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13民初1759号
原告:洪泽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泽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洪泽某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泽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洪泽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