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8民再30号
上诉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振及被上诉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以下简称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熊振于2017年7月3日向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湘082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开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湘08民终37号民事判决。开隆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湘民申20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湘08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湘08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开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金敏良私刻没有作出认定。对借条上项目部印章的性质没有作出认定。借条上印章盖在“审核人”处,并非盖在“借款人”处;一审判决认定金敏良系案涉项目部负责人,认定金敏良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完全错误;认定金敏良将借款绝大部分作为工资转支给项目部工作人员,也是完全错误的;金敏良在其他案件中承认私刻公章、收取款项没有用于工程,并承诺履行还款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在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熊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案涉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很显然是对金敏良行为的确认,加盖印章的位置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金敏良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借款已经用于本案所涉工程,该事实有金敏良的陈述、会议纪要、金敏良建行账户明细以及工伤保险缴纳记录予以证实。
熊振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开隆公司与张家界科赛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开隆公司承建张家界科赛公司开发建设的桑植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2014年8月12日,被告开隆公司发出浙开隆[2014]28号文件,任命金敏良为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负责人。2015年2月16日,金敏良向原告熊振借款1000000元,原告熊振遂向向秀英借款1000000元,并让向秀英按金敏良的要求将1000000元借款直接转到金敏良建行卡上(卡号62×××75),金敏良给原告熊振出具借条,加盖“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桑植县高家坪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还清本息。金敏良接收到借款当日,便支取现金220000元,然后分别6次给付新芳、胡正洲、何正伟、俞春雷、楼云龙、金孝立转款共计777642元;金敏良称该款用于支付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6年8月8日,被告开隆公司以金敏良私刻印章涉嫌犯罪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报案,9月30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作出立案决定;2018年4月24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8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判决金敏良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今,原告熊振的债权本息未得到清偿。另查明,金敏良在负责桑植县紫桂苑项目时,对外多次公开使用过“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桑植县高家坪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开隆公司应否向原告熊振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问题。首先桑植紫荆苑紫桂苑项目系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开隆公司的工程,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为被告开隆公司成立的临时性管理机构,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工程产生的收益及承担的责任均只能由被告开隆公司享有和承担。其次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农历2015年腊月28号,从日常经验上讲正是各个建设项目工地集中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时段,根据调取的金敏良银行交易明细确定,金敏良接收原告交付案涉借款后,当日除了提取少部分现金支付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其他绝大部分款项都作为工资转支给项目部工作人员付新芳、何正伟、俞春雷、楼云龙、金孝立,金敏良使用案涉借款的路径与其陈述其所借资金系用于支付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事实相吻合。故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用于被告开隆公司桑植紫荆苑紫桂苑项目工程。第三,本案中,金敏良代表被告开隆公司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并多次、反复使用“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桑植县高家坪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第三人容易产生对其代表开隆公司的信赖,有正当理由相信其作为开隆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员工。在紫荆苑、紫桂苑项目施工至原告提起诉讼前期间,被告开隆公司并未对金敏良以其名义对外实施活动的行为向原告表示过反对。因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认定金敏良以被告名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与原告之间形成的1000000元借款,对被告开隆公司发生约束力。综上,被告开隆公司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为36%,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对于借期内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熊振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1、2014年8月12日,开隆公司出具浙开隆[2014]28号文件,任命金敏良为桑植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负责人。金敏良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问题,私自刻制“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桑植县高家坪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用于向他人借款及与各分包商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金曾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8年4月24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802开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金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现在监狱服刑。 2、2015年2月16日金敏良给熊振出具的100万元借条,金敏良在“收(借、欠)款单位或个人签章”处,签署的是“金敏良”并捺了手印。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科赛工程项目部”并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印文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桑植县高家坪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3、金敏良因职务侵占被桑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2016年3月18日在被讯问中,他交代,他向熊振借了150万元,借据都盖了项目部的公章,都用于工程上,支付材料款和工资了,都有支付凭证,借的钱都进了他的个人银行卡,没有入项目部的账户。本案在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2019年7月23日桑植法院办案人员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对金敏良进行了询问,金敏良称借款是支付农民工工资,这个用途也向熊振说明了,因为要过年了,要给工人发工资。2015年2月16日借款当天转出22万元用于支付项目部经理吴柏成的工资,他的年薪是35万元,还剩余22万元没有支付,过年的时候就给他结清了。付新芳是他的财务,给她转的20万元他记不得是用于什么了。这100万元是他的私人借款,这个钱是应该由他来还的,当时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借这个钱开隆公司不知道。 4、二审中,被上诉人熊振提交了从科赛公司提取的《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令》、《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月进度款报表》、《支付(代付)浙江工隆公司工程款明细表》等书证,能够证明,从工程开工起到2015年1月底止,金敏良完成工程量计价3312453.08元。科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2日向开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5221元。在本院一审时,熊振提交的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以及二审中从桑植县公安局提取的《2014年新城三期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单》证明,仅2014年就应支付项目部28名管理人员的工资2130140元。可见,开隆公司收到的上述工程进度款即使不扣除任何费用全部给金敏良,还不够他支付工人工资。 5、重审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金敏良卡号为62×××75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该账户在2015年2月16日收到100万元,当天取现22万元,当天给付新芳转账支付20万元、给胡正洲转账32万元,给何正伟转账12万元,给俞春雷转账44545元,楼云龙转账32245元、给金孝金转账60852元,共计997642元。该六人除楼云龙外,其他五人均名列前述2014年新城三期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单上,在二审调查中,双方一致认可,金敏良为付新华、俞春雷、余孝立办理了工伤保险,而没有为胡正洲、何正伟、楼云龙办理工伤保险。开隆公司主张楼云龙不是项目部的工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谁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有何法律意义?二是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开隆公司的案涉工程? 1、本案中,案涉借款借条上“借款人”一栏虽为金敏良,但借款人左侧的“审核人”一栏加盖了“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桑植县高家坪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非加盖在出借人一栏,结合金敏良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案涉项目部对金敏良借款行为的确认,因此本案中借款人应当为开隆公司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的,被代理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授权人之责任。本案中,金敏良系开隆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金敏良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对外从事民事行为。金敏良在向熊振借款时,熊振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金敏良作为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有权利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也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施工,且熊振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虽然事后有证据证明金敏良以项目部名义与熊振借款时,借据上所盖印章系金敏良私刻,但熊振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无法审查印章的真伪,也没有证据显示熊振与金敏良有串通损害开隆公司利益的恶意。因此,金敏良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2、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开隆公司的案涉工程?如前所述,金敏良取得案涉借款后,有617755元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作为工资转支给项目部工作人员付新芳、何正伟、俞春雷、金孝立等人了。说明借款中的绝大部分用于案涉工程,其余少部分虽然用于工程的证据不足,但开隆公司内部与金敏良结算的问题,与出借人无关。开隆公司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工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竞 审判员 汪 坚 审判员 汪云辉
法官助理刘少廷 书记员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