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三终字第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欣欣、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及质保条款约定情况。2007年8月25日,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第六生产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内容为基础工程(不含桩基础从桩承台砼开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内外装饰、室外工程及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对第六生产线厂房1轴至72轴A-M区段(含浆、水塔),图示内所有土建项目(含室外工程)。2007年10月10日,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就第六生产线土建工程1-1/41轴签订了《天津二十冶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第六生产线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不含桩基础从桩承台砼开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内外装饰、室外工程及水暖电安装工程。该合同第4.4条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乙方(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如因乙方施工原因出现质量问题时……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质量保修金中支付……;第7.3约定:工程竣工后进行最终结算,甲方(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按标准的乙方工程结算总额,在扣除已付进度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后,留5%的质量保证金(如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预先扣除时,甲方也相应扣除)后,余款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和比例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第7.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余款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清质量保修金后15日内支付乙方;第10.1.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单位对甲方所采取的质量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
二、双方结算情况。2009年3月28日,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竣工。2010年9月17日,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北永新纸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值为13657938.14元。2011年4月27日,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款报告(结算总额1365万余元,欠354万余元)上签署了“请*经理积极请示,优先偿还”的意见。2011年5月28日,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北永新纸业工程项目部***经理做了还款计划,具体内容:“根据我公司2010年9月17日给河南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额为13657938.14元。截止2011年5月28日以前我公司已支付9928800元,尚欠3729138.14元未支付。现就欠款3729138.14元郑重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2011年5月28日付款330000元;2.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2200000元;3.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900000元;4.余款1%保修款,待质保期后建设单位支付完后一周内付清。”2011年5月30日,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330000元,之后转扣款10277.11元,截止至本案起诉前,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467437.11元。
三、关于结算单的相关诉讼。2011年7月28日,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结算单“其他”项目栏(其他项包括临建费、机械使用费、燃油费、代购材料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中未计入混凝土、陶粒空心砖、瓷砖等材料价款,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2012年2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117号判决,驳回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诉请。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民一第19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在该工程结算单上双方均签字盖章,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2)冀民一第193号终审判决书对结算单予以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辩称该结算单代扣代缴费用其他项少结了临建费、代购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19727.54元的说法,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对此项相关内容已详述未予支持的理由,故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单向被告提交请款报告,被告方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请款报告上签字同意偿还。此后被告方河北永新纸业工程项目部经理***制定了还款计划,并依据还款计划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以上事实表明被告认可该结算单,并一直按照该结算单进行还款。关于本案焦点一,还款计划中,2011年5月28日以前被告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截止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付款给原告为10467437.11元,扣除2011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33万元与扣款10277.11元后,余额为10127160元。对焦点二,本案两份合同与一份还款计划中,都涉及到了质保条款,还款计划的质保条款签订时间在后,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因原告所分包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诉请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由于该案现在未出结果,质量问题处于存疑状态,对于质保款136579.38元(结算单结算总额的1%),被告可以暂时不支付给原告,待质量问题明确后,原告可以依据相关合同条款再行主张。对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考虑质量保修款同本案争议数额的比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还款计划,被告在2011年5月28日以后,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3530778.14元,扣除2011年5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3万元、扣款10277.11元以及质保款136579.38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53921.6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以对工程款3053921.65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053921.65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0元,由原告负担2910元,被告负担3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管辖权异议上诉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单中代扣缴费其他项少结了419727.54元,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还款计划》中“余款1%保修款”的数额认定为136579.38元是错误的。《还款计划》中“余款1%保修款”的数额应为工程造价23730496.52元的1%。而不是结算值的1%。3、原审判决令上诉人“对工程款3053921.65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这是错误的。《还款计划》中第3条写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90万元。该笔款在2011年8月1日还未到支付期。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均签字盖章。2011年5月28日河北永新纸业工程项目部经理***制定了还款计划,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称该结算单代扣代缴费用其他项少结了临建费、代购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19727.54元,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冀民一第193号终审判决书对结算单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2011年5月28日还款计划载明:“根据我公司2010年9月17日给河南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额为13657938.14元。截止2011年5月28日以前我公司已支付9928800元,尚欠3729138.14元未支付。现就欠款3729138.14元郑重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2011年5月28日付款330000元;2.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2200000元;3.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900000元;4.余款1%保修款,待质保期后建设单位支付完后一周内付清。”,据此,上诉人主张《还款计划》中“余款1%保修款”的数额应为工程造价23730496.52元的1%。而不是结算值的1%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0元,由上诉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立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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