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倴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已于2010年9月17日进行了工程的结算,双方对全部项目及相应数据进行了准确核实,并早已确认。我公司在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进行了请款,其原法定代表人***做出了签字批示。在此基础上,被告下属天津二十冶河北永新纸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做出了还款计划,并且在2011年5月30日,被告按照还款计划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现在被告不再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工程结算单和还款计划的承诺,给付拖欠的款项3399138.14元,并要求被告对拖欠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有误,该结算单代扣代缴费用其他项少结了419727.54元。结算单代扣代缴费用其他项数额不应是1025531元,实际应为1445258.54元【混凝土价值2923185元-水泥(混凝土用)价款1681593.46元+外墙瓷砖价值134007元+陶粒空心砖18360元+临建费51300元】;2、双方财务付款帐目还未对账,账目还未明晰,我公司认可的付款金额为10467437.11元;3、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因原告所分包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诉请我公司赔偿损失。该质量责任还不清楚。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4条规定在质保期内,因乙方(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原因出现质量问题时,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质量保修金中支付。即瓷砖脱落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内扣除,故本案必须以前一个案子(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起诉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我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4、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和质量保修金的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依据该合同第7.3条规定余款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和比例及时支付乙方(原告方)。现在建设单位还欠我公司工程款2769994.71元,我公司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总额为55708293.42元,即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的欠款比例为5%,故我公司也应该按相同的比例欠付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另外,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7.4条规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余款在甲方(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结清质量保修金后15日内支付乙方(原告方)。现在我公司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还没有结清质量保修金,因此原告的质量保修金现在还不能支付,待我公司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结清质量保修金后再行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提交复印件、称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且该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2.工程结算单、请款报告、还款计划,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按结算单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应按还款计划承诺履行还款义务;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17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第193号两份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对于前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且认定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第192号判决书,即南通市大同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的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书记明了被告欠款方式,利息给付的终止时间。
被告质证意见:1.对合同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对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内容有异议。对请款报告没有异议,该内容记载为仍欠我工资款达354万余元。对还款计划***的签字无异议,对内容截止2011年5月28日前我公司已支付9928800元有异议;3.三份判决书均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与业主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工程分包关系。合同第4.4条规定了在质保期内,因乙方(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原因出现质量问题时,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质量保修金中支付。第10.1条规定了质量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未达到甲方(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单位对甲方所采取的质量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7.3、7.4条规定了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时间;3.沙、石料供货协议,证明被告从滦南县倴城镇联合运输服务站购买了沙、石料用于永新纸厂工程;4.材料领用出库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用了混凝土价值2923185元、外墙瓷砖价值134007元、陶粒空心砖18360元;5.被告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用的混凝土价值为2923185元中含有水泥(混凝土用)价款1681593.46元;6.临建费,证明被告代替原告交纳临建费51300元;7.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工程结算时,结算单代扣代缴费用其他项少结了419727.54元;8.2007年11月至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之间付款往来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0467437.11元;9.民事诉状及鉴定书,证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因原告所分包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与我公司的结算单(第七组证据),与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一致,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已经被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以判决书形式认定,对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对《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的质证意见同上,对于其他证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还款计划中,2011年5月28日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二、合同约定的质保条款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一、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及质保条款约定情况。2007年8月25日,被告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第六生产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内容为基础工程(不含桩基础从桩承台砼开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内外装饰、室外工程及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对第六生产线厂房1轴至72轴A-M区段(含浆、水塔),图示内所有土建项目(含室外工程)。2007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第六生产线土建工程1-1/41轴签订了《天津二十冶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第六生产线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不含桩基础从桩承台砼开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内外装饰、室外工程及水暖电安装工程。该合同第4.4条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乙方(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如因乙方施工原因出现质量问题时……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质量保修金中支付……;第7.3约定:工程竣工后进行最终结算,甲方(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按标准的乙方工程结算总额,在扣除已付进度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后,留5%的质量保证金(如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预先扣除时,甲方也相应扣除)后,余款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和比例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第7.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余款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清质量保修金后15日内支付乙方;第10.1.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单位对甲方所采取的质量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
二、双方结算情况。2009年3月28日,原告承建工程竣工。2010年9月17日,被告下属的河北永新纸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值为13657938.14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请款报告(结算总额1365万余元,欠354万余元)上签署了请*经理积极请示,优先偿还的意见。2011年5月28日,被告下属的河北永新纸业工程项目部***经理做了还款计划,具体内容:根据我公司2010年9月17日给河南建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额为13657938.14元。截止2011年5月28日以前我公司已支付9928800元,尚欠3729138.14元未支付。现就欠款3729138.14元郑重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2011年5月28日付款330000元;2.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2200000元;3.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900000元;4.余款1%保修款,待质保期后建设单位支付完后一周内付清。2011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30000元,之后转扣款10277.11元,截止至本案起诉前,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467437.11元。
三、关于结算单的相关诉讼。2011年7月28日,本案被告以工程结算单其他项目栏(其他项包括临建费、机械使用费、燃油费、代购材料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中未计入混凝土、陶粒空心砖、瓷砖等材料价款,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2012年2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117号判决,驳回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诉请。本案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民一第19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在该工程结算单上双方均签字盖章,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2)冀民一第193号终审判决书对结算单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辩称该结算单代扣代缴费用其他项少结了临建费、代购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19727.54元的说法,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对此项相关内容已详述未予支持的理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单向被告提交请款报告,被告方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请款报告上签字同意偿还。此后被告方河北永新纸业工程项目部经理***制定了还款计划,并依据还款计划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以上事实表明被告认可该结算单,并一直按照该结算单进行还款。关于本案焦点一,还款计划中,2011年5月28日以前被告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截止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付款给原告为10467437.11元,扣除2011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33万元与扣款10277.11元后,余额为10127160元。对焦点二,本案两份合同与一份还款计划中,都涉及到了质保条款,还款计划的质保条款签订时间在后,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因原告所分包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诉请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由于该案现在未出结果,质量问题处于存疑状态,对于质保款136579.38元(结算单结算总额的1%),被告可以暂时不支付给原告,待质量问题明确后,原告可以依据相关合同条款再行主张。对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考虑质量保修款同本案争议数额的比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还款计划,被告在2011年5月28日以后,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3530778.14元,扣除2011年5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3万元、扣款10277.11元以及质保款136579.38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53921.6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以对工程款3053921.65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建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053921.65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0元,由原告负担2910元,被告负担3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管辖权异议上诉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媛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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