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16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蓝色星空圆地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吴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蓝色星空圆地球广告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尊硒茶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沐抚大峡谷景区大庙村凉桥/div>
法定代表人:李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蓝色星空圆地球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尊硒茶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汪明,被告(反诉原告)尊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星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尊硒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广告安装制作款49,119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4,911.9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尊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我公司与尊硒公司先后签订4份承揽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14,112元、5,000元、38,000元、36,000元。期间,我公司为尊硒公司完成若干小项,金额为2,563元(133元+2,000元+80元+350元)。以上全部合同款为95,675元,尊硒公司已付46,556元,拒不支付剩余安装制作款49,119元。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尊硒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星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底,我公司为九龙阁办公室装修和武商广场的广告展位与星空公司签订了4份承揽合同并支付定金,但该公司收到款项后拖延施工,经多次督促承诺于2019年4月完善,但办公室项目至今未完工,我公司没有进行任何验收。武商广场展位的第一份合同,我公司多次督促星空公司但其一直未完工,2019年3月我公司被迫退场;武商广场展位的第二份合同,星空公司收取定金后没有履行。
被告(反诉原告)尊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星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4,000元;2.判令星空公司完善九龙阁办公室的装修工程(修补踢脚线破损、踢脚线包边、更换矮柜门为亚克力材质、大柜做到2.4米置顶);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星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底至2019年初,我公司为推广恩施富硒茶,利用武汉腾达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九龙阁办公室和武商广场专柜进行经营、销售事宜,为此与星空公司共签订4份装修承揽合同。其中,2018年11月13日签订九龙阁办公室《承揽合同》,总价14,002元,定金7,056元;2018年12月10日签订九龙阁办公室堆码架和前台制作《承揽合同》,总价5,000元,定金2,500元;2018年12月29日签订武商广场一楼《承揽合同》,总价38,000元,定金19,000元;2019年1月16日签订该装修工程的《增补合同》,总价36,000元,定金1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星空公司支付定金46,556元,该公司收款后一直拖延工期,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同时由于2018年11月13日《承揽合同》项下装修质量不能达到合同要求,造成九龙阁办公室装修至今未能验收使用。尤为重要的是武商广场展柜因多次改造返工,无法达到合同约定使用条件,被武商广场要求撤柜。同时,星空公司也没有提供《增补合同》约定的“新增软膜灯箱”。我公司多次向星空公司联系均未得到答复,现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星空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尊硒公司的反诉辩称,1.第一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4,112元。2.定金不得超过总价的30%,已付款项超过30%的部分应认定为定作款。3.尊硒公司认为4份合同未履行与其第二项反诉请求相矛盾,我公司已经施工,只是其认为没有达到要求,具体包括:大柜无法到顶是房屋结构所致,当时已跟尊硒公司协商解决即该公司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状况;根据尊硒公司提交的照片看踢脚线已经做了金属包边处理,且金属材质不会破损,只是脱胶了,我公司已处理;柜门的材质是按照设计师给的图纸施工用材,不存在材质不同的情况。4.我公司在4份主合同之外,还完成了若干小项,总价款为2,56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星空公司和尊硒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及《增补合同》,星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整改函》《致客户函》(2019年1月22日)等证据,尊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尊硒茶武商展厅报价单》、效果图、施工图、《收据》、照片等证据,经查与当事人主张相关,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可,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星空公司提交的加工制作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外新增的具体项目及价款协商一致,不能证明星空公司在合同外增加金额2,563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尊硒公司提交的3份《武商广场购物中心进场施工申请单》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3.尊硒公司提交的《致客户函》(2019年1月18日)及《验收单》,可以证明武商广场对其一楼尊硒茶专柜的验收情况。4.尊硒公司提交的退场施工单、撤柜照片、撤柜费用凭证,只能证明该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从武商广场撤柜,但不能证明系因星空公司原因造成撤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无争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尊硒公司(甲方)与星空公司(乙方)分别签订4份承揽合同,均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展柜等,由乙方负责原材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向甲方交付产品,甲方支付款项。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50%作为定金;乙方制作完成,甲方需支付剩余材料款,乙方收到该款需按甲方协商安排安装;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安装尾款;第2份合同为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安装尾款50%。乙方在生产产品之前与甲方确定产品的图样、款式,双方共同确定定作产品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甲方应在定作产品完成后2日内验收,验收标准为一般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的以符合实际使用目的为准。甲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应在2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由甲乙双方选定的第三方进行检验。甲方不能按照上述规定验收的,视为定作产品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应在定作产品安装完成当日内安装验收,验收标准为一般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的以符合实际使用目的为准。甲方对安装提出异议的,应提出明确要求,乙方根据乙方要求整改。甲方不能按照上述规定验收的,视为安装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实际使用定作产品视为定作产品合格、安装合格。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完工的,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在7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完工期之第2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完工日止,违约方按日向守约方支付逾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7日后,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自本工程完工之日起乙方负责免费保修半年,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及人为损坏之外,乙方应及时免费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如需继续维修,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相关费用。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要由甲方工作人员李宛玲与乙方工作人员龙燕通过微信协商制作及安装内容、合同价款、催款、整改及验收等事宜。4份合同标的物、价款及履行情况如下:
2018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九龙阁办公室展位广告,甲方向乙方给付14,112元(含税),含制作费10,692元、安装费2,700元、其他720元,制作安装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当天,尊硒公司向星空公司支付7,056元。合同签订后,星空公司开始制作展柜,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核对尺寸,尊硒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催促对方加快进度,星空公司于2018年12月2日将展位送至九龙阁办公室,于2018年12月5日告知对方当天玻璃收尾及验收,于2018年12月8日通知对方当天全部收尾,尊硒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验收,验收时提出玻璃没有包边、踢脚线等问题,并因此未再付款。2019年4月11日,龙燕联系李宛玲解决问题和对账,并陈述办公室没完善的地方安排工人尽快完成。
2018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九龙阁办公室一套堆码架(大1.5×0.6×0.95m,小1.4×0.6×0.7m,小柜子1×0.5×0.5m,白色烤漆和白色面板)和一个前台吧台(1.8×1.05×0.65m,白色面板),总费用5,000元(含税),制作安装时间为10天。当天,尊硒公司向星空公司支付2,500元。合同签订后,星空公司制作完成堆码架、前台吧台后送至九龙阁办公室,于2018年12月22日要求对方设计师看下堆码架,尊硒公司以前一份《承揽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存在问题为由未予验收。
2019年1月3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尊硒茶武商广场店一楼展位,总费用38,000元,制作时间为12天,从2019年1月3日至14日;安装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晚上10时进场,15日全天,16日早上7点退场。所附报价单载明项目包括:商场石膏板打围、用喷绘画面饰面,软膜灯箱(6,000元,含内部LED灯及安装调试),软膜天花,亚克力热弯,玻璃丝印,钢结构,储物柜,拉丝银金属字等。当天,尊硒公司支付19,000元,星空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预付款19,000元。
201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尊硒茶武商广场店一楼展位,总费用36,000元,其中新增软膜灯箱13,600元、安装费22,400元。制作时间12天,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14日;安装时间甲乙双方协商1月15日晚上10时进场,16-17日全天施工并17日晚上拆围挡,保证甲方营业面开业,18-19日晚上进场施工,并于晚上清洁场地,20日早上7点退场,保证全部完工交付。乙方应严格按前述施工进度施工,保证于2019年1月20日7点以前“尊硒茶武广专柜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如延期交付,乙方按每延期一天支付甲方工程全款的50%违约金。当天,尊硒公司支付18,000元,星空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预付款18,000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星空公司开始制作、安装展柜。2019年1月18日,武商广场方向腾达公司出具《致客户函》,载明:贵司在武商广场一楼的尊硒茶新专柜由于贵司装修原因,直至当天仍没有完工开柜营业,且柜台装修封场画面破损不补,现予以严重警告,限19日早上按装修规定开柜营业,并对贵司处罚10,000元。星空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尊硒公司出具《至客户函》并附现场照片,载明:我司对尊硒茶武商店做改进,2019年1月22日晚10点进场完成两边墙面封边不锈钢折弯处理、吊楣亚克力灯箱的看面和两端用不锈钢收边盖住暗影、收银台电线地槽不锈钢折弯、泡茶桌电线地槽不锈钢折弯、上传收银台及墙面用亚克力饰面、电箱和电路按商场验收要求完成;2019年1月24日晚10点进场完成现有软膜换纯白色软膜、玻璃表面的字按图纸、钢化玻璃安装采用铝合金的固定方式。2019年1月27日、29日,尊硒公司提出消防栓钉子未取、电路未通无法泡茶等问题,出具《整改函》并附现场照片,载明:尊硒茶武商店还需改进,乙方确定时间对消防栓柜门更换以方便开门,2019年1月30日晚对顶部眉头调整间隙以保证无白色透光缝隙、清除显示器玻璃胶痕迹以保证玻璃面干净整洁、调整好柜门开关以保证顺畅、左边不锈钢条顶部脱胶以保证无缝痕迹。星空公司同时提出要求当天支付第二期款,并表示收款后会安排师傅来收尾细节。
另查明,武商广场验收情况如下:2019年3月12日工程部意见为电表指示无跳动,灯箱封死无法开启;空间设计部意见为吊楣钢丝坤扎应在吊楣内,吊楣与立柱间未拼齐,吊楣上的收口缝隙需处理平整;2019年3月16日消防中心意见为未安装监控。2019年5月31日,尊硒公司从武商广场撤柜。
庭审中,尊硒公司陈述星空公司只做了武商广场一楼展柜的骨架和门;由尊硒公司的关联公司腾达公司在未使用星空公司制作的展柜的情况下,在武商广场仅使用该场地销售茶叶,不是尊硒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星空公司与尊硒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增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4份合同虽涉及尊硒公司九龙阁办公室及武商广场一楼两处展柜等承揽工作,但该公司已应诉答辩并提出反诉,星空公司亦针对反诉做出答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就星空公司的本诉请求和尊硒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星空公司已完成2018年11月13日及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制作、安装工作,尊硒公司认为第一份合同需要修补踢脚线破损、处理踢脚线包边、更换矮柜门为亚克力材质、大柜做到2.4米置顶等整改。从尊硒公司提交的办公室及展柜照片来看,踢脚线破损即脱胶问题该公司可自行处理且成本低;就踢脚线包边、柜门材质、大柜高度,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尊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星空公司虽于2019年4月通过微信承诺完善,但具体指向不明。因此,尊硒公司关于整改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尊硒公司以此为由未对第二份合同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承揽合同》中关于验收的相关约定,视为尊硒公司已验收合格。因此,尊硒公司应向星空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款项9,556元。
第二,就2019年1月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及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增补协议》,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武商广场验收单、双方整改函件内容来看,星空公司已基本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制作及安装义务,尚有细项因尊硒公司未予支付第二期合同款而未予完善,尊硒公司所述星空公司仅制作了展柜的骨架和门显然与整改函件内容相矛盾。并且,尊硒公司陈述由其关联公司使用武商广场一楼场地而未使用展柜销售茶叶显然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尊硒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展柜。因此,尊硒公司应向星空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款项37,000元。尊硒公司以上述合同未完工、未履行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其一,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定金罚则,该定金应属预付款性质,不适用双倍返还;其二,尊硒公司未按约定于星空公司制作完成后支付第二期款项,其违约在先;其三,尊硒公司如认为星空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减少报酬及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及依据。因此,尊硒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鉴于星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情况及需要整改的情况,本院对其要求尊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就星空公司主张的增加小项合计2,56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尊硒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尊硒茶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蓝色星空圆地球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6,55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蓝色星空圆地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尊硒茶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蓝色星空圆地球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尊硒茶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2元;反诉费1,06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尊硒茶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丽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