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02民初480号
原告:国景革,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现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杨卫江,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现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东北角XX大厦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2189069W。
负责人:梁辉,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倪保会,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
被告:王瑞卿,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现石家庄市。
被告: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花溪大道北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411024100000182。
负责人:李新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晓迪,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石家庄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2087277OO1M。
负责人:杜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城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王书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现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注册号411082300002000,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区八七路134号。
负责人魏东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景革与被告***、杨卫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倪保会、王瑞卿、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晓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景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王晓迪、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现超、被告石家庄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杨卫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倪保会、被告王瑞卿、被告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景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4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16时2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33km+20米处北京方向,王晓迪驾驶冀A×××××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失控车辆偏转,其左前角与骑轧左侧第二,三车道分界线行驶的由国景革驾驶的冀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撞,致使冀E×××××车失控向左与中央水泥护栏相??。随后反弹旋转时车辆左后侧与正在上中央水泥护栏的陈素云碰撞,冀E×××××车左前部又与已发生的交通事故停车的由杨卫江驾驶的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左右后侧相撞。冀A×××××号车继续失控向左与中央水泥护栏相撞,左后侧与正在上中央水泥护栏的乔会欣碰撞,右前部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由倪保会驾驶的悬挂冀A×××××号牌货车的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6第1389014201600004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迪、国景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卫江、倪保会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杨卫江系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该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倪保会驾驶的冀A×××××号系王瑞卿及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且倪保会无证驾驶且该车辆系报废车辆。
被告王晓迪辩称,当时原告开的车压线违章行驶,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当时开的车所有权人系石家庄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是为石家庄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事,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石家庄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违章行为,导致王晓迪驾驶的我公司车辆与其碰撞,原告违法行驶在前,根据冀公高交行认字2016第1389014201600004B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迪驾驶的我公司车辆、国景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石家庄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前期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正常赔付,后期我方不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辩称,豫A×××××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后进行赔付,但是该车辆根据冀公高交行认字2016第138901420160004B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迪、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卫江、倪保会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只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无论另外三车是否承保交强险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付,本案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公告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杨卫江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关于本次事故中对冀A×××××的损失赔偿,陈素云已诉至邢台县法院,法院作出(2016)冀0521民初1257号判决书,判令我公司赔偿1000元,我公司已履行,本次事故为5方连环事故,请对我公司交强险余下的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合理分配判决赔偿,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倪保会未作答辩。
被告王瑞卿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6第1389014201600004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广源行保险???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对冀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为1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7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认为属于单方鉴定不能证明损失合理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了1036元施救费。被告倪保会系东润园林公司项目部王瑞卿所雇佣,倪保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冀A×××××号机动车,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倪保会、王瑞卿、东润园林公司按照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承担赔偿责任车损2000元。骏德汽贸公司系冀A×××××号帝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王晓迪系该公司员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按照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承担赔偿责任车损2000元。豫A×××××号车车辆所有人为***、驾驶人为杨卫江,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葛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依照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认字〖2016〗第1389014201600004A+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在杨卫江驾驶豫A×××××号与陈素云驾驶的冀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倪保会驾驶的悬挂着冀A×××××号牌的罐式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履行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给陈红霞(冀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依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6第1389014201600004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迪、国景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王晓迪、国景革二人应共同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二人各负担35%责任,由于王晓迪系骏德汽贸公司员工且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骏德汽贸公司,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王晓迪、骏德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信达财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再就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杨卫江、倪保会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二人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二人各负担15%赔偿责任,因倪保会系王瑞卿雇佣,倪保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应由王瑞卿承担,但倪保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驾驶未登记的冀A×××××号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瑞卿雇佣驾驶人员也理应审核其驾驶资格及驾驶登记的机动车,二者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王瑞卿系东润园林公司的下属,因此东润园林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交强险,倪保会、王瑞卿、东润园林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再就交强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应由倪保会、王瑞卿、东润园林公司连带负担。
杨卫江驾驶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长葛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已经赔偿1000元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亦分别做出两份事故认定,故对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请求扣除已赔偿交强险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损失原告提交了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证实损失评估为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对原告的车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0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1036元属于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并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9736元。关于损失承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的部分即17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2660.4元),倪保会、王瑞卿、东润园林公司共同赔偿15%(2660.4元),骏德汽贸公司、王晓迪共同赔偿35%(620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景革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景革2660.4元。
三、被告石家庄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晓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国景革6207.6元。
四、被告倪保会、王瑞卿、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国景革2660.4元。
五、驳回原告国景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国景革负担25元;由被告倪保会、王瑞卿、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石家庄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晓迪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少军
审判员 曹永平
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