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7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保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华,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l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科院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曾多次向农科院研究所主张权利,截止4月仍处于治疗状态,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故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一,《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是自确诊之日起计算,不是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按治疗终结计算时效于法无据。其二,***姐姐主张与张果平通电话的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此后既未找张果平也未找农科院研究所。***确诊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6月21日立案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二、***感染布鲁氏杆菌病是***擅自闯入农科院研究所科研用羊养殖一场所所致,全部责任在***,与农科院研究所。农科院研究所科研用羊的喂养实行封闭喂养,饲养人员实行吃住在羊场,除科研人员和饲养人员外严禁其他外人进场。一审判决认定“农科院研究所作为养殖科研单位,应按《动物防疫法》规定严格进行防疫管理,但农科院研究所未严格落实防疫管理工作,导致科研羊群、职工患染病,农科院研究所存在管理不利的过错,且***确系在农科院研究所处感染布鲁氏杆菌病,对此农科院研究所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农科院研究所羊群和饲养职工患病与本案无关,农科院研究所羊群和饲养职工患病并不一定导致***感染。***染病是***置农科院研究所“防疫重地,闲人免进”的警告于不顾,甘于冒险,擅自闯入农科院研究所科研用羊养殖场所所致,全部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对张果平垫付的12000元仅支持***认可的10000元。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农科院研究所、***各负50%的赔偿责任,对这10000元中应当由***承担的50%,判决时亦应当从农科院研究所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感染布鲁氏杆菌病是其个人擅自闯入上诉人养殖禁区所致,过错在***,***虽感染布鲁氏杆菌病但既未致残也未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辩称:一、原判决对诉讼时效的判定正确。(一)***提交的住院及治疗单据,从2014年9月份至2016年一直在治疗过程当中,在损失确定后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二)***的父母也因被感染布鲁氏杆菌至今先后经历仲裁、一审,至今仍在诉讼过程。权利主张过程中不可能不向农科院研究所主张其儿子的治疗费用,且农科院研究所已垫付过部分医疗费。二、原判决认定农科院研究所未严格落实防疫工作,对损害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正确。《动物防疫法》有严格的动物防疫规定和病羊的处理办法。农科院研究所在获取国家科研经费后,未严格遵循动物防疫法实施防疫工作才导致本案帮工的***、***父母及其他在岗职工等数人均患布鲁氏杆菌;实验羊群病亡更为严重的是,农科院研究所对病羊也未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帮工侵权。《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该法律规定,帮工侵权为无过错责任。***与农科院研究所工作人员张果平、茅厂长的通话录音,均清晰表明:农科院研究所不仅明知且默许***的帮工行为,依前述法律规定,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关系成立。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任何减轻、或者免除的法定事由。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不是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原判决判定双方按照过错分担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农科院研究所应当承担***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农科院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另外关于精神损害的问题,因为布鲁氏杆菌为职业病的一种,男性患病最严重的损害后果即为影响男性的生育,在表征上体现为尿液颜色异常,这是医学常识,案发时***作为在校大学生,该病的病发对***在校期间的生活及生活学习同学关系相处均造成极大的困扰,甚至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原判决判定农科院研究所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农科院研究所支付***医疗费197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在五一期间到其父母所在农科院研究所养殖场,因其母患肩周炎,其父感染布鲁氏杆菌病,***遂在养殖场内帮了7天忙,无工资,后不慎感染布鲁氏杆菌病,于2014年7月中旬发病,2014年8月11日被送往济南市传染病医院,确诊为:布鲁氏杆菌病[波状热],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住院费25268.13元,截至2016年4月,***治疗尚未终结,出院后仍需检查治疗,已花费医疗费共计29797.1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农科院研究所帮工关系是否成立。
***主张其与农科院研究所系帮工关系:一、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侵权为无过错责任,农科院研究所明知且接受了***的劳务活动,且未明确拒绝,是***劳务活动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2014年8月16日谈话录音1份(地点为和谐广场,参与人员:农科院研究所项目负责人张果平、养殖场茅厂长、***父亲高存祥、姐姐高春艳、***)、***父亲高存祥与农科院研究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户口薄1份证明***在农科院研究所养殖场帮工期间,农科院研究所负责人张果平及小茅均知悉,录音中小茅知道***小名,可知二人相处时间长,较熟悉,但二人从未明确拒绝、未劝阻、未要求***离场,而是默许***的帮工工作,在此期间与父母同时感染布鲁氏杆菌病,故农科院研究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农科院研究所对***是为其母帮忙的答辩,混淆了法律行为(帮工)与情谊行为(帮忙)的区别,两者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帮忙是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和善良风俗,属于情谊行为范畴,子女帮父母干活是一种典型的日常生活行为,不可能为法律所评价。本案中,董光云、高存祥与农科院研究所系劳动关系,两人与农科院研究所具有从属性,其工作内容是单位的,工作结果由单位享有。***“帮”的行为内容和结果均是农科院研究所的工作及收益范围,在农科院研究所明知、默许,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农科院研究所间存在帮工法律关系,应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调整。三、农科院研究所作为羊养殖科研单位,应按《动物防疫法》规定严格进行防疫管理,但农科院研究所获取国家科研经费后,未严格落实防疫管理工作,导致科研羊群、职工、帮工人患染布病,农科院研究所亦应对此承担责任。
农科院研究所辩称其与***帮工关系不成立,提交工资明细单7张、养羊防疫制度1份,证明在农科院研究所养羊室还有其他人员,不止***父母,***主张只有***父母与事实不符,且农科院研究所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现场除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擅自进入,后果应由***自行承担。针对***提供录音农科院研究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录音中张果平指的“是继续治疗还是出院及出院之后一次性补偿”是指对***父亲高存祥的补偿,不是对***的补偿。农科院研究所及养羊室、张果平等从未认可承担***的医疗费,也未认可给***什么补偿,因***从何处感染布鲁氏杆菌病,农科院研究所及养羊室、张果平都不清楚。假设***是在农科院研究所羊场感染,也是***违反羊场“防疫重地,闲人免进”制度,擅自进入羊场所致,农科院研究所已尽到告知义务,但***置农科院研究所告知不顾,随便进出农科院研究所羊场的养羊区,感染疾病为甘愿冒险,责任与损失应由***自行承担。2、在该通话录音中,张果平及小茅从未认可***为农科院研究所羊场帮工,农科院研究所课题组试验用羊的喂养,雇佣的饲养人员是有工资的,不需要帮工,且农科院研究所单位实习的学生是用之不尽的,如果需要人也会在实习的学生中使用,并支付相应费用,不会没有报酬的使用人。3、关于***帮其母在羊场干活之事,干活之前***和其母都未告知,小茅和张果平都是事后听***母亲董光云说的,是在2014年8月***需要住院时,***母亲向养羊室主任张果平借医疗费时,***母亲告知她犯肩周炎,儿子来了见她胳膊疼,出于孝心帮她干活,帮的是其父母,并不是给农科院研究所帮工。农科院研究所养羊室和张果平从未安排***替其母干活,其母也未告诉养羊室和张果平其不能干活,需要人替代,如果***母亲不能胜任此项工作,按规定应解除劳动关系,***之母无权自行找人帮工。4、小茅也未安排***帮工,录音中张果平说“茅他知道”指的是茅知道张果平有段时间生病,好长时间不去羊场,不是指茅知道***帮工。小茅是外单位来学习的技术人员,不是农科院研究所厂长,他无权使用帮工,他也没有使用帮工,小茅知道***的小名,并不代表小茅让***帮工的问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主张医疗费19797.13元。***提交济南市传染病医院住院病历1宗、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单据34张、检查报告单37张、超声诊断报告4张、住院费用明细2张,证实***因感染布病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住院费25268.13元,截止2016年4月,***治疗尚未终结,出院后仍需检查治疗,已花费治疗检查费用4529元,共计花费29797.13元,其中农科院研究所张果平支付1万元,农科院研究所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可以佐证帮工事实。农科院研究所辩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患布鲁氏杆菌病并非为农科院研究所帮工所致,农科院研究所从未使用***帮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在2014年8月11日确诊患有布鲁氏杆菌病,但从何感染无法确定,***所谓帮工关系不存在,***主张其母患肩周炎时帮其母干活,是为其母帮工,不是为农科院研究所帮工,农科院研究所也未受益,因为***代替母亲干活,农科院研究所仍为其母亲发工资,受益的是***的母亲,后果应由***及其母亲自行承担,农科院研究所不予认可。农科院研究所未支付过***医疗费,是张果平个人给过***12000元,当时因***及其父亲都住院,***向张果平借款,张果平在课题经费里拿出3000元,后来又通过其银行卡给***打了9000元,当时说是在***母亲工资里扣。一审法院认为,***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有相关发票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共花费医疗费29797.13元,对张果平作为养羊室课题组负责人个人垫付款项,因无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支持***认可的1万元,支持***主张医疗费19797.13元。
2、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东省机关单位差旅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3天,共计4300元。因布鲁氏杆菌病影响男性生育且难以治愈,给***生活和学习中带来极大困扰,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法庭酌情裁定。农科院研究所辩称,***患布鲁氏杆菌病与农科院研究所无关,从***提供的出院后门诊化验检查看,经过多次细菌培养,已经无细菌生长,说明已经治愈。如果***今后生活中不注意对该病防范,是***自己的原因,本案中不存在精神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主张住院伙食费10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农科院研究所作为科研单位,未尽到工作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进入其场所的***染病,对***身心和学习造成较大困扰,甚至影响其今后生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从未中断向农科院研究所主张权利,***姐姐多次代***向农科院研究所负责人张果平要求解决***事情,因***病情治疗周期长,检查结果仍为阳性,截止今年4月份,仍处于治疗状态,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农科院研究所辩称,依据《民法通则》,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农科院研究所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在其损失确定后一年内主张,***曾多次向农科院研究所主张权利且截止4月份,仍处于治疗状态,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其母患肩周炎,故到羊场帮忙,其系帮其母亲干活,受益主体为***母亲,***所付出的劳务本属其母亲应完成的工作范畴,农科院研究所并未因***的劳务获得额外的收益,且农科院研究所对***的帮工从未认可,***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农科院研究所对***帮工明知且接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帮工关系不成立。农科院研究所作为羊养殖科研单位,应按《动物防疫法》规定严格进行防疫管理,但农科院研究所未严格落实防疫管理工作,导致科研羊群、职工患染病,农科院研究所存在监督、管理不利的过错,且***确系在农科院研究所处感染布鲁氏杆菌病,对此农科院研究所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违反农科院研究所羊场“防疫重地,闲人免进”等卫生防疫制度,未经允许擅自进入羊场帮工,对染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农科院研究所间责任承担比例酌定为5:5,由农科院研究所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赔偿***医疗费9898.57元(19797.13元*50%)。二、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00元*50%)。三、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判款项共计15048.57元,限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负担364元,由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负担2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在其损失确定后一年内主张,***曾多次向农科院研究所主张权利且截止4月份,仍处于治疗状态,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农科院研究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农科院研究所作为羊养殖科研单位,应按《动物防疫法》规定严格进行防疫管理,但农科院研究所未严格落实防疫管理工作,导致科研羊群、职工患染病,农科院研究所存在监督、管理不利的过错,且***确系在农科院研究所处感染布鲁氏杆菌病,对此农科院研究所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农科院研究所应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农科院研究所因未尽到工作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进入其场所的***染病,对***身心和学习造成较大困扰,甚至影响其今后生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