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2民初1860号
原告:***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3号(1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8749576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营口加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河北街19-甲28号(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锦联经典名郡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84175807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加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和质保金合计35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营口锦联、经典汇项目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5500元,于2015年4月20日验收并结算,被告扣留质保金8775元,保修期两年。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营口锦联、经典汇项目26#楼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53500元,后因实际施工有变化,实际履行的标的额为242500元。2016年10月24日设备验收结束。被告已经支付215475元,尚欠27025元未给付(质保金12125元,设备款14900元)。
被告辩称,拖欠一期工程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二期工程,原告应就26号柴油发电机组进行检测维修没有质量问题后,质保金和工程尾款如有余额无息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营口锦联、经典汇项目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5500元,于2015年4月20日验收并结算,被告扣留质保金8775元,保修期两年。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营口锦联、经典汇项目26#楼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53500元,后因实际施工有变化,实际履行的标的额为242500元。2016年10月24日设备验收结束。被告已经支付215475元,尚欠27025元未给付(质保金12125元,设备款149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口锦联、经典汇项目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营口锦联、经典汇项目26#楼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拖欠原告质保金、货款合计359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加仑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货款359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