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24民初1257号
原告: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新区府后街财政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路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花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新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武亚锋,男。
原告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皮具公司)、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园林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鄢陵县财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润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枫皮具公司、武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红枫皮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80.121333万元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东润园林公司、***对代偿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经原告质押担保,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东润园林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期满,原告用被告红枫皮具公司预留的20万元保证金冲抵了部分借款本息,当日代偿本息180.121333万元。
被告东润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为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借款200万元向原告财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函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短时间内没有能力清偿完毕,希望延期偿还,以后再向被告红枫皮具公司追偿。
被告武亚锋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答辩人为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借款200万元向原告财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函属实,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或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时效,答辩人依法免除了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红枫皮具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80.121333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东润园林公司、***是否应对代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委托担保协议、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红枫皮具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3、被告东润园林公司出具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东润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4、被告武亚锋出具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武**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了反担保;5、被告红枫皮具公司、东润园林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6、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红枫皮具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121333万元,为被告红枫皮具公司代为承担了还款责任;7、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红枫皮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财源公司缴纳20万元保证金;8、缴纳诉讼费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我公司在法定时限内主张了追偿权。
被告红枫皮具公司、东润园林公司、武亚锋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红枫皮具公司、武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5日,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委托原告财源公司为其担保,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时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向原告财源公司缴纳20万元保证金。同时被告东润园林公司、***为原告财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原告财源公司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后两年。约定的保证责任为:反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损害赔偿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期满,被告红枫皮具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将原告财源公司账户上的钱扣划200.121333万元,原告财源公司用被告红枫皮具公司所交的20万元保证金冲抵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财源公司实际代偿本息180.121333万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委托原告财源公司为其担保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有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扣划原告财源公司账户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财源公司为被告红枫皮具公司代为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0.121333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代为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法获得向其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红枫皮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实际代偿的180.121333万元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东润园林公司、***为原告财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应依照约定对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润园林公司对原告向其主张债权不持异议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东润园林公司对原告代偿的180.121333万元借款、以及承担日万分之四滞纳金(未超出合同约定费用范围标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亦应予支持;被告***否认原告财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债权,原告财源公司诉称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武**行使了追偿权,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0.12133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应偿还的180.121333万元借款及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17元,由被告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