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博达花木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02民初320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21号。
负责人:周罕,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花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博达花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村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园林公司)、鄢陵县博达花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花木公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园林公司、博达花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润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8725%计付利息至2019年5月16日止,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8.80875%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拖欠利息、罚息为85829.95元);2.博达花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被告东润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5月17日到2019年5月16日。被告博达花木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贷款发放后,因被告东润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9年1月22日。上述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照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东润园林公司、博达花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17日,东润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借款年利率5.87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如东润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则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有权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经核算为年利率8.80875%)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博达花木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历史贷款明细信息,涉案贷款交付后,东润园林公司借期内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罚息未支付,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东润园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725%自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罚息以43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用款申请、转账支票、贷款利息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东润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所欠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725%自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罚息以43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博达花木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就东润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东润园林公司、博达花木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东润园林公司欠建设银行许昌分行借款及利息、罚息不还,是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东润园林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博达花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4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725%自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罚息以43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博达花木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计20600元,由河南省鄢陵县东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博达花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