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原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
法定代表人武保利,该数据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来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上诉人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在2007年被撤销,设置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1997年4月1日,***与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将焦家门新村3#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一套及相邻两层临街房各四间,建筑面积为231平方米的房屋以490000元的价格卖与***,全部款项到达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账户后,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交验钥匙,***拥有房屋产权及处分权利。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提供现有房屋设施,***如需改造,费用由***自行承担,非经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允许,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否则造成的后果由***负责,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提供区域的建筑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997年3月19日,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向***出具房屋定金200000元的收据。1997年4月1日,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向***出具房款290000元的收据。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焦家门新村3#楼东头一楼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院焦家门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号在郑州日报上进行了公示,称该房产由产权申请人贾胜利(户口簿显示为***的丈夫)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特公告征询异议,如对产权有异议者,应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凡到期未收到异议材料的。视为无异议,将予以确权发证。现***以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应履行1997年4月1日的合同义务,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焦家门新村3号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及相邻两层临街房各四间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的营业房于1995年10月6日领取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1995)郑城规建管(临)字第02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与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但***诉求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协助办理郑州市二七区焦家门新村3号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根据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公告,该房产已由产权申请人贾胜利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且户口簿显示贾胜利为***的丈夫,***在公告的有效期内并未提出异议,经开庭审理亦未对登记在贾胜利名下提出异议,故***再要求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求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协助办理相邻两层临街房各四间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根据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1995)郑城规建管(临)字第02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临街房系临建房,***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4月1日,***与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焦家门新村3#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及其相邻两层临街房各四间,建筑面积231平方米,总价490000元卖给***,***于1997年3月19日、1997年4月1日分别支付现金200000元、290000元共计490000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向***出具收款发票,***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与贾胜利系夫妻关系,房产证办谁名下均可,而关于临街房是临时建筑的问题,***是在诉讼中才知道,为使***的权利不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判令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和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履行1997年4月1日合同义务,协助***办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答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以来,出卖方一直在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且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就讼争房屋中85.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公告,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对于剩余面积的房屋,作为出卖方也一直在积极协助黄梅黄办理产权登记,但因为该部分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房屋行政主管机关现在不可能给予办理产权证明,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答辩称:其同意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的意见,另补充一点,即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对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在2013年10月28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二审中,***认可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院焦家门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已由其丈夫贾胜利向郑州市住房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被受理,现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为: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应否协助***办理相关房屋的产权证明。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购得的房屋有两部分组成,即焦家门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号的单元房和相邻的两层临街房。而单元房部分的房屋产权证明现已在办理当中,故***再要求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协助其办理该部分房屋产权证明的主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相邻的两层临街房部分,根据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该部分房屋属于临时建筑,依照《郑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此类房屋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故***关于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应协助其办理产权证明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关于***无权要求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