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715号
原告:巴中市正大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财富广场A区2幢Z单元14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0714401422。
法定代表人:冯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文,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天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后坝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21060307X3。
法定代表人:陈文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甫,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业,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相玉,男,生于1966年9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业,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系被告冯相玉之女),女,生于1990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巴中市正大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防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天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建司)、***、冯相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文,被告天雄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被告冯相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保温工程的工程款439312.4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的恩阳置信国际社区二期工程,在2019年4月8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该工程《外墙内保温施工班组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规模、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等相关内容。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工程于2019年4月份开工,8月份竣工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在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冯相玉办理了工程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196759.48元,但被告根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57247元,加扣款2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39312.48元,经查冯相玉与***系工程合伙关系,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天雄建司、***、冯相玉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雄建司辩称,1、该工程项目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第10条的付款方式予以载明,每一栋完工付60%,验收合格付85%,工程竣工付95%,质保金是资料移交备案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分包的项目完工后一直未就验收是否合格提供相关依据,至今未提供验收合格报告。该工程项目也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要求,应付原告1757247元,扣减200元扣款,按照合同节点,已达到支付要求。2、结算单据非被告天雄建司结算,上面签字人员为冯相玉,被告冯相玉不是天雄建司员工,也非天雄建司项目部管理人员,该项目的经理为吴敏,技术负责人为袁军,单据上无此两人签字,也无项目上其他管理人员签字,更没有被告天雄建司印章确认,该单据为冯相玉个人行为,不是有效结算单据。
被告***辩称,1、被告***为被告天雄建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找***办理结算,***也未指定冯相玉为该项目结算人,***也不知情。2、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未提供保温工程的验收合格资料。3、根据合同约定,税务承担应当是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相玉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冯相玉系朋友关系,且一直纠缠被告冯相玉,故冯相玉才办理了结算。被告冯相玉与***、佘朝可系主体建筑合伙关系。原告所承包的保温防水与被告冯相玉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以天雄建司置信国际社区项目部为甲方,正大防水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载明:乙方提供的税票分两部分,一是提供材料税专票,二是提供人工工资的税票。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单价(含税价):外墙内保温综合单价53元/㎡,次单价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1.5元/㎡,洞口处理费用0.8元/㎡。施工中如没按要求将扣除此部分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支付工程款的办法:1、每完成一栋楼完工为一个付款节点,支付已完造价的60%(完成50%的工程量时中途可支付已完产值的50%的生活费),验收合格付款至造价的85%,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5%,5%的质量保证金在资料备案移交一年后3个月内付清等内容。该合同天雄建司和正大防水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竣工后,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019年8月6日,建设单位巴中市恩阳区置信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城协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巴中市宏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节能施工单位天雄建司、正大防水公司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均在恩区建节能备第(2019)0019号审查备案登记表上签署“验收合格”,职能部门亦于2019年8月29日、30日签署“同意”。
2019年9月12日,被告冯相玉与聂绍贵签署“置信?国际社区二期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名称:置信?国际社区二期内保温4、5、6、7、8号楼结算,工程量:标准层38956.32㎡,跃层1381.75㎡,合计40338.07㎡×53元/㎡=2137917.71元,税费:2137917.71÷2=1068958.86÷1.09×0.06=58841.77元。总金额:2137917.71元+58841.77元=2196759.48元。总结算:2196759.48,总借支:950000,扣款:200,总下余:1246559.48元,总借支至2019年9月12日。尔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工程款807047元,现下欠工程款439312.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冯相玉与案外人佘朝可系合伙关系,三人挂靠天雄建司资质,与巴中市恩阳区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任命为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备案登记表,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正大防水公司与被告天雄建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依约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已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天雄建司,并配合被告天雄建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正大防水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天雄建司在施工中以及竣工验收后,没有完全按照约定的节点向原告正大防水公司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正大防水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天雄建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大防水公司承接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已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在职能管理部门备案,案涉建设工程综合验收与否,不影响正大防水公司的工程结算。被告***、冯相玉与案外人佘朝可系合伙关系,被告***系项目负责人,被告冯相玉一直在该项目负责财务等工作,被告冯相玉的结算行为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且结算后,无人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又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正大防水公司系与被告天雄建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冯相玉结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被告天雄建司承担,被告天雄建司与***等人之间的合同,双方另行结算。约定的质保金已经超过支付时间,工程款应当全额支付。依法完税是每个公民、企业应尽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行政管理规定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资金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算。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天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巴中市正大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39312.48元及利息(以欠款43931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正大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9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四川省天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馨