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武保利,该数据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为民。
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来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翔、常为民,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焦家门新村2#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及其相邻两层临街房各六间,建筑面积193平方米,总价415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于1997年4月23日支付现金415000元,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发票,被告交房,原告对房屋享有产权,现在城市建设改造频繁,为原告的房产不受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1997年4月23日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焦家门新村2号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及相邻两层临街房六间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及发票各一份。
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辩称:1、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自与原告签订协议以来一直在竭力协助原告进行产权登记,且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就本案所涉房屋中的85.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房权登记公告;2、对于扣除已办理房权公告的84.5平方米后剩余面积的房屋,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也一直在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权登记,但因该部分面积的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临时建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权登记,而非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不协助办理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可以履行的内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辩称: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也没有对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出具的说、2011年5月10日的证明、***及王辉身份证件各一份;2、2012年6月29日郑州日报公告;3、国有土地使用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3、4及证据1中除2011年5月10日证明外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10日证明,原告认为不是其书写,是由其女儿孙晓红书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在2007年被撤销,设置被告即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1997年4月23日,原告与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郑州市城建配套办公室将焦家门新村2#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一套及相邻临街房两层六间,建筑面积为193平方米的房屋以415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全部款项到达郑州市城建配套办公室账户后,郑州市城建配套办公室交验钥匙,原告拥有房屋产权及处分权利。郑州市城建配套办公室提供现有房屋设施,原告如需改造,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负责,原告办理房产证,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协助办理,费用按政策双方分担。1997年4月23日,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向原告提供415000元的购房发票。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焦家门新村2#楼东头一楼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院焦家门小区2号楼1单元1层1号在郑州日报上进行了公示,称该房产由产权申请人王辉(原告认可为其女婿)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特公告征询异议,如对产权有异议者,应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凡到期未收到异议材料的。视为无异议,将予以确权发证。现原告以二被告应履行1997年4月23日的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焦家门新村2号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及相邻临街房两层六间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的营业房于1995年10月6日领取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1995)郑城规建管(临)字第02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于1997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诉求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协助办理郑州市二七区焦家门新村2号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根据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公告,该房产已由产权申请人王辉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且原告认可王辉为其女婿,原告在公告的有效期内并未提出异议,经开庭审理亦未对登记在王辉名下提出异议,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协助办理相邻临街房两层六间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根据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1995)郑城规建管(临)字第02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临街房系临建房,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