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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尧群瑞,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东殿村东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1002MA385W1X0J。
法定代表人:尧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0564120042。
法定代表人:周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尧群瑞、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中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尧群瑞、瑞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尧杰,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尧群瑞、瑞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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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阁中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阁中阁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提供证据,属于举证期限届满的举证,一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就作出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作出判决。阁中阁公司一审诉请返还购货款61948元,事实和理由中自认上诉人在2019年5月至6月分11批次仅购买了131948元,一审判决竟然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认定上诉人采购货款18万余元。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现金未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我方提出还给付了被上诉人20000元现金,分别是7800元和12200元。被上诉人对于7800元现金未做否认,仅认为12200元中有部分属于上诉人应该支付的税款。为此,一审查明事实明显遗漏了7800元现金付款。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就将我方给付的11700元货款认定为应由我方负担的税款,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4、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存在严重瑕疵。一审判决认定周敏签字的货单缺乏法律依据。我方未认定周敏系合作社员工,未授权周敏可以进行货物采购、结算,周敏签字的货单真实性存疑。我方仅认可尧群瑞的签单,对其他任何人的签单均不予认可。5、货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数量也与货单不符。在被上诉人处才买的货不到五个月就生锈,质量明显不合格。我方可以主张减少价款、解除合同、请求更换、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并主张损害赔偿。
阁中阁公司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的内容。1、我一审后提交的两张销货清单,2019年5月7号、2019年5月9号,这两张销售清单的货款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所以我起诉的时候没有提交,后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付了9万元的订金给我,所以我庭后就找了这两张销售清单给一审法院,还漏了几张没有找到。2、由于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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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提交了2019年5月7号、2019年5月9号的销货清单,加起来货款就是183495元。3、我收到的现金是12200元,其中60000元货款按13%的增值税税点合计7800元,另外拿了4400元的材料,直接给货给上诉人,没有开具销售清单。4、周敏是上诉人做冷库厂房的总负责人,周敏签字的销货单可以确认。5、我每次都是把货物送到工地,上诉人在销售清单上面签字,不存在货物与销售清单不一致的情况。
阁中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尧群瑞、瑞杰合作社给付购货款61948元;2.诉讼费由尧群瑞、瑞杰合作社承担。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阁中阁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对于该销货清单,尧群瑞及瑞杰合作社对其中非尧群瑞签名的清单均不予认可,该销货清单中有周敏和徐永民的签名,周敏当时为瑞杰合作社聘请的人员,徐永民为送货司机,一审法院认为,周敏作为瑞杰合作社的员工,其签收货物视为瑞杰合作社签收,徐永民为送货司机,其签收货物不能视为瑞杰合作社签收,故对周敏签收的销货清单予以认定,徐永民签收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瑞杰合作社向阁中阁公司购买C型钢、花纹钢、角铁等材料,瑞杰合作社管理人员尧群瑞签收了价值103665元的货物,瑞杰合作社的员工周敏签收了价值79830元的货物。瑞杰合作社于2019年5月14日向阁中阁公司转账60000元,2019年6月4日向阁中阁公司转账50000元,尧群瑞于2019年5月7日向周乐平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12日向周乐平微信转账20000元,于2019年6月4日向周乐平微信转账20000元,另尧群瑞支付了11700元的现金作为开发票费用,另购买了两箱电焊条支付了500元现金。双方因对货物的价值发生争议,阁中阁公司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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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瑞杰合作社向阁中阁公司购买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阁中阁公司对交付的货物的价值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阁中阁公司向瑞杰公司交付了价值183495元的货物,瑞杰合作社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瑞杰合作社对周敏签收的货物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认可周敏为其聘请的员工,故对瑞杰合作社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瑞杰合作社共支付了160000元的货款,瑞杰合作社仍应向阁中阁公司支付23495元的货款。本次买卖合同系发生在阁中阁公司与瑞杰合作社之间,尧群瑞作为瑞杰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瑞杰合作社,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对阁中阁公司要求尧群瑞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向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2349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尧群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348.7元,减半收取计674.35元,由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18.59元,由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负担255.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尧群瑞、瑞杰合作社提交了两张光盘:一张光盘是2019年8月26日尧群瑞与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乐平的微信聊天录音,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提出7800元的税费要瑞杰合作社负担提出了异议;另一张光盘是2020年8月20号尧群瑞与周乐平的现场谈话录音,证明2019年5月17日的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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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数量短缺。
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2019年8月26日的录音没有意见,之前我们谈好了7800元是税款,且在2019年8月26日之前已经支付了税款,后上诉人对7800元提出反驳;2、对第二份录音内容无异议,是电话录音,不是现场录音。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对上述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019年8月26日录音中,尧群瑞对周乐平提出了7800元税款的异议,但录音中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且可以确认该款系在录音之前已经发生,对此可以证明尧群瑞对7800元税款的负担事后提出了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双方之前达成合意由阁中阁公司负担。第二份录音中,尧群瑞对周乐平提出了货物短缺问题,但周乐平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以销售清单为准。
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提交了8张发票,证明其向上诉人开具了6万元发票。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我只收到51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提出一审对2019年5月7日、9日的销售清单及周敏的问话笔录未予质证。
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一审庭后提供了2019年5月7日、9日两张销售清单,其主张因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抗辩2019年5月14日之前付了9万元订金,所以其一审庭后提交了上述两张销售清单证明2019年5月14日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交易,上诉人2019年5月14日之前付的9万元是预付款,与其本案诉请货款无关。
上诉人尧群瑞、瑞杰合作社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收到货物。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对周敏进行了问话调查,但未就此问话笔录组织质证。二审庭询中,上诉人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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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瑞杰合作社发表质证对周敏的签单有异议。
本院质证意见:二审庭询中上诉人尧群瑞、瑞杰合作社亦认可周敏是其请来在工地上做事的,对此周敏签收案涉工地所用材料,应予确认。2019年5月7日、9日销售清单上均有周敏签收,对此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尧群瑞、瑞杰合作社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中有异议:1、“瑞杰合作社的员工周敏签收了价值79830元的货物”,周敏不是我公司员工;2、“另尧群瑞支付了11700元的现金作为开发票费用”我支付的11700元是现金货款不是税款;3、“另购买了两箱电焊条支付了500元现金”,我共付了12200元的现金给被上诉人,其中12000是货款,另外200元是两箱电焊条的钱。12000元货款是付2019年5、6月期间我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货款。
被上诉人阁中阁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另陈述上诉人所说的12200元现金是在2019年5月17日之前付的现金,是当时上诉人拿发票的时候支付的,发票已经给了上诉人。
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关于周敏的签单前已述,应予确认。2、关于12200元现金的支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其中所含的7800元是否应该抵扣开发票的税款。前述尧群瑞提供的其与周乐平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就7800元税款达成了合意,其余货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陈述不一致,但均确认余款为支付货款。至于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1、电焊条到底是500元还是200元,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无证据,本院酌定为350元;2、上诉人陈述其余货款为当场交易,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于该事实二审纠正如下:另尧群瑞支付了12200元的现金,其中7800元作为开发票费用,350元为支付尧群瑞现货交易的电焊条款,余款支付货款,即案涉货款应认定尧群瑞支付了现金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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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12200元-7800元-350元=4050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阁中阁公司诉请瑞杰合作社支付案涉货款,根据其提供的销售清单,可以认定其向瑞杰合作社交付了价值183495元的货物,瑞杰合作社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瑞杰合作社共支付了164050元的货款,瑞杰合作社仍应向阁中阁公司支付19445元的货款。关于瑞杰合作社提出一审超出阁中阁公司诉请对2019年5月14日之前的货款进行审理的问题,经查瑞杰合作社在一审庭审中抗辩支付了阁中阁公司9万元预付款。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双方之间所有交易及付款进行处理,即对阁中阁公司在2019年5月14日之前的供货,也对2019年5月14日之前瑞杰合作社的付款一并处理,系为平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未对2019年5月7日、9日的销售清单及周敏的问话笔录进行质证,径行作出裁判,程序上确系不当,二审予以指出并纠正。另瑞杰合作社抗辩货物短缺及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瑞杰合作社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尧群瑞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向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19445元,此款限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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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7元,减半收取计674.35元,由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62.67元,由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负担21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1.79元,由抚州市临川区***蔬冷藏专业合作社负担26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恒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