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耀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丁某、朱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04民初12780号 原告:丁某 被告:朱某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296元,车辆贬值损失费8222元,误工费758元(5天×151.52元/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2227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8日4时50分许,被告驾驶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0××**号小型越野车从合肥市休宁路与东至路交叉口一路同行酒店停车场驶出时,碰撞了原告在此停放的皖NY××**号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前保险杠、前大灯、中网、前叶子板、后保险杠等部位严重损坏,而被告当场逃逸。原告当日早晨发现后立即报警,当地交警机关通过监控很快查明是被告所为,并多次通知原被告双方到交警队调处,原告先后六次到交警队,但被告只到场两次,且不愿配合对原告车辆定损,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市交警支队公巡一大队作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全部责任。因车辆所有人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2022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2日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发动机号×××09、车辆识别代号×××5762的机动车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某、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承担车辆定损、修理及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告提供交强险保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没有看到保单不能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是按照评估报告由汽车配件单位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实际维修价格,评估报告是按照4S店最高价格评估,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4S店的发票,按照一般修理厂的价格两者相差近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与实际车辆损失不符。车辆贬值费不应支持,对原告的车辆并不是商品车,贬值费仅对商品车适用,目前法律没有对已经使用的家庭自用车适用贬值,对财产损失的案件不涉及误工费,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支持赔付误工费的是人伤案件不涉及财产损失案件,因为原告是单方评估没有通知被告,对评估涉及的损失情况无法确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因评估程序不合法,被告不承担评估费。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案件仅对第三者的财产直接毁损承担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涉及驾驶员肇事逃逸,按照中院指导意见规定,涉及酒驾或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经交警部门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丁某补充陈述:评估报告价格是由维修发票来的,没有误差。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补充陈述:原告应该提供修理厂的修理清单和支付修理费的转账凭证,原告提供发票和评估报告价格一样,说明不是实际修理的费用,应以实际维修费为准。 本案经审理查明,合肥市××队××路××队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第34011142022000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2年8月18日04时50分左右,朱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0××**小型客车,驶出休宁路与东至路交叉口一路同行酒店停车场时,碰撞丁某停放在停车场车牌号为皖NY××**小型客车,朱某下车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2022年9月16日,朱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表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朱某、丁某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 涉案皖A0××**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09、车辆识别代码×××5762)系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2日,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商业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二十二条以字体加粗方式提示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的,对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丁某提供事故发生视频显示朱某驾驶皖A0××**小型客车从丁某皖NY××**车辆前方左侧驶过,未见碰到皖NY××**车辆尾部。丁某陈述双方就车损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10月10日,丁某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估公司)对皖NY××**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2年10月13日,天正公估公司以2022年8月18日为本次价格评估基准日对该车损失及贬值损失出具评估结论:1、评估标的皖NY××**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12296元;2、评估标的皖NY××**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8222元。天正公估公司出具涉案车辆损失项目清单包括前杠1287元、中网610元、下格栅270元、右前大灯4897元、前杠下通风板456元、后杠1496元、后杠下板480元、辅料300元、工时费2800元、残值300元,合计12296元。该报告所附照可见皖NY××**车右前大灯受损的明显痕迹,可见右前保险杠断裂。丁某为此支付1000元评估费。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认为该评估是丁某单方委托,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另对朱某是否碰到丁某车辆右前大灯存疑并要求丁某提供被更换的旧大灯。丁某陈述由于是私人小型维修店没有维修清单,当时是当面沟通维修方案,维修后直接去拿车的,未能提供更换大灯的依据及被更换的右前大灯。丁某提供杭州余杭区运河街道泽泽配件商行于2022年11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中一张车辆修理费2297元、另一张显示前杠1287元、中网610元、有前大灯4897元、前杠下通风板456元、后杠1496元、后杠下板480元、工时费2800元,上述合计14323元。 庭审中,丁某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及车损费(折旧费),确定维修费是手机支付,庭后又陈述付款没有付款记录,是现金支付的。 本院调取合肥市××队××路××队案卷中丁某(***)陈述其将车停在“一路同行”停车场于2022年8月18日凌晨4:50分左右被一辆黑色沃尔沃轿车将我车右侧部位和左后车尾均发生损坏,朱某陈述其于2022年8月18日凌晨4:00左右驾驶皖A0××**小型越野车碰到一辆小型轿车右侧保险杠,以为没事就走了。2022年9月16日,合肥市××队××路××队以朱某实施造成致人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为由对朱某处以1000元罚款,处罚决定书显示朱某职业为职员。 上述事实,有丁某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价格评估报告、保单、维修发票、视频,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案卷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公巡一大队出具第34011142022000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皖A0××**小型客车驶出休宁路与东至路交叉口一路同行酒店停车场时碰撞丁某停放在停车场皖NY××**小型客车后离开现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否认上述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提供事故发生视频可见朱某驾驶皖A0××**车从处于停放状态的丁某皖NY××**车前方左侧驶过,丁某陈述碰到皖NY××**车头右侧部位,朱某认可碰到皖NY××**车右侧保险杠,本院确定皖A0××**车与皖NY××**车右侧前保险杠发生碰撞;视频中未见皖NY××**车尾部被撞,朱某在事故处理中未予确认,丁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皖NY××**车尾部被撞,对其陈述的皖NY××**车尾部被撞,本院不予采信。天正公估公司评估皖NY××**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12296元,结合车辆碰撞部位、评估报告所附照片,对鉴定结论中后杠维修费1496元、后杠下板维修费480元及残值3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丁某虽未提供右前大灯维修明细和已更换的右前大灯,但鉴定报告所附照片显示右前大灯受损严重,结合丁某在合肥市××队××路××队案卷中陈述“被一辆黑色沃尔沃轿车将我车右侧部位和左后车尾均发生损坏”以及朱某陈述“碰到一辆小型轿车右侧保险杠”等,可认定该事故导致皖NY××**车辆右大灯受损的事实,本院对右前大灯维修费用4897元予以采信;鉴定报告所附照片显示右侧保险杠断裂,本院对前杠维修费1287元、中网维修费610元、下格栅维修费270元、前杠下通风板维修费456元予以确认;对辅料费300元及工时费(拆装、钣金、油漆)2800元,本院按50%比例酌定为1550元。上述合计9070元(1287元+610元+270元+4897元+456元+1550元)。皖A0××**车所有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本起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合同条款中以字体加粗方式提示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对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已尽到提示义务,对超出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车辆驾驶人一般是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市××队××路××队处罚决定书显示朱某职业是职员,事故发生在2022年8月18日凌晨4点至5点间,且朱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定朱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所列赔偿项目中并无车辆贬值损失,丁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8222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丁某主张鉴定费损失1000元,因车辆贬损等鉴定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定朱某负担鉴定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皖A0××**号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车辆维修费7070元、鉴定费500元; 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负担180元,由朱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三、主动履行的方式 1.向胜诉方履行。 2.向法院履行。如需向我院履行,请备注案号、款项用途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账号1020********。履行完毕后请及时告知案件承办法官,并在3日内将支付凭证复印件交至案件承办法官处。 诉讼费退缴特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在原告未向本院出具“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用”书面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将由原告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转入原告已确认的账户),原告不得再行收取被告支付的诉讼费用。 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由自己承担的诉讼费用转入本院上述账户(需备注案号、款项用途),履行完毕后请及时告知案件承办法官,并在3日内将支付凭证复印件交至案件承办法官处。 请及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