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5659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0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徐思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润城小区A4地块******。
负责人:李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晓东,男,彝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div>
被告: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穆峪南街**镇政府办公楼**-32(穆家峪镇集中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俞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晓东、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徐思伟,被告***,被告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徐思伟,被告张晓东,被告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利息为83086元;3、依法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被告一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二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各项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一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二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使用,被告三自愿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8月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被告二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二为被告四的分公司,被告四应对被告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己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实际借款18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借款系个人所为,所借款项未用于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生产经营。
被告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本案是***与***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与我方无关,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我方的生产经营,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我方的生产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6万。第四,原告关于年利率24%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
被告张晓东辩称:“我是担保人,我对担保责任无异议。当时是我介绍原告与***认识,借款20万元用于中山消防公司在万彩城的项目及支付工钱。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20万元(其中16万元是银行转账,2万元的现金,另外2万元是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8年8月1日前还清;被告张晓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其中支付宝转账1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5万元(其中支付宝转账1万元)。另,原告***委托案外人张丽娟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转账5.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书、录音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书、录音等,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综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分析,依据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借款发生的本金为18万元(其中16万元为转账交付,2万元为现金交付)。现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实际交付18万元,另2万元应视为利息;但,以借款本金18万元、借期1个月计算,利息2万元约定过高。同时,本案于2020年7月6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未超出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各项费用”,因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具体金额、产生情况,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晓东,其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朱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晓东亦明确表示对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均交付给被告***个人,并未交付给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原告的举证并不足以充分、有效地证明诉争的借款用于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院确认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提出的其认为原告逾期举证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张晓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