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新区府后街财政局*楼。
法定代表人:黄凤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晓,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丽,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路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秀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花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新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维持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应偿还的180.121333万元的借款及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上诉人起诉时间。2016年7月22日,上诉人向鄢陵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七个追偿权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本案。法院收到诉状材料后,向上诉人开具了交纳诉讼费缴款单,七个案件受理费共计153136元,其中本案受理费22217元。随后上诉人于2016年7月25日在中原银行开具转账支票,将七个案件的诉讼费153136元一次全部转入鄢陵县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进账单,显示153136元诉讼费已经转入法院指定的鄢陵县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因此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应是2016年7月,而不是判决认定的2017年6月7日。对此事实,不仅有在卷的起诉状为证,而且有转账支票、进账单为证。法院的案卷登记受理时间和诉讼费收据开具时间均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众所周知,鄢陵县法院最近两年不能正常运转,导致大量的案件不能及时送达,及时受理、审理。法院为规避上级法院审限监管,存在送达后才确定立案时间问题。上诉人2016年7月起诉,一审法院本应及时立案,但一审法院直到2017年6月7日才确定立案时间,对上诉人非常不公。此间上诉人虽多次催促法院,但法院以案件多为由,长期不能送达。本案的起诉时间,涉及到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担保人是否应该免除保证责任问题,因此应当实事求是的认定。上诉人递交诉状并在2016年7月26日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作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实际行使追偿权的时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偿还的180.121333万元借款及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其保证期间为上诉人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上诉人为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代偿的时间是贷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因此,应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计算两年的保证期间。上诉人2016年7月将被上诉人等诉诸法院,并交纳诉讼费,应当视为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行使了追偿权。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无误。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判决书第一页最后一段对上诉人起诉***在内的三名当事人的立案时间表述的已非常明确,即上诉人于2017年6月7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法院的案卷登记的案件受理时间及诉讼费收据时间相吻合,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毫无疑问是2017年6月7日。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进账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进账单中并未显示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而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用,转账凭证或票据也不显示被上诉人,完全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行使了追偿权,因此,进账单当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再次,众所周知,一个案件的立案是以案件受理通知书作为立案的依据,缴费并非代表法院同意受理案件,不能作为立案的标志,更不能作为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结合本案来说,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缴费了,也不能认定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行使了追偿权。最后,至于上诉人提到了一审法院最近两年不能正常运转、规避审限监管、存在先送达再立案等等理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本站不住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对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函的约定和上诉人实际代偿情况,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然而上诉人于2017年6月7日才向鄢陵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等提起诉讼,显然其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时效。上诉人所称的提交诉状、交纳诉讼费应当视为行使追偿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192条和19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实质,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之一是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且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或担保时效,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和第3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不应对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故,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要求被告红枫皮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80.121333万元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东润园林公司、***对代偿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委托原告财源公司为其担保,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时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向原告财源公司缴纳20万元保证金。同时被告东润园林公司、***为原告财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原告财源公司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后两年。约定的保证责任为:反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损害赔偿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期满,被告红枫皮具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将原告财源公司账户上的钱扣划200.121333万元,原告财源公司用被告红枫皮具公司所交的20万元保证金冲抵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财源公司实际代偿本息180.12133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委托原告财源公司为其担保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有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扣划原告财源公司账户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财源公司为被告红枫皮具公司代为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0.121333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代为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法获得向其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红枫皮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实际代偿的180.121333万元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东润园林公司、***为原告财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应依照约定对被告红枫皮具公司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润园林公司对原告向其主张债权不持异议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东润园林公司对原告代偿的180.121333万元借款、以及承担日万分之四滞纳金(未超出合同约定费用范围标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亦应予支持;被告***否认原告财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债权,原告财源公司诉称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行使了追偿权,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0.12133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应偿还的180.121333万元借款及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7元,由被告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鄢陵县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上诉人是在2016年7月22日向鄢陵县法院起诉,缴费是2016年7月2、7月25日转账、7月26日进账。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追偿权。(说明:一审中鄢陵县法院不予出具,收费法院不收现金,只有到银行缴款,法院完全可通过内部查明我们是何时缴费的,我们一起起诉的7个案件其他6个都支持了。补交诉讼费是7个缴款单核定交的总数,后来分着开票时候发现少了1700多,所以通知我们又交了1720元,法院开票缴费时间,被上诉人说是按时间2017年6月7日,这交款手续是开的2017年2月份的,也不是6月7日的。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我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客观存在,但是其并未提交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不属于证据规定的新证据。2、缴费时间并非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不能证明其提起诉讼或者主张相关权利。3、情况说明中提到补交诉讼费问题,说明在截止2017年2月2日前当事人并未完成缴费的全部义务,印证了法院立案时间是2017年6月7日。
本院针对上诉人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鄢陵县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一审中上诉人递交的起诉状、中原银行上诉人交纳的诉讼费用进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查明,2018年4月18日,鄢陵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
“2016年7月22日,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我院起诉七个追偿权案件,其中包括诉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号:(2017)豫1024民初1257号,案件受理费22217元………。上述七个案件我院收案后,向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开具了缴款通知单,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根据缴款通知单于2016年7月25日在中原银行开出转账支票,将七个案件的受理费153136元转入鄢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2016年7月26日中原银行鄢陵支行出具进账单。2017年2月22日鄢陵县法院通知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补交诉讼费1720元,共计缴费154856元。因多种原因迟迟不能送达,鄢陵县法院未按当事人实际缴费时间填写立案时间,开具诉讼费票据”。其它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自上诉人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被上诉人***应按依照约定对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上诉人将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依缴费通知书交纳了诉讼费,应当视为上诉人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行使了追偿权,一审判决***不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鄢陵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对被告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应偿还的180.121333万元借款及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434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红枫皮具有限公司、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尤 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