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1708号
原告:***,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确认送达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东方国际广场1号楼8楼8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锋,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8384722X。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47号3号楼1单元10C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辉,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董学鹏,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学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三门峡中院提起上诉,三门峡中院经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豫12民终1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豫128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锋,被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辉、李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董学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董学鹏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吉普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不得执行董学鹏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吉普车;3、解除对董学鹏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吉普车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被告申请执行董学鹏、灵宝恒昇酒店有限公司、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对灵宝法院执行董学鹏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吉普车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20)豫1282执异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虽然车牌号为豫A×××××的吉普车登记在董学鹏名下,但根据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董学鹏离婚协议书约定,董学鹏名下的豫A×××××吉普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董学鹏离婚后,该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自2018年1月15日起,车牌号为豫A×××××吉普车归原告个人所有,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与董学鹏没有关系。原告对车牌号为豫A×××××的吉普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判决不得执行董学鹏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吉普车,解除对董学鹏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吉普车的查封措施。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年5月-2017年12月,建科实业公司在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灵宝恒隆广场实施装修工程。2018年10月16日,装修结算确认。2019年8月22日,被告与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灵宝恒昇酒店有限公司和董学鹏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了工程款,灵宝恒昇酒店有限公司和董学鹏作为担保人签字。董学鹏同时为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和灵宝恒昇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学鹏签字时没有讲明自己离婚的事情;2、根据合同相对性,2018年1月15日,原告***和董学鹏离婚协议书只对协议的主体二人有约束力,对协议以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时二人离婚的时候,被告建科公司已经开始灵宝恒隆广场实施装修工程;3、原一审开庭,第三人董学鹏陈述,2018年1月15日离婚以后,到2020年5月车辆贷款他才还清,期间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既然离婚前后车辆全部贷款均是由董学鹏支付,车辆应属董学鹏一人所有;4、***居住地是郑州市金水区,涉案车辆查封地为灵宝市董学鹏办公地点所在停车场,说明涉案车辆董学鹏在使用,本案车辆登记在董学鹏名下,车辆属董学鹏所有。第二、灵宝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2执异112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豫A×××××吉普车登记在董学鹏名下,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没有登记为共有人,车辆贷款也是由第三人偿还的,查封前车辆由第三人实际控制。***与董学鹏离婚后,没有办理车辆登记。灵宝市人民法院查封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灵宝市人民法院驳回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董学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灵宝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2、离婚证原件1份、郑州市金水区婚姻登记处档案复印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董学鹏于2018年1月15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董学鹏名下的豫A×××××吉普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3、河南新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停车信息表打印件1份、车辆维修卡办理费1万元支付截图1份、维修公司维修卡办理和维修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停车租赁协议1份、停车费收据1份、***工作证明1份、董学鹏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董学鹏离婚后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原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贷款付清前已被灵宝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在原告与董学鹏离婚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查封时贷款未还清,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不存在过错。
被告建科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建科实业与灵宝恒拓和董学鹏债务发生在***和董学鹏离婚之前;灵宝恒拓企业基本信息报告一份,证明恒拓置业属于董学鹏一人独资公司;照片两张及光盘一张,证明***与董学鹏虚假离婚,目的是转移财产。
第三人董学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第三人董学鹏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未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离婚协议仅对***和董学鹏有约束力,对被告无约束力,银行交易信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17年12月为灵宝恒隆广场实施装修工程。2019年8月22日,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邱建辉(甲方)、灵宝恒拓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丙方)、董学鹏(丁方)四方达成协议,对乙方拖欠甲方的110万元装修工程款,丙方和丁方分别对其中的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后因三方未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4月16日在灵宝市恒隆商场地下车库查封了涉案车辆。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99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董学鹏各自在工程余款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
后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灵宝市恒拓置业有限公司、灵宝恒晟酒店有限公司、董学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生效判决【(2020)豫128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豫1282执17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登记在董学鹏名下的豫A×××××号牌吉普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豫128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董学鹏于2018年1月15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名下的现有银行存款、股票、保险、基金等各自所有,各自收益;(2)房屋两套每人1套,归男方所有的房屋贷款由男方承担,归女方所有的房屋贷款也由男方承担;(3)夫妻各自公司的股份归各自所有,双方不参与对方公司收益,不承担对方公司债务;(4)男方名下的JEEP越野车豫A×××××归女方所有,车贷及相关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名下的皇冠轿车豫A×××××归男方所有;……精神赔偿:从2018年4月15日起,每年4月15日之前男方支付女方200万人民币,支付3年。
原告***与第三人董学鹏离婚前后,涉案车辆豫A×××××吉普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本院查封拍卖该车期间,该车仍登记在第三人董学鹏的名下。
还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董学鹏离婚后,第三人董学鹏一直按期归还涉案车辆的车贷直至2020年4月,最后一期车贷5810.11元由原告***偿还。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经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是否权利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豫A×××××吉普车系原告***与第三人董学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二人夫妻共有财产,虽登记在第三人董学鹏的名下,但原告***与第三人董学鹏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且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因涉案车辆的车贷于2020年5月到期,而本院于2020年4月查封了涉案车辆,故涉案车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要求不得执行董学鹏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吉普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以及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科实业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董学鹏签订虚假离婚协议而转移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第三人董学鹏名下的豫A×××××号牌吉普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豫128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东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 艺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