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7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7907030521,住扬中市新坝镇华威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新美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93933219L,住所地扬中市港东北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92019W,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生,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纪美,女,汉族,1962年12月23日生,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德凤,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雪松,女,汉族,1968年1月3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审第三人: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3714186L,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开发区新扬村(新扬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艾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新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镇江***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公司)、赵庆生、唐纪美、曹德凤、范雪松、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对价的资金来源于担保人之一的美联公司,其支付对价的行为应视为担保人的代偿。在美联公司已代偿涉案主债务的情形下,原债权债务已消灭,恒丰银行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的该事实推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述所谓的“事实”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银佳公司辩称: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支付对价的行为推定为实际上是担保人之一的美联公司的代偿行为,不具备适用事实推定的三个条件。本案中**自认了一些基本事实,比如**支付对价的资金来源是担保人之一的美联公司及关联企业,向恒丰银行的贷款,恒丰银行将对价款放贷给美联公司及关联公司,然后通过另一个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又反过来再支付给恒丰银行,这些行为均是在同一天完成的。该借款又是美联公司全额偿还的,**至今没有偿还分文,从这些基本事实借助于法官的生活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推定美联公司代偿担保债权。二、**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说明具体什么错误。因此,该部分上诉理由形同虚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丰银行辩称:一审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是恒丰银行与**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通谋行为。即使债权转让对价来源于美联公司和其他公司,也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是虚伪的意思表示。对于美联公司来讲,由**签订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其权利,何况债权转让资金是否给付以及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29日完成代偿,银行的贷款已经收清,原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基础,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包括恒丰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或者是专业的资产公司,银行取得的对价均是收取相应贷款向下的欠款。其收贷行为并不影响之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以银行收取转让对价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美公司、赵庆生、唐纪美、曹德凤、范雪松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5846.35元及自逾期偿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为168486.97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新美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8500元;3.银佳公司、赵庆生、唐纪美、曹德凤、范雪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新美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并签订(2014)扬恒村流借字(0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借款仅限用于购铜排、板材等;放款日为2014年10月30日,放款金额为400万元;单笔付款金额超过200万元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后恒丰银行根据新美公司委托支付400万元。
同日,银佳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银佳公司、赵庆生、唐纪美、曹德凤、范雪松、美联公司与恒丰银行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新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恒丰银行仅从其账户中扣划4536.5元,新美公司尚欠本金3995846.35元未能偿还。
2016年1月28日,恒丰银行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对新美公司享有的上述主债权及有关担保权利等附属权利整体转让给**;次日,**支付对价3995846.35元。2016年2月2日,恒丰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以告知函形式分别通知了被上诉人。后**索款无着,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恒丰银行人向美联公司、江苏通用美联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宜源诺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发放贷款1745万元(该贷款于2017年1月20日由该三公司还清);三公司于同日将该款汇至江苏龙游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公司),龙游公司又于同日将1745万元汇至**账户;**亦于同日将上述款项中的17422264.05元分四笔转至恒丰银行账户,其中一笔数额为3995846.35元。
针对上述转款行为,银佳公司认为三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可以认定**的资金来源于美联公司,而美联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已实际代偿了案涉债务,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系虚假意思表示,美联公司可以另案行使追偿权。**认为该证据的取得非法,法院调查**资金来源系滥用职权;并认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资金的来源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恒丰银行人则认为2017年1月20日的还贷属于美联公司以新还旧,是转贷行为,目前最新的贷款上述三公司仍未偿还;同时认为**的资金来源不能作为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证据,即使担保人之一的美联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来实现其代偿利益的最大化,也是合理规避风险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意思虚假;而且恒丰银行在2016年1月29日收到**的转让对价后已对原来的账目进行处理。
又查明,新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银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数年前即存在互相担保情形。**另有与本案同期诉讼的受让恒丰银行债权的三起案件,案号分别(2016)苏1182民初681、684、696号,该三案的诉请标的本金分别是195万元、500万元、6476417.7元,与本案合计数额为17422264.05元,与**于2016年1月29日汇至恒丰银行的数额一致。
还查明,**委托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7.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美公司与恒丰银行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恒丰银行依约向新美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有**提供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为凭,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新美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担保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支付的对价是否构成美联公司的代偿?如果构成,则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争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对**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应视为美联公司的代偿。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次日,恒丰银行向美联公司等三公司发放贷款1745万元,该时间在案涉债权协议签订之后、债权转让通知寄出之前;二、该1745万款项,三公司转至龙游公司再转至**,**再汇至恒丰银行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上述款项的流转均发生在同一日,且其中一笔款项的数额为3995846.35元,与本案诉请标的本金完成一致;三、结合**同期诉讼的该院(2016)苏1182民初681、684、696号,该三案与本案的诉请标的本金合计17422264.05元,与**于2016年1月29日汇至恒丰银行的数额一致。四、上述1745万元贷款已于2017年1月20日由三公司偿还,**并未实际支付对价,且美联公司系案涉主债务的担保人之一,三公司具有混同关系。故对恒丰银行陈述的2017年1月20日的还贷系美联三公司以新还旧的转贷行为,而且至今最新一次贷款仍未偿还的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审理中,银佳公司向该院书面申请调查**资金来源,系其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认为该申请调查的证据不合法的理由亦不予采信。
针对争点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美联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即完成了代偿行为,原债权债务终止,而恒丰银行于2016年2月2日才寄出债权转让通知。故在主债权已消灭的情形下,恒丰银行不再具备债权人的身份,其与**债权转让的基础关系已不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已无事实基础而当然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故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4、55条亦明确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因此,主债权消灭,其上的担保权随之消灭,银佳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院对**认为案涉债权转让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支付对价的资金来源于担保人之一的美联公司,其支付对价的行为应视为担保人的代偿;在美联公司已代偿案涉主债务的情形下,原债权债务已消灭,恒丰银行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无事实基础,故对**基于债权受让人而行使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美公司、赵庆生、唐纪美、曹德凤、范雪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680元,合计4822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美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丰银行按约向新美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银佳公司、赵庆生、唐纪美、曹德凤、范雪松及美联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关于**向恒丰银行支付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汇至恒丰银行作为债权转让对价的资金,来源于案涉借款保证人之一的美联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与恒丰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次日,恒丰银行即向美联公司等三公司发放贷款1745万元,该1745万款项通过龙游公司转至**,**再汇至恒丰银行作为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款,上述款项的流转均发生在同一天,且其中一笔款项的数额为3995846.35元,与本案诉请标的本金完成一致。另**同期诉讼的其他三件案件与本案的诉请标的本金合计17422264.05元,亦与**于2016年1月29日汇至恒丰银行的数额一致,上述1745万元贷款已由美联公司等三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故**向恒丰银行支付案涉款项的行为,其实质属于案涉保证人之一的美联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代偿行为。鉴于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美联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恒丰银行不再具备债权人的身份,故其与**债权转让的基础关系已不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已无事实基础而无效。故**基于其与恒丰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新美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除美联公司之外的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