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31民初1355号
原告:金湖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金湖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湖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4日以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湖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湖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金湖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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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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