
2022年5月23日,素伟公司与宝策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40000元,已付903860.3元,剩余135139.7元分期支付。支付完毕后,双方结清,合同及责任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对方主张费用。***公司向宝策公司发送《付款申请》,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2年5月23日办理结算,根据双方的约定,贵司仍需支付给我方26939.7元,鉴于上述情况,我方申请贵司代我方支付给贵州省贵安新区阿文电气焊加工有限公司15000元,剩余11939.7元,也请贵司足额支付给我方账户……”。经向宝策公司核实,该11939.7元尚未支付。
一审再查明,2022年4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自行记录的贵阳工地明细,自认已收到***付款42000元。后该案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将***所有已付款项均纳入该案处理。2022年7月6日,一审法院出具(2022)苏0826民初2621号民事调解书:***欠***劳动报酬183995元(不含***主张的借贷45600元),已付144850元,尚欠39145元,由***于2022年9月10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19145元于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可就剩余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素伟公司与宝策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承接宝策公司分包的窗户安装工程,素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带人从事窗户安装及维修工作,故应***公司对欠付***的报酬承担给付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要求***及素伟公司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劳动报酬的数额,素伟公司将安装与维修工作交由***负责,***自行对出工情况进行记录,虽素伟公司对***自行记工的情况不予认可,也提供了群聊天截图证明在群内上报出工的情况,但***等三人基本完成窗户安装是事实,也得到了工地管理人员**及***的佐证,***离开工地后,群内的信息亦主要是关于窗户打胶工作,且素伟公司作为工作安排方应主动掌握人员的出工情况便于核算,其明知***在案涉工地上安装窗户却对该工地的情况疏于管理,也很少到工地查看情况,故对***出工情况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公司承担。***与***均认可维修工按照350元/工计算,安装按照30元/平方计算,根据***自行记录的出工情况看,***、***、宋**安装及整理废料共78工,每工350元,共计27300元,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24、25号厂房安装共1440平方米,按30元每平方计算,***虽基本完成了工作量,但仍有收尾工作未完工,后由案外人阿文公司完成,故一审法院酌定素伟公司、***支付***34560元(1440*30*80%)。对于***主张的来回车费等,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因***电话中承诺来回车费由其负担,***亦会实际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860元。因宝策公司认可尚有11939.7元未支付给素伟公司,故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素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交通费共计64860元。二、宝策公司在欠***公司11939.7元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素伟公司承担711元,***承担136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地劳务由***、***、宋**具体实施,一审阶段***、宋**作为证人出庭,均**其系跟着***做工,且对***提起本案诉讼未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有权就所有劳务费用主张权利。
关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已经完成案涉工地24、25号厂房80%工程量是否正确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向工地负责人**作了调查,****上述两幢楼的窗户安装***已经基本完成,只余下胶没打。上诉人对**的该**予以认可。另外,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分包人,虽然对***实际完成工程量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由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酌情确定***完成80%的工程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素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安市素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坚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