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城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市国联服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29号 原告:淮安市国联服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清源路兴业楼A栋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淮安市城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31号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国联服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联服务管理公司)与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尚生态景观公司)、第三人淮安市城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淮安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联服务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尚生态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嫣、第三人淮安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联服务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03369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113.39元(以541800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2021年2月11日,违约金为5851.44元;以1033692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二,暂计至2021年12月I5日,违约金为63261.95元;以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I2月15日,合计为69113.39元);后原告明确该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113.39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并以10336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41800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2021年2月11日,违约金为5851.44元;以1033692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二,暂计至2021年12月I5日,违约金为63261.95元;以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I2月15日,合计为69113.39元);3、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量68912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首部载明甲方将淮安市内环高架绿化项目施工二标段绿雕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实施,总包项目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分包工期为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30日;2、分包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806000元(税率9%);3、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不按约付款,原告应在立即补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也由甲方承担;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固定单价,绿雕,共3个,每平方2050元,总面积881㎡,若实际工程量少于合同量,则按实结算(以甲方开具的完工单为准);4、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至合同金额的30%,当年年底前(农历)付至甲方审核确认工程量的60%,剩余40%于养护期到期且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付清;等等。2020年6月30日,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第三人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涉案总包项目整体验收,被告也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完工结算单》审核确认工程量,并确认工程款项为1722820元。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0日前按约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541800元,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至审核确认工程量的60%,即1033692元。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即开具金额1033692元的发票,并多次发出催款函,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被告多次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出具警示函,经营出现巨额亏损,连续多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经营情况急剧恶化,发生众多要求其支付款项的未决诉讼,公司财产被多家法院保全查封。鉴于以上情况,被告后期可能不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美尚生态景观公司辩称:经核实我方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存在异议,我方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存在异议,对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工程款的总数额1033692元,但我公司有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凭证。 第三人述称:1、涉案的绿雕安装工程确实是由原告安装完成,该标段已整体验收。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具体金额应当依据原、被告之间分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及抵扣。3、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法庭调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联服务管理公司与被告美尚生态景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名称为淮安市内环高架绿化项目施工二标段绿雕安装工程,分包范围为绿雕,分包工期为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30日。本工程合同金额:大写:壹佰捌拾万陆仟元整(¥:1806000元)。(其中不含税价为1656880.73元,税率为9%,税金为149119.27元)(注:此处税率为增值税税率),工程款的支付采用1.3形式进行结算,为固定单价,绿雕,共3个,每平方2050/元,总面积881㎡(其中八亭桥绿雕为288㎡,东站立交绿雕为243㎡,***绿雕为350㎡)。若实际工程量少于合同量,则按实结算(以甲方开具的完工单为准)。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当年年底前(农历)支付至甲方审核确认工程量的60%,剩余40%于养护期到期且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前付清。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前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仍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在立即补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乙方利息。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也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依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承担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他项目保修期限如下:绿化养护期2年,存活率100%。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淮安市内环高架绿化项目施工二标段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建设单位淮安城建公司、设计单位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兴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美尚生态景观公司**确认。《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完工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淮安市内环高架绿化项目施工二标段,分包单位为淮安国联服务公司,显示:兹有淮安市国联服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我淮安市内环高架绿化项目施工标段工程完成绿雕工程量如下:1、八亭桥绿雕:277.9㎡,2、东站立交绿雕:242.63㎡,3、***立交绿雕:319.9㎡,本工程量为监理进度款审核量,最终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准。(277.9+242.6+319.9)*2050=1722820元(仅为进度款依据),合计金额为1722820元,项目经理刘墅菁、内审部***等签字确认。 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033692元,并于2021年12月7日和2021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原告提供《美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美尚公司涉诉的开庭公告统计》、《联合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调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的公告》证明被告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被告对此不认可,涉诉信息是第三方软件并非专业数据,不认可评级情况与本案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美尚生态景观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国联服务管理公司,并自愿签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033692元,并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689128元。被告辩称已付款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若被告确给付过2万元,其可在给付尾款时予以扣除。原告提供了完工结算单,显示金额为1722820元(仅为进度款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当年年底前(农历)支付至甲方审核确认工程量的60%”,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于2021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至541800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至1033692元。关于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应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一般不少于1年。保修养护期满,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约定养护期是对绿化质量的保证,且合同明确约定“剩余40%于养护期到期且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前付清”,故原告主张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以541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2021年2月11日,以10336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国联服务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3692元及违约金(以541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1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03369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国联服务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7元,由原告淮安市国联服务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94元,由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8)。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