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信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某某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河北街19甲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3号(141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上诉人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工程未经联合验收并检测合格,所以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付款。 被上诉人***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验收单已经签字给付了,上诉人没有给我们回传,机器使用很多年没有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和质保金合计35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营口锦联、经典汇项目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5500元,于2015年4月20日验收并结算,被告扣留质保金8775元,保修期两年。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营口锦联、经典汇项目26#楼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53500元,后因实际施工有变化,实际履行的标的额为242500元。2016年10月24日设备验收结束。被告已经支付215475元,尚欠27025元未给付(质保金12125元,设备款1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口锦联、经典汇项目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营口锦联、经典汇项目26#楼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拖欠原告质保金、货款合计359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货款359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财富家超市锦联店停电无法营业的联系函》,拟证明被上诉人***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电设备无法正常发电。该联系函中载明“甲方(即上诉人)免费提供500K的发电机应急电源备用,发电机必须满足使用至少6小时的连续满载运行。而电业局停电后,双回路无法使用,贵公司的发电设备无法正常发电,致使我公司无法经营。”本院认为,该联系函是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索赔的联系函,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联系函不能证明是发电机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双回路无法正常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另查明,原审中载明的“营口加仑置业有限公司”有误,应为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现予以更正。该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柴油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返还质保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远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合计35900元的事实清楚,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0元,由上诉人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