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5553号
原告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白庆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鸿彬,男,蒙古族,1967年6月4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兴华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来民。
原告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础设施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接郑州市起源小区2#楼的外墙外保温工程,该小区由被告开发,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金城街3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824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24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施工合同原件一份;2、2009年1月4日和2009年6月17日证明原件两份.
被告基础设施总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参与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2009年1月4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5日,原告银建公司与被告基础设施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金城街31号的起源小区2#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名称为外墙聚苯保温板,单价为54元/㎡,按实际完成外保温面积结算;完工后三日内被告审核签署结算单,办清决算,施工签证是结算依据的一部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具备施工条件的外墙保温工程粘贴聚苯板完工时付至工程总金额的40%,一次性具备施工条件的外墙保温工程完工时付至工程总金额的80%,外墙保温专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总金额的95%,余5%为质保金,待一年后十日内付清;本工程有效工期为2#楼30天。该合同尾部加盖有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章,并由被告公司代表孙天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09年1月4日,被告起源小区二号楼项目部喻志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外墙保温实做面积为玖仟陆佰肆拾叁平方米(小写9643㎡)。”被告公司孙天成在该证明内容下方书写”实收面积为9643㎡”并签字确认。
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8242元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上盖章处”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指的是被告公司”起源小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的喻志祥是被告公司起源小区2#楼项目部技术员;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确认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实做面积为9643㎡,被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应为5207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72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8242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仅以65722元为限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银建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5722元。
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 滢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