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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31民初2286号 原告:柏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柏某与被告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赔偿款194170.45元,明细为:1.医疗费3994.24元;2.护理费180天×100元/天-3000元=15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4824.59元/月×12个月=57895.0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4.59元/月×7个月=33772.13元;5.交通费2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90%=27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90%=13500元;8.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410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拆模工作,多劳多得,平均工资为4824.59元/月。2020年3月28日8时左右,原告在拆模吊运的过程中,被脱落的模板砸伤。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上班及遭受工伤均是事实。但是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天数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标准没有其主张的这么高,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都是由被告提供,不应当承担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下浮20%。因原告主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拆模工作。2020年3月28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脱落的模板砸伤,经诊断为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工伤拾级。原告受伤后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在某县人民医院、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了1080.85元。某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各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该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标注“补”。2020年7月28日,原告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弯腰合理营养;2、腰围固定2个月……。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除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还另行支付原告24680元。 原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工资分别为5295.85元、1648元、7074.18元、4911元、4459元、5387.29元、4926元、2310元、6207.07元、6035.64元、4930元、2174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24.59元/月。 2021年8月9日,柏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受理期限,柏某不同意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24.5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12个月,被告认为期限过高应当以医嘱为准最多不超过3个月。根据原告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医嘱建议,本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947.54元(4824.59元/月×6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去如皋康慈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75.02元、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须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诊,故原告主张在如皋康慈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80天,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0天的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卧床休息18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予以采纳,原告须护理期限为30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拾级伤残,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772.13元(4824.5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000元(30000元×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500元(15000元×90%),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故被告辩解应当下浮2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2020年3月28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6184.43元(4824.59元/月×7.5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柏某医疗费1080.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47.54元、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72.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经济补偿金36184.43元,合计143484.9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24680元,还应当支付118804.95元。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柏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18804.95元。 二、驳回原告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4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