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位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新金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新金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郑州新金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23日,郑州金泰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乙方)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郑州******灯饰、家电广场内A区121-1、9号450平方米营业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交租金押金20000元,租期届满,若乙方无欠费,营业房无毁损或改动,甲方无息退还;租期前两年,租金10元/月每平方米,签约时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另免费使用一年半;租赁期限2007年5月1日前为免费装修期,租赁期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4000元,2009年10月31日支付40500元。2、2007年1月23日,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审第三人(甲方)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郑州******灯饰、家电广场内A区121-1号225平方米营业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交租赁押金20000元,租期届满,若乙方无欠费,营业房无毁损或改动,甲方无息退还;签约时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另免费使用一年半,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共三年;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7000元,2009年10月31日支付20250元。3、2007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原审第三人(甲方)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郑州******灯饰广场内A区121-9号225平方米营业房租赁给乙方。乙方交租赁押金10000元,租期届满,若乙方无欠费,营业房无毁损或改动,甲方无息退还;租期为三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租金分两期支付,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7000元,2009年10月31日支付20250元。4、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天荣建材港金泰成灯饰广场A区121-09双层营业房由***使用,使用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使用费用为押金10000元,租金及装修费用计35000元,合计45000元。本房在***与金泰成物业协商后,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协调办理过户手续。5、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交纳押金20000元。6、2013年7月29日,原审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A121-1、9押金已于2008年4月8号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称其向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10000元押金,但其仅提交其与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均不足以证明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了***缴纳的押金10000元,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对于***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4月,上诉人弟媳租赁的房子是新金泰成A121-10营业商铺,被上诉人是A121-1,9.弟媳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想转让商铺,市场刚开始没有生意,问上诉人是否愿意租,上诉人经与新金泰成物业管理公司联系,说明以后自己经营不善是否可以转租,物业公司同意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联系此事,被上诉人称在上诉人之前有人想要此房,此人叫***,已交定金1万元,如上诉人想要此房需叫定金1万元,他好处理前面的事。为表诚意,上诉人交与被上诉人1万元定金,被上诉人将***的定金条交给上诉人,称不用换名字了,定金条上诉人拿着就证明上诉人已经交给他钱了,都是生意人,又是邻居不可能赖账,何况过些天办了过户手续这定金条就没有用了,上诉人想也是就没有过多要求。在2007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写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过户的时候将剩余的转让费给了被上诉人,以上这些都有收据为证。转让费包括:被上诉人已交物业管理公司的2年半房租、1万元押金、及其装修等其他费用,合计肆万伍仟元。在商铺转让签合同时本该将被上诉人交与物业管理公司的2万元押金条改成我们1间1万,因会计不在没有改,事后都忘了。被上诉人08年转让商铺的时候一并将A121-1、9两间房子的押金取走,物业公司有证明在此,上诉人在2013年转让商铺时才知道此事,与被上诉人交涉多次无果,只有上诉,又被驳回,实属无奈,只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以求得公正,匡扶正义,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收到上诉人押金,双方约定的房款是4.5万元,上诉人没有给够,只支付了3.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称:1万元与我方无关,我方从未收取上诉人押金,一审上诉人已承认没有向我方支付押金,我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其向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10000元押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了***缴纳的押金10000元,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亦不认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