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4民初1105号 原告: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05641200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峡江县。 原告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中阁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阁中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阁中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704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被告因在多地建设猪栏需要向原告购买夹心板、油漆等建材。原告用微信将销货清单发给被告确认品种数量及金额,被告通过***向原告 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银行账户转入货款。2021年2月8日,被告转入货款30000元后,对余款125704元被告以某猪场发生火灾造成损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因建造养猪场多次向原告购买泡沫隔热板、C型钢、水槽等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0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155704元未付。被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704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阁中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阁中阁公司货款125704元未付,故对原告阁中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计14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户名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