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尧群瑞、抚州市临川区某某蔬冷藏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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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尧群瑞,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东殿村东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1002MA385W1X0J。
法定代表人:尧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0564120042。
法定代表人:周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尧群瑞、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中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尧群瑞、瑞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尧杰,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尧群瑞、瑞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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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阁中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阁中阁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提供证据,属于举证期限届满的举证,一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就作出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作出判决。阁中阁公司一审诉请返还购货款61948元,事实和理由中自认上诉人在2019年5月至6月分11批次仅购买了131948元,一审判决竟然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认定上诉人采购货款18万余元。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现金未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我方提出还给付了被上诉人20000元现金,分别是7800元和12200元。被上诉人对于7800元现金未做否认,仅认为12200元中有部分属于上诉人应该支付的税款。为此,一审查明事实明显遗漏了7800元现金付款。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就将我方给付的11700元货款认定为应由我方负担的税款,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4、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存在严重瑕疵。一审判决认定周敏签字的货单缺乏法律依据。我方未认定周敏系合作社员工,未授权周敏可以进行货物采购、结算,周敏签字的货单真实性存疑。我方仅认可尧群瑞的签单,对其他任何人的签单均不予认可。5、货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数量也与货单不符。在被上诉人处才买的货不到五个月就生锈,质量明显不合格。我方可以主张减少价款、解除合同、请求更换、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并主张损害赔偿。
阁中阁公司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的内容。1、我一审后提交的两张销货清单,2019年5月7号、2019年5月9号,这两张销售清单的货款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所以我起诉的时候没有提交,后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付了9万元的订金给我,所以我庭后就找了这两张销售清单给一审法院,还漏了几张没有找到。2、由于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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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提交了2019年5月7号、2019年5月9号的销货清单,加起来货款就是183495元。3、我收到的现金是12200元,其中60000元货款按13%的增值税税点合计7800元,另外拿了4400元的材料,直接给货给上诉人,没有开具销售清单。4、周敏是上诉人做冷库厂房的总负责人,周敏签字的销货单可以确认。5、我每次都是把货物送到工地,上诉人在销售清单上面签字,不存在货物与销售清单不一致的情况。
阁中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尧群瑞、瑞杰合作社给付购货款61948元;2.诉讼费由尧群瑞、瑞杰合作社承担。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阁中阁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对于该销货清单,尧群瑞及瑞杰合作社对其中非尧群瑞签名的清单均不予认可,该销货清单中有周敏和徐永民的签名,周敏当时为瑞杰合作社聘请的人员,徐永民为送货司机,一审法院认为,周敏作为瑞杰合作社的员工,其签收货物视为瑞杰合作社签收,徐永民为送货司机,其签收货物不能视为瑞杰合作社签收,故对周敏签收的销货清单予以认定,徐永民签收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瑞杰合作社向阁中阁公司购买C型钢、花纹钢、角铁等材料,瑞杰合作社管理人员尧群瑞签收了价值103665元的货物,瑞杰合作社的员工周敏签收了价值79830元的货物。瑞杰合作社于2019年5月14日向阁中阁公司转账60000元,2019年6月4日向阁中阁公司转账50000元,尧群瑞于2019年5月7日向周乐平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12日向周乐平微信转账20000元,于2019年6月4日向周乐平微信转账20000元,另尧群瑞支付了11700元的现金作为开发票费用,另购买了两箱电焊条支付了500元现金。双方因对货物的价值发生争议,阁中阁公司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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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瑞杰合作社向阁中阁公司购买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阁中阁公司对交付的货物的价值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阁中阁公司向瑞杰公司交付了价值183495元的货物,瑞杰合作社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瑞杰合作社对周敏签收的货物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认可周敏为其聘请的员工,故对瑞杰合作社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瑞杰合作社共支付了160000元的货款,瑞杰合作社仍应向阁中阁公司支付23495元的货款。本次买卖合同系发生在阁中阁公司与瑞杰合作社之间,尧群瑞作为瑞杰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瑞杰合作社,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对阁中阁公司要求尧群瑞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向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2349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尧群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348.7元,减半收取计674.35元,由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18.59元,由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负担255.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尧群瑞、瑞杰合作社提交了两张光盘:一张光盘是2019年8月26日尧群瑞与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乐平的微信聊天录音,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提出7800元的税费要瑞杰合作社负担提出了异议;另一张光盘是2020年8月20号尧群瑞与周乐平的现场谈话录音,证明2019年5月17日的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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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数量短缺。
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2019年8月26日的录音没有意见,之前我们谈好了7800元是税款,且在2019年8月26日之前已经支付了税款,后上诉人对7800元提出反驳;2、对第二份录音内容无异议,是电话录音,不是现场录音。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对上述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019年8月26日录音中,尧群瑞对周乐平提出了7800元税款的异议,但录音中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且可以确认该款系在录音之前已经发生,对此可以证明尧群瑞对7800元税款的负担事后提出了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双方之前达成合意由阁中阁公司负担。第二份录音中,尧群瑞对周乐平提出了货物短缺问题,但周乐平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以销售清单为准。
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提交了8张发票,证明其向上诉人开具了6万元发票。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我只收到51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提出一审对2019年5月7日、9日的销售清单及周敏的问话笔录未予质证。
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一审庭后提供了2019年5月7日、9日两张销售清单,其主张因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抗辩2019年5月14日之前付了9万元订金,所以其一审庭后提交了上述两张销售清单证明2019年5月14日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交易,上诉人2019年5月14日之前付的9万元是预付款,与其本案诉请货款无关。
上诉人尧群瑞、瑞杰合作社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收到货物。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对周敏进行了问话调查,但未就此问话笔录组织质证。二审庭询中,上诉人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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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瑞杰合作社发表质证对周敏的签单有异议。
本院质证意见:二审庭询中上诉人尧群瑞、瑞杰合作社亦认可周敏是其请来在工地上做事的,对此周敏签收案涉工地所用材料,应予确认。2019年5月7日、9日销售清单上均有周敏签收,对此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尧群瑞、瑞杰合作社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中有异议:1、“瑞杰合作社的员工周敏签收了价值79830元的货物”,周敏不是我公司员工;2、“另尧群瑞支付了11700元的现金作为开发票费用”我支付的11700元是现金货款不是税款;3、“另购买了两箱电焊条支付了500元现金”,我共付了12200元的现金给被上诉人,其中12000是货款,另外200元是两箱电焊条的钱。12000元货款是付2019年5、6月期间我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货款。
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另陈述上诉人所说的12200元现金是在2019年5月17日之前付的现金,是当时上诉人拿发票的时候支付的,发票已经给了上诉人。
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关于周敏的签单前已述,应予确认。2、关于12200元现金的支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其中所含的7800元是否应该抵扣开发票的税款。前述尧群瑞提供的其与周乐平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就7800元税款达成了合意,其余货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陈述不一致,但均确认余款为支付货款。至于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1、电焊条到底是500元还是200元,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无证据,本院酌定为350元;2、上诉人陈述其余货款为当场交易,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于该事实二审纠正如下:另尧群瑞支付了12200元的现金,其中7800元作为开发票费用,350元为支付尧群瑞现货交易的电焊条款,余款支付货款,即案涉货款应认定尧群瑞支付了现金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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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12200元-7800元-350元=4050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阁中阁公司诉请瑞杰合作社支付案涉货款,根据其提供的销售清单,可以认定其向瑞杰合作社交付了价值183495元的货物,瑞杰合作社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瑞杰合作社共支付了164050元的货款,瑞杰合作社仍应向阁中阁公司支付19445元的货款。关于瑞杰合作社提出一审超出阁中阁公司诉请对2019年5月14日之前的货款进行审理的问题,经查瑞杰合作社在一审庭审中抗辩支付了阁中阁公司9万元预付款。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双方之间所有交易及付款进行处理,即对阁中阁公司在2019年5月14日之前的供货,也对2019年5月14日之前瑞杰合作社的付款一并处理,系为平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未对2019年5月7日、9日的销售清单及周敏的问话笔录进行质证,径行作出裁判,程序上确系不当,二审予以指出并纠正。另瑞杰合作社抗辩货物短缺及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瑞杰合作社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尧群瑞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向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19445元,此款限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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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7元,减半收取计674.35元,由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62.67元,由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负担21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1.79元,由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负担26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恒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