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与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587号
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7号3号楼1单元10C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春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辉,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亚武路政府小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学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瑞,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亚五路亚武西区36号楼1单元504室,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学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董学鹏,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亚武路政府小区。
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董学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587号民事裁定,对三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20年4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星、邱建辉,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董学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0万元及延期利息(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5万元;3、判令被告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在工程余款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董学鹏在工程余款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017年12月在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灵宝恒隆广场实施装修工程,原告方工程主要负责人为邱建辉,施工装修主要为商场三楼、公寓、宴会厅装修。2018年10月16日,经原告施工负责人邱建辉与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对灵宝恒隆广场装修结算确认:应付余款1650000元,扣留质保金8.5万元(详见装修结算确认单)。2018年10月16日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实际没有兑现。结算确认后,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购物券和酒店消费卡及部分现金折合55万元。2019年8月22日,甲方邱建辉,乙方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丁方董学鹏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8月22日,乙方拖欠甲方装修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对乙方拖欠甲方的110万元装修工程款,丙方和丁方分别对其中的55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详见协议书)。现三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综上所述,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和董学鹏与原告系担保法律关系,三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2018年10月16日,邱建辉与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结算单据未履行备注3的相关手续,并未发生法律效力。1.备注3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并未在该结算单盖章,不发生法律效力。签字、盖章之间加有顿号,需要二者具备才能生效。2.邱建辉在单据上签字无相应的授权手续,其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3.该结算单据施工单位为河南建科实业,与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二、2019年8月22日四方协议中灵宝恒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学鹏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系对主合同的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没有存在的基础,同样无法律效力。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装饰装修合同,不能证明对账单约定的质保金符合支付条件,因此该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承担的维修责任应扣款1000元。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蔡万涛在项目财务管理中存在重大经济问题,与项目各合作单位存在利益冲突,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正在审计其财务问题,其在单据上签字需要经有关问题查清后确定效力,恳请贵院延期审理本案,以利于判决的公平公正。
被告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董学鹏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2、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和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报告各1份;3、被告董学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装修结算确认单。4、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恒隆广场建科实业装修结算确认单1份。证明经原告施工负责人邱建辉与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对灵宝恒隆广场装修结算确认,应付余款1650000元,质保金8.5万元。第三组证据,5、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恒隆广场建科实业装修付款计划书1份。第四组证据,6、2019年8月2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辉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8月22日,甲方代表人邱建辉,乙方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丁方董学鹏达成协议。截止2019年8月22日,乙方拖欠甲方装修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对乙方拖欠甲方的110万元装修工程款,丙方和丁方分别承担55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第五组证据,7、河南灵宝恒隆工程商场三层装修工程合同1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协议上的公章是事后补盖的,应该是起诉后才加上去的,按照该确认单第三条规定,该确认单是一式两份,补盖的是无效的。根据最高院的判例,两个单位之间加有顿号表示两个单位是并列关系,确认单没有生效;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都是基于确认单而签订的,确认单是无效的,所以这两份证据也是无效的;第五组证据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结算单质保金的产生时间,认为原告需要提交一号楼施工的证明合同。
被告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董学鹏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计划书、确认单、合同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2017年12月在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灵宝恒隆广场实施装修工程,原告工程主要负责人为邱建辉,施工装修主要为商场三楼、公寓、宴会厅装修。2018年10月16日,原告施工负责人邱建辉与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对灵宝恒隆广场的装修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确认单和付款计划书进行签字确认:应付余款1650000元,扣留质保金8.5万元(详见装修结算确认单)。该付款计划书实际没有兑现。结算确认后,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购物券和酒店消费卡及部分现金折合55万元。2019年8月22日,甲方邱建辉,乙方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丁方董学鹏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8月22日,乙方拖欠甲方装修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对乙方拖欠甲方的110万元装修工程款,丙方和丁方分别对其中的55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后灵宝恒隆广场装修工程维修花去1000元,现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董学鹏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灵宝恒隆广场实施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和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均在结算确认单和付款计划书上签字。结算确认后,被告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购物券和酒店消费卡及部分现金折合55万元,对下欠的110万元,甲方邱建辉,乙方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丁方董学鹏达成协议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丙方和丁方分别对其中的55万元整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0万元,被告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董学鹏各自在工程余款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但根据案件事实需扣除1000元维修款,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0万元的延期利息(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109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认为,确认单上的公章是原告起诉后补盖的,按照该确认单第三条规定,该确认单一式两份,补盖公章是无效的。付款计划书、协议书是基于确认单产生的,确认单无效,付款计划书、协议书也是无效的,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结算单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其以上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余款1099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9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董学鹏各自在工程余款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6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董学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人民陪审员  袁宝霞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明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