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6354号
原告:武汉蓝色星空圆地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119号1层1室。
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玛雅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918号综合楼802号。
法定代表人:彭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呈,该公司行政总监。
原告武汉蓝色星空圆地球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星空圆地球公司)与被告武汉玛雅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天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色星空圆地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被告玛雅天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色星空圆地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580元、违约金7698元,两项合计67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十堰万达美陈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橱窗美陈制品,合同总价款为58000元;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实际开工时间为被告支付首期预付款当日,竣工时间相应顺延。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7400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对制作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76980元。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制品后,被告知因项目取消,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制作任务,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款项5958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玛雅天空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对涉案承揽合同进行变更。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未完工,导致被告无法在十堰万达广场2016年8月2日开业时交付美陈制品。被告在淘宝网上购买现货交付十堰万达广场使用,导致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已电话通知原告解除承揽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十堰万达美陈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十堰万达橱窗美陈制品;承揽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设计、包制作、包运输、保安装、保质量、保安全等;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实际开工时间为被告支付首期预付款当日,竣工时间相应顺延;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可相应顺延;合同包干总价为58000元(不含税);本协议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即17400元为预付款;项目内容制作完毕后出厂前,被告需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4500元;项目安装完毕七个工作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安装完成款,即14500元;原告安装通过被告、业主、监理共同验收合格,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5%验收尾款,即8700元;最后5%则作为原告此项目质保金,期限一年,自被告签收验收单之日起算,即29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于七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注:如被告原因,如商场提前撤换、内容变更等情况,被告应无条件及时于七个工作日内将安装质保押金返还原告);被告委派一名现场监理(黄斌);被告若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将承担已产生的制作费用;若被告中途修改合同内项目的材质、尺寸及制作工艺,在原告未制作前可修改,但价格会随着被告要求的材质、尺寸及制作工艺发生变动;在原告制作后需修改的,需承担已制作部分的费用;如有变更,所有变更图纸、样稿必须经被告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盖章后采纳施工,并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本制作安装工程(被告因素除外),原告须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没有合理理由及依据,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本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擅自毁约,否则擅自毁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7400元。原告开工制作美陈。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698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催促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增加部分对应的预付款4200元以及项目内容制作完毕后出厂前应支付的25%的合同总价款。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通知被告:计划美陈制品于2016年7月31日出厂,于2016年8月1日安装。被告一直未支付后期款项。2016年7月31日,原告完成美陈制品的制作。
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均提出解除《十堰万达美陈制作安装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十堰万达美陈制作安装合同》、聊天记录、《武汉蓝色星空圆地球广告有限公司工程变更单》、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查询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十堰万达美陈制作安装合同》是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原告已于2016年7月31日完成美陈制品的制作,按照《十堰万达美陈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增加部分对应的预付款4200元以及项目内容制作完毕后出厂前应支付的25%的合同总价款,即19245元(76980元×25%)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在先义务,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运输安装美陈制品的义务。原告未及时履行安装美陈制品的义务,不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7月30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解除涉案《十堰万达美陈制作安装合同》,涉案《十堰万达美陈制作安装合同》解除。被告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的报酬以及所耗费材料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原告未运输安装美陈制品,无权主张安装完成款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7735元(76980元-76980元×2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74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0335元(57735元-17400元)。
被告拒不支付第二期款项,并解除合同,构成毁约(拒不履约),被告的违约金责任也成立。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约定的赔偿金。实际损失金额高于违约金数额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金额为准。鉴于本院支持的赔偿金数额57735元大大高于违约金数额7698元(76980元×10%),本院对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玛雅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蓝色星空圆地球广告有限公司损失4033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蓝色星空圆地球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武汉玛雅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原告武汉蓝色星空圆地球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新 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郑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