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良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金泰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泰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及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港龙公司核实查明金泰科公司并没有及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港龙公司在接收到金泰科公司迟延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之后就立即验收,并无拖延验收。
金泰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港龙公司系滥用诉讼权利,拖延履行债务时间。港龙公司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一方面称金泰科公司没有及时提交验收资料,另一方面又称港龙公司收到验收资料之后就立即验收,并无拖延。金泰科公司如约完成案涉工程并提交验收资料,不存在延迟提交的情况,是港龙公司收到验收资料后恶意拖延时间。港龙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金泰科公司延迟提交资料。金泰科公司按期保质完成加固工程,该项目早已投入正常使用,港龙公司一直拖欠剩余的161000元款项,没有正当理由。
金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6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港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金泰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港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加固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港龙乐汇城项目4﹟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苏福路189号,工程内容为港龙乐汇城项目4﹟加固工程施工,包括砼梁、板的切割与凿除、重新浇筑的钢筋砼梁板、碳纤维及粘钢法施工、检测等加固施工图涵盖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合同包干总价为41100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为:1.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2.4﹟坡梯安装验收完成,付至合同价90%(开出全额发票);3.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无息付清,如在保修期间乙方拒绝或找借口不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请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理,所发生任何费用均从乙方保修金内扣除;保修期从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计1年。2016年9月18日、12月9日金泰科公司向港龙公司开具总额为41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24日,港龙公司向金泰科公司转账150000元。2017年8月28日,港龙公司向金泰科公司转账100000元。2018年9月2日,金泰科公司向港龙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港龙公司支付港龙乐汇城项目4﹟加固工程项目工程余款161000元。
一审中,金泰科公司、港龙公司双方一致确认:金泰科公司对涉案工程一、二楼电梯洞口加固,地下车库横梁加固,金泰科公司按合同约定日期施工、竣工,案涉电梯和地下车库已经投入使用,港龙公司尚欠金泰科公司工程款161000元。金泰科公司称,工程竣工之后3天内其工作人员向港龙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港龙公司一直拖延验收。对此港龙公司称,因相关人员已离职,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金泰科公司提供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快递凭证、工程照片,港龙公司提供的庭后核实回复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泰科公司、港龙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港龙公司应按约支付金泰科公司所欠工程款161000元,现金泰科公司要求港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1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龙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金泰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1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0元,由***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泰科公司、港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已按约定时间竣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港龙公司应按约支付金泰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61000元。现金泰科公司要求港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1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港龙公司上诉主张金泰科公司迟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确定为:以1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维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孟桢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